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民申2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通扬路虹桥下**号***室。
法定代表人:闫卫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佟宝君,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松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忠,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晋煤华昱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周村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牛宏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一审原告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山西晋煤华昱煤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豪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对于“延期运输费用”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再审申请人江苏豪洋与被申请人沈阳昌通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约定中,并未就“延期运输费用”进行过明确的约定。被申请人沈阳昌通并未就其主张的“延期运输费用”的费用计算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每天运费标准、延期天数与延期责任比例等事项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针对延期运输费用部分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缺乏证据支持。其次,再审申请人江苏豪洋与沈阳昌通之间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江苏豪洋作为托运人负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沈阳昌通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按约定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沈阳昌通作为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托运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运输费用。原审判决中由再审申请人承担50%的延期运输费用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由此,原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江苏豪洋承担延期运输费用28266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缺乏证据支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对于“空驶费用”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苏豪洋与沈阳昌通之间就“空驶费用”进行过约定,“空驶费用”是指沈阳昌通的车辆从原车辆所在地到目的地和从目的地返回车辆所在地来回所产生的费用。沈阳昌通在原审中主张“空驶费用”亦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对于“空驶费用”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民终2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沈阳昌通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运输标的属于特种设备,需要使用特种车辆运输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预见到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特殊风险,但豪洋公司与昌通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清晰、不完整,实际履行中存在诸多争议,且未对此风险作出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运输期限延长的原因等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供相应充实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约定的运输期限为45天,运输费用48万元,而实际在途运输时间98天,客观上延期53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昌通公司每天可能产生的运费,确定豪洋公司支付昌通公司延期运输费用282666元,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交易习惯。关于空驶费用,双方均认可约定为6万元,是指沈阳昌通的车辆从原车辆所在地到发运地和从运输目的地返回车辆所在地来回所产生的费用,也是实际必定产生的费用。豪洋公司认为昌通公司对空驶费用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付该项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豪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明
审 判 员 宋丽蓉
审 判 员 段晓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贺芳丽
书 记 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