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通扬路虹桥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松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华昱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周村工业园区v>
法定代表人:牛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联合路****v>
法定代表人:佟某,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豪洋)、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山西晋煤华昱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华昱)与被上诉人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昌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泽州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晋05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判后,沈阳昌通、江苏豪洋、湖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晋05民终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江苏豪洋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9)晋民再212号号民事裁定,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787号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8)晋05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发回泽州县人民法院重审。泽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审,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晋052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后,江苏豪洋、湖南**、晋煤华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豪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上诉人湖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诉人晋煤华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沈阳昌通的法定代表人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豪洋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及差旅费由沈阳昌通承担。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沈阳昌通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沈阳昌通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沈阳昌通28万元车辆损失费,车辆赔偿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互不纠缠。后因沈阳昌通反悔,不遵守调解协议内容,又向上诉人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等而导致调解协议作废,故一审在超出沈阳昌通的诉请范围、无证据证明或者证据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赔偿沈阳昌通车辆损失28万元,系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所以要拖运案涉车辆,是配合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不存在侵权行为,沈阳昌通对此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在无证据证明车辆是否存在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标准、停运天数等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赔偿沈阳昌通停运损失欠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营运车辆应办理登记手续,但案涉受损车辆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沈阳昌通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没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仍存在停运损失的事实;原审认定停运损失每天5333元欠妥,该标准包括了车的费用、人工费用、与货物运输相关的加油费、过路费等各项费用,一审在未核减沈阳昌通必须支出的运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停运损失标准错误;原审认定停运天数150天错误,受损的前5轴线板车在2017年3月7日受损,2017年4月10日已维修好,2017年4月18日沈阳昌通对车辆维修结果提出鉴定申请,但实际上至今并未鉴定,沈阳昌通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受损车辆的停运时间应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33天;前5轴线板车损坏并不必然导致后10轴线板车无法使用,一审对前述事项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后10轴线板车的停运损失错误。4、沈阳昌通应举证论证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且前述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在前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湖南**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起诉要求江苏豪洋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是基于运输合同,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程序合法,不应为本案承担责任。沈阳昌通并未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充分的举证。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程序违法。沈阳昌通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8万元,一审判决超出沈阳昌通的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在沈阳昌通无证据证明、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车辆损失为28万错误。
晋煤华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仅为湖南**的担保人,不存在侵权事实。沈阳昌通并未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充分的举证。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程序违法。沈阳昌通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8万元,一审判决超出沈阳昌通的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沈阳昌通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受损,三上诉人是侵权人。2、从2017年3月至今江苏豪洋尚未支付答辩人车辆损失的任何费用,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一审认定答辩人未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相关裁定并未明确答辩人的相关义务,也未要求答辩人配合法院工作,故答辩人不应承担40%的责任。
