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与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再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晋煤华昱煤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事务室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豪洋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昌通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晋煤华昱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华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作出(2017)晋05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沈阳昌通公司、江苏豪洋公司、湖南**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8)晋05民终219号民事判决,江苏豪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晋民申283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江苏豪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和赵某、被申请人沈阳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煤华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内的损害赔偿,依法应当明确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关于案涉停运损失的问题,江苏豪洋公司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造成涉案15轴板车中5轴损坏的法律后果,此后对5轴损坏板车进行了维修。江苏豪洋公司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3项的规定,即“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主张“停运损失”计算应为维修的5轴板车,停运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3日(修好之日)共计28天。沈阳昌通公司认为全车共15轴,损坏的5轴导致整辆车无法工作,应计算15轴板车的停运损失,停运期限计算到车辆回到沈阳的时间。原审判决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认定停运损失,支持了沈阳昌通公司的部分主张,未核减合同履行中沈阳昌通公司必须支出的运营成本,未结合案件事实与停运损失认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论证。停运损失认定需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件:车辆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车辆因受损坏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车辆存在合理的停运损失。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江苏豪洋公司将货物运到晋煤华昱公司后,其已完协助执行行为,并对损坏的5轴板车进行了维修,对于其他10轴板车,沈阳昌通公司认为无法正常工作,但实际发生事实为在未拖挂5轴板车的情况下,其也将其他10轴板车拖挂回沈阳。应当进一步查明车辆无需办理相应运营续可合法营运的依据、车辆的部分受损能否导致整车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此车辆其他年度的经营情况等事实,在未依法办理营运手续时认定停运损失应查明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的事实,同时应对5轴车维修好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承担予以区分认定。关于10轴板车的维修费用和及发生的差旅费用,应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全面客观分析后作出认定。

湖南**公司系诉讼保全的申请人,晋煤华昱公司为湖南**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责任,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对车辆损坏有过错,原判决未明确湖南**公司和晋煤华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且在执行中向担保人发出追加担保的通知书,并从晋煤华昱公司扣划部分执行款,湖南**公司和晋煤华昱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需要在重审中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民终2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国平

审 判 员 韩德荣

审 判 员 殷 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燕华

书 记 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