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民初2556号
原告: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射河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双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计1884元,由原告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梁晓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周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