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宇建设有限公司

瑞宇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3675号
原告瑞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永嘉县瓯北广播电视台)10楼1008室。
法定代表人金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蒋晓乐,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神州路697号。
法定代表人黄兆凯。
被告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新城发展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隆朝友。
被告黄兆凯,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武,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才,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区。
原告瑞宇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兆凯、潘建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生于2019年4月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兆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黄兆凯、潘建才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宇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签订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工程地点为浙江义乌市后宅街道神舟路697号,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0320333元,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0.8‰,超过5天,原告有权撤场并终止合同,被告黄兆凯与被告潘建才在合同担保人一栏处予以签字。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金额共计7866453元,发包方应当于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原告在收到工程款400万元之日起10日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四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导致施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866453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月24日为402762.39元,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866453为基数,按日利率0.8‰计算);4、判令被告黄兆凯、潘建才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更正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签订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发包方落款处予以盖章以确认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变更:针对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工程款7866453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装修用材、品牌等细节。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并没有提供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的附件一。3、本装饰装修合同并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4、本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期间是110天,而对方提供的补充合同于2018年10月20日才停止施工,和约定的期限不符。综上,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价值7866453元工程量。被告恳请法院对现场进行审计及鉴定。
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我公司没有在装修合同担保责任栏盖章签字,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提及或涉及我公司的任何条款,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虽我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有公司公章,并不代表公司就是发包人。因为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是本公司的全子公司,盖章只是表明本公司知晓该事而已。请求权的基础是法定或合同约定,既没有法定,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本公司是发包人。在后续补充协议中,也只有原告和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如是三方协议应是三方签字盖章。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根据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黄兆凯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潘建才未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原告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二份,证明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户籍信息二份,证明被告黄兆凯、潘建才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兆凯、潘建才共同对所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7866453元的事实,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证据6、律师函复印件、快递记录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前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关联性、附件一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附件一,项目名称第一点大厅造价是50万元,实际目前没有装修。第二点中的大床,目前房间里没有床,与事实不符。第三至八项房间里都没有配置床。第九项三楼过道及服务用房均是水泥,没有按照现有的价格装修完毕。第十项质证意见与第九项一致。第十一项消防楼梯和其他工程,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远少于造价445607元。及下面的配套项目,消防改装,原告也没有完成合同中的约定的46200元。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已经垫付消防改装费用10几万元。中央空调也与事实不符,未完工。智能系统基本上没有施工,空气能系统也没有施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合同中的项目基本上没有开始施工,有些是没有完工。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协议不能表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该协议没有结算细节。而该协议确定完成的工程量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差大。确定完成的工程量是根据承包合同倒数第二页中的装饰装修汇总表项目名称中的几项累计计算出来的,实际上项目未有完成。证据6,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针对的是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与本公司无关。被告黄兆凯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黄兆凯的担保责任已经过了保证期限。被告潘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是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是合同双方对工程阶段性施工量的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快递记录可以确认已经妥当投递。
