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执监124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长。
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8)辽05执163号立案执行,后将本案指定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504执1460号立案执行,后本院将该案指定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以(2021)辽0503执634号立案执行,现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溪仲裁委员会【2018】本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仍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丁宝玉
审判员 房国军
审判员 马佳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