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讷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五常市学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亚臣大街中保楼下,组织机构代码58512994-1。
法定代表人王法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
被告付占波,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学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占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学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法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被告付占波委托代理人关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东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付占波、刘岩明以给我公司介绍承揽齐齐哈尔中爱爱心公寓的电气安装为由,收取好处费现金150.000.00元,我公司将盖好合同专用章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交给付占波、刘岩明,后付占波、刘岩明将盖有发包人黑龙江兴海宏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交还给我公司,意示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正式成立。我公司等待几日没有通知我公司入场开工,遂经查询确认黑龙江兴海宏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皮包公司,负责人已被司法行政机关拘押,工程建设一事属子虚乌有,经我公司多次与其协商返还所收好处费150.000.00元一事,付占波、刘岩明称能在大庆市另外给引见工程,并于2015年5月13日签名定协议:“如在大庆成功为我公司签上合同,我公司先期给付的150.000.00元好处费顶此次好处费;如果合同签不下来,5月30日前向我公司还回先期支付的好处费150.000.00元,否则付占波、刘岩明承担法律责任。”付占波、刘岩明并没有如约,经我公司多次索款,付占波、刘岩明推脱给付。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岩明的起诉,要求由付占波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付占波辩称,原告方将其中一被告撤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双方没有约定连带责任。为查明事实,付占波、刘岩明应到庭参与诉讼,原告给付的款项没有直接给付占波、刘岩明,虽然刘岩明没有详细地址,但是原告申请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原告说的15万元直接交给齐齐哈尔中爱公司,没有直接交给被告付占波。实际上好处费付占波只收到5万元好处费,另外10万元原告是直接交给公司的。
原告学东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揽电力设施许可证,证明我公司有法人资质。
证据二、出具被告付占波给原告学东公司出具的一份协议,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付占波收到我公司15万元好处费,被告应该对我公司进行还款证明以及合同好处费磋商的过程。
证据三、出具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书、水电好处费合同各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好处费的来源和依据。
证据四、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好处费一事证人是中间人。证人把原告介绍给被告付占波,工程款、好处费都是通过付占波、刘岩明交给对方公司,并参与原告方给付15万元的过程。后来知道受骗后,我和原告方去找的付占波和刘岩明要钱,之后他们给我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法东出的协议。
被告付占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
原告的证据一,原告方证明其法人资质和营业范围,对主体资格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二,被告承认其由本人签署,被告称自己是在胁迫下签署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在胁迫下签署,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三,该证据佐证好处费磋商过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四,证人作为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中间人,并参与介绍工程一事的过程,并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6日,付占波、刘岩明给五常市学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介绍承揽齐齐哈尔中爱爱心公寓的电气安装工程,并收取收取好处费现金150.000.00元,后因发包方黑龙江兴海宏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刑事案件,该工程一事并未实际履行。付占波、刘岩明以在大庆市另外给引荐工程抵顶该项好处费,并约定如果合同签不下来,2015年5月30日前向五常市学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还回先期支付的好处费150.000.00元,否则付占波、刘岩明承担法律责任。该笔居间费用至今被告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是为引荐工程项目,现合同目的未予实现。依照双方约定,被告付占波收取的居间费用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五常市学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居间款1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付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明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