被告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原告远远没有完成自己所称的工程量。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四张工地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四张照片不能反映全部的工地现场,只是部分现场;许多隐蔽工程是无法在照片中予以体现;正如照片显示,数量庞大的施工材料已经送抵施工现场,该施工材料均系为该工程项目量身定制,材质本身及定制花费均价格高昂,如用于拼搭门、墙板,家具等施工材料均价格不菲,不能用于其他工地,故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结算金额的合理性。本院对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装饰装修工程的特殊性,照片不能完全反映工程的工作量,为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瑞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浙江义乌市后宅街道神舟路697号;工程施工内容及范围:详见附件1《装饰装修汇总表》,其中工程设计、消防改造、中央空调、智能系统(弱电、监控)及空气能系统不包括在内,该部分由甲方自行处置,乙方仅收取配合费;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详见附件1《装饰装修汇总表》;工程期限为11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具体以自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次预付款之日算起;本合同工程暂定总造价为(人民币)10320333元;以附件1《装饰装修汇总表》综合单价结算,增减部分按照本合同规定执行;甲方工作,甲方指定潘情情代表甲方负责本项目的一切事务;免费提供乙方施工期间所需要的水、电;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负责材料进场、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工作,乙方指定陈大程代表乙方负责本项目的一切事务;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定书面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双方约定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单价、不可变更。具体如下:1、减项部分:基础装修部分不得减价,主材部分根据实际价格扣减;签订减项单,在最后一次结算时减除。2、增项部分:根据市场价格或按照装修装饰有关定额计算,签订增项单,将增项内容计入结算书。3、减项不减工期,增项根据增项内容适当调整增加工期。按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的主要的材料、设备,甲方应在材料到施工现场前通知乙方,双方共同验收并交接手续;按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的主要的材料、设备,乙方应在材料到施工现场前通知甲方,双方共同验收。本项目开工后七日内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工程油漆完成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计60%);工程竣工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计80%);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支付至总决算价款的97%,剩余3%转为质保金,按竣工时间起计两年保修期,期满后15日内,扣除保修期间甲方自行安排人员维修的金额处,余款无息全额支付给乙方。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0.8‰,超过5天,乙方有权撤场并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负责。由于甲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0.8‰。本合同除了由甲方代表签名并盖有甲方公司公章,由乙方代表签名并盖有乙方公司公章,另有被告黄兆凯、潘建才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空白处盖有公章。合同附有《装饰装修汇总表》、《材料品牌定位表》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进场施工。2018年6月1日,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瑞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以下简称“原合同”),以及附件1《装饰装修汇总表》,该装修工程中的消防改装、设计费用、中央空调、智能系统(弱电、监控)、空气能系统等子项目原定为甲方自理项目,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本补充合同所列5项配套项目由乙方总承包,特订立补充合同如下:一、甲方将原合同附件预算书包含的甲方自理的5项配套项目,由乙方总承包,甲方不再保留自理项目。该笔工程款项上浮10%作为乙方管理及配合费,计入合同总价。消防改装462000元、设计费用424000元、中央空调858000元、智能系统1083663元、空气能系统16634元、利润上浮10%299400元、税金362274元,合计3655678元。二、结合原合同,补充后合同总价为13976011元。三、其他按照原合同执行。四、本补充合同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本补充合同由原告及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盖章,黄兆凯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人签名捺印。在施工过程中,因考虑到实际情况,消防改装工程由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义乌本地工程队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已由其结算清楚。2018年11月6日,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瑞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载明:鉴于2018年5月10日乙方与甲方和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累计完成工程量金额共达7866453元。该工程量已经甲方负责人及其代表现场核对确认。然而,甲方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本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被迫停止施工。为此,为了解决后续问题,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被充协议如下:一、因本工程停止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均已撤离,施工现场处在无人监管状态,现场设备、材料、已完成部分的成品由甲方负责看管和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二、甲方应当于11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乙方在收到工程款400万元之日起10日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合同由原告及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盖章。然而,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给付工程款,原告已撤出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只能是法定或依合同约定而产生。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均作为发包方盖章,原告均作为承包方盖章,被告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空白处盖章,既不是作为发包方盖章,又不是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人盖章,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朴实亿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兆凯、潘建才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在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已明确界定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经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其代表现场核对确认累计完成工程量金额共达7866453元,为此,该补充合同书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阶段性的结算。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工程量重新进行鉴定,无充分合理的理由,依法不予准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应当于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乙方在收到工程款400万元之日起10日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然而,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未在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400万元工程款,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在2018年11月6日确定产生,原告已于2019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兆凯、潘建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被告黄兆凯、潘建才无法免除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已付消防改装工程款,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确认具体数额,本案不予抵扣。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抵扣数额,被告也可另行起诉确定抵扣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瑞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瑞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86645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86645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0.8‰计算)。
三、被告黄兆凯、潘建才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瑞宇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瑞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朴实亿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红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