沈阳昌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停运费、差旅费共计85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车辆没有交付原告按时间追加租赁费用。诉讼中沈阳昌通又增加诉讼请求为:一、1、车辆停运损失,3月3日至8月25日,共计172天,每日租赁费6000元,共计1032000元;2、10轴线液压平板车修理、配件吊装、电瓶等69540元;3、其公司先后来晋城法院调解,差旅费25000元(其中几次多人来晋城);4、其公司去江苏连云港两次(其中一次开车拉配件去的),两次费用共计8000元;5、江苏连云港技术人员来晋城差旅费2000元;以上共计1198651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冻结资金代为赔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4年9月4日,晋煤华昱和湖南**签订一份等温变换设备采购合同(二台设备),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晋煤华昱。2016年12月1日,湖南**和江苏豪洋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江苏豪洋将上述设备运送到晋煤华昱。2016年12月7日,江苏豪洋为履行与湖南**的运输合同雇用沈阳昌通两辆板车将上述设备从湖北崇阳装车运往山西晋城的晋煤华昱,当时双方言明,运输期限为40天至45天,运输费用48万元,来回空驶费6万元。路上的开支如加油、协调沿途关系、司乘人员食宿(该项仅限于双方在一起时)等由江苏豪洋负责。在行进途中,沈阳昌通和江苏豪洋的人员因为运费支付、行车路线等问题不断产生分歧,走走停停,于2017年2月21日到达晋城城区山口路段,双方矛盾加剧,沈阳昌通将车停下拒绝前行。2017年3月2日,湖南**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江苏豪洋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将承运货物立即运至指定交货地,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晋煤华昱为该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2017年3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要求江苏豪洋将承运货物立即运至指定交货地即晋煤华昱。在执行裁定过程中,由于沈阳昌通拒绝配合,摘去运输货物的牵引车。江苏豪洋在执行裁定过程中,被迫从河南调来牵引车,于当晚10点牵引搭载被保全货物的板车前往晋煤华昱,当车辆行驶至大东沟路段时,板车被损坏。江苏豪洋找人修理后,3月7号将等温变换设备运到晋煤华昱工地。
原告该运输车辆系特种车辆,由牵引车和15轴线板车组成,牵引车与15轴线板车为独立的二部分,15轴线板车又可分为前5轴线和后10轴线二部分,本次车辆损坏部分为15轴线板车的前5轴线板车。车辆损坏后,原告与江苏豪洋就车辆修理及车辆损失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后江苏豪洋将该5轴线运到江苏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原告因不满意修理效果,随后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江苏豪洋于2017年7月10日在江苏连云港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江苏豪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0000元,受损的车辆归江苏豪洋。江苏豪洋接受该车辆后未支付赔偿款。
另查明,沈阳昌通的车辆,只有牵引车办理了正常的行车手续,该板车没有进行上户登记,该车辆虽然没有登记手续,由于一些大型企业等单位有特殊需求,车辆上路后,路政、交通管理部门也会为其办理相应的行驶手续。该车辆从辽宁出发途经多省到晋煤华昱,路政、交通管理部门为其办理过相关手续。
一审认为,被告江苏豪洋雇佣牵引车牵引原告的5轴线板车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是造成车辆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害结果60%的赔偿责任;原告沈阳昌通明知受损车辆系特种车辆又系旧车,应当预见他人操作可能发生损坏后果,但其卸下牵引车拒绝配合法院执行工作,致使发生损坏后果,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即其自身承担损害结果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公司系诉讼保全申请人,被告晋煤华昱公司为湖南**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发生于诉讼保全执行过程中,被告湖南**公司、被告晋煤华昱公司作为申请人、担保人,应当预见到拖车过程中可能产生损害,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江苏豪洋公司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沈阳昌通与被告江苏豪洋双方已于2017年7月10日就5轴线板车损害情况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且江苏豪洋已实际接受了受损车辆5轴线板车,故江苏豪洋应当按协议支付原告280000元车辆损害赔偿款。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停运损失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件:车辆是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车辆因受损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车辆存在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运输车辆系特种车辆,由牵引车和15轴线板车组成,主要用于货物运输经营,原告对牵引车办理有营运手续,牵引车牵挂15轴线板车运货时,通常是行驶途中临时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车辆营运损失应当受到保护。本案实际受损车辆虽为5轴线板车,但因10轴线板车无法直接与牵引车连接,5轴线板车损坏也将导致10轴线板车无法使用,原告事后借用其他车辆才将10轴线板车拖挂回沈阳,故原告主张的10轴线板车的停运损失部分应予支持。其受损的5轴线板车与10轴线板车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昌通与被告江苏豪洋约定:两辆车运费480000元,运输期限45天,每天每辆车(15轴线)运费为5333元,原告停运损失标准参照双方约定可计算为5333元/天。板车自2017年3月7日货物送到晋煤华昱后,一直停放到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4日回到沈阳,加上部分车辆维修时间,停运时间可计算为150天,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7999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差旅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花费票据系修理未被损坏的10轴线挂车花费,该费用与本案财产损害纠纷无关,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的部分差旅费系配合查明车辆损害结果、参与鉴定、调解过程中产生具有一定合理性,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0元。