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5执4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松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芒来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化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春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南**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本院作出的(2016)内25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质保金152.7万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有可供执行财产。之后,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有关情况,其表示认可法院财产查询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尚有152.7万元执保金及迟延履行金利息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勇
审判员 白绍伟
审判员 布 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强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