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金科街7-2、7-3、7-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6036053832。
法定代表人:姜日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姝,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94号-2-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99574491。
法定代表人:王钦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716951354T。
负责人:陈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扬,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华,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邮电公司)因与大连华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太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中石油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2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
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以大连普达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相关负责人涉嫌诈骗罪为由裁定驳回邮电公司起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本案中,大连普达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作为光伏发电站及充电桩的场地方中石油大连分公司及邮电公司、华太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真实性,案涉合同系邮电公司、华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现普达公司负责人在向他人借款时涉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但该借款行为与双方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毫无关联,且邮电公司系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邮电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华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邮电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涉案施工合同,要求其返还已付工程款并承担因其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华太公司辩称,不同意邮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中石油大连分公司述称,不同意邮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应该以XX机关的侦查结果为案件审理依据。中石油大连分公司不知道案涉合同的存在,在中石油大连分公司处也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不承认案涉合同的真实性系。
邮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邮电公司、华太公司签订的《大连市中国石油加油站1.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石油加油站42个充电桩安装工程建设项目)》;2.华太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工程款7,408,200元及利息;3.华太公司支付违约金32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达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涉嫌诈骗罪,已被XX机关立案,本案所涉标的与刑事案件相关。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一审庭审调查,本案法律关系虽系邮电公司、华太公司间形成,但无论是邮电公司承包工程,还是华太公司分包后再转包均与普达公司相关,且案涉事实与XX机关现侦查的案件相关,故本案应待该刑事案件的结果方能确定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并予以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对邮电公司的起诉应在程序上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邮电公司对华太公司及第三人中石油大连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898元,不予收取,于裁定书生效后退回邮电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X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鉴于邮电公司与华太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涉及的相关事实,正处于XX机关侦查过程中,故一审裁定驳回邮电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辉
审判员 任娲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