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江苏豪洋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昌通公司车辆财产损失280000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及差旅费为485970元,被告湖南**公司与被告晋煤华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及差旅费共计765970元;二、被告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晋煤华昱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被告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晋煤华昱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056元,原告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江苏豪洋赔偿车辆损失28万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江苏豪洋是否应就沈阳昌通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差旅费承担赔偿责任;三、**公司、华昱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沈阳昌通在本案中一审诉讼请求857000元中并不包含车辆损失28万元,其主张的是车辆维修费用35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约定前5轴板车归江苏豪洋所有,由江苏豪洋支付沈阳昌通车辆损失赔偿280000元。沈阳昌通就上述28万元曾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在本案原告沈阳昌通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就该28万元作出判决,程序上确有瑕疵,但沈阳昌通已就该28万元撤回起诉,且28万元并未超出昌通公司主张的35万元维修费用,结合双方已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维修费不再支付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可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苏豪洋主张其拖车是为了协助法院执行,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江苏豪洋在实施拖车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受损,该行为侵犯了沈阳昌通的财产权利,江苏豪洋应承担赔偿责任。协助法院执行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因此而免除江苏豪洋在实施拖车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故江苏豪洋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沈阳昌通将牵引车卸下,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存在明显过错,故因适当减轻江苏豪洋的责任,原审认定江苏豪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内的损害赔偿,依法应明确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加害主体为两人以上;2、加害主体具有共同的过错或加害主体各自实施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3、加害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湖南**申请财产保全和晋煤华昱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依法作出,其与江苏豪洋拖车造成损害不存在共同的过错;湖南**申请财产保全和晋煤华昱提供担保的行为也不足以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与损害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湖南**和晋煤华昱与江苏豪洋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为据判令湖南**和晋煤华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湖南**申请保全的内容为江苏豪洋将承运设备立即运至合同指定地点,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湖南**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亦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故保全申请人湖南**和担保人晋煤华昱不应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江苏豪洋主张涉案板车没有办理上路行驶所需证件,故不应支持其停运损失,但江苏豪洋在2017年8月31日庭审中认可沈阳昌通主张的板车可以凭牵引车的行驶证办理临时上路手续,故江苏豪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江苏豪洋主张原判认定的以每日5333元/天计算停运损失未扣除各项成本支出费用,根据江苏豪洋与沈阳昌通达成的口头协议,运输途中的开支如加油、协调沿途关系、司乘人员食宿等由江苏豪洋负责,沈阳昌通需负担司乘人员工资,而且5333元是包括牵引车及平板车的运费价格,故本院酌情认定15轴板车的停运损失为每日4266元(5333元×80%)。(三)江苏豪洋主张停运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但此时因双方对维修结果存在争议,沈阳昌通提出了鉴定申请,至2017年7月27日,因双方当事人经多次通知未能选择鉴定机构,导致司法鉴定无法继续,我院司法技术中心将该案退回。在沈阳昌通申请鉴定后,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应计算停运损失,最终导致无法鉴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故不存在沈阳昌通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江苏豪洋至今未支付28万元车辆损失,势必影响沈阳昌通重新购置车辆,故一审法院计算前5轴板车的停运损失为150天并无不当。(四)江苏豪洋主张后10轴板车并未损坏,前5轴板车损坏不必然导致后10轴板车无法使用,故后10轴板车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因后10轴板车未安装动力鹅颈,无法与牵引车连接,在等待前5轴板车维修期间和鉴定期间,后10轴板车确实无法上路行驶,故应计算停运损失。在2017年7月10日双方就前5轴板车达成赔偿协议后,后10轴板车继续停放等待的前提已不存在,但沈阳昌通未及时采取措施开走后10轴板车以减小损失,故该期间后10轴板车不应再计算停运损失。综上,沈阳昌通的停运损失应为:4266元/天×125天+4266元÷15轴×5轴×25天=568800元。江苏豪洋应承担停运损失和差旅费的60%即347280元。
综上,上诉人湖南**、晋煤华昱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江苏豪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5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5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5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28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及差旅费34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0元(被上诉人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30元,被上诉人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0元(实收37110元,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370元,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370元,山西晋煤华昱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上诉人江苏豪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143元,被上诉人沈阳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何向丽
审 判 员 郭永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