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592号
上诉人四川省星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钢结构公司)与上诉人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程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光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绥,亿程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光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亿程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1)亿程新能源公司向星光钢结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 217.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实际金额计算至亿程新能源公司还清之日止);(2)亿程新能源公司向星光钢结构公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费用50 0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亿程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五页载明:“…其后,被告未采纳原告提出的解决方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自行整改后,该工程当月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而本案一审过程中,亿程新能源公司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进行了整改。从鉴定结论上看,也能够说明其未通过自行整改。并且,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当月及2018年7月通过验收的事实是错误的。需要说明的是,本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顺利通过了业主、设计、地勘、监理、施工五方责任主体单位的竣工验收,说明亿程新能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仅是质量瑕疵,并不影响功能的使用,完全可以通过修复达到要求。(2)一审法院认定“集露槽存在焊接情况”是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从集露槽的功能上看,其设置目的仅是为防止露滴下落,安装在天沟下面进行露滴收集。其并不是整个工程的关键部位,即集露槽在整个工程中的价值是独立的,不影响其他结构。集露槽与整个工程的关系就如电脑与鼠标之间的关系,集露槽就如同鼠标。因此,即便集露槽有焊接情况,其既不影响整体工程,也并不影响其实现“集露”的功能。从集露槽的价值上看,集露槽的价值25 000元左右。占整个工程的1%比例。换言之,即使集露槽存在与设计要求不同的情形,星光钢结构公司哪怕通过更换整个集露槽也能弥补这个瑕疵。从亿程新能源公司的态度上看,已经接受了集露槽这一施工瑕疵。主要表现在:2017年12月25日,整个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8年7月12日,亿程新能源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当日星光钢结构公司提出解决方案时,亿程新能源公司未置可否。直到星光钢结构公司起诉后,亿程新能源公司又才通过反诉提出质量问题。换言之,既然亿程新能源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在没有得到整改的情况下就不应该通过验收,既然已经通过了验收,那么就能证明亿程新能源公司以及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已经认可工程质量。本工程中,亿程新能源公司为承包商,星光钢结构公司为分包商,对于整个工程来讲,在最终的使用者业主单位都没有提出相关问题的情况下,承包商主动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无法作正常合理的解释。结合亿程新能源公司在提出质量问题之前,多次要求星光钢结构公司在结算中让利50 000元至200 000元的事实,能够解释亿程新能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压低星光钢结构公司的结算款。综上,一审法院将“集露槽存在焊接情况”认定为质量问题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本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非常清楚,根本不应该通过鉴定程序来解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鉴代审”,最终导致鉴定的费用超过了集露槽本身的费用这一反常现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书》第八条第一项“由于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守约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守约方违反关联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可以看出,星光钢结构公司应该承担违约损失的前提为:(1)星光钢结构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星光钢结构的第一种行为给亿程新能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守约方违反关联合同义务。针对这两个前提,分述如下:第一,如上所述,星光钢结构公司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也不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即便认为“集露槽”具有质量问题,但也不是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仅仅指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或履行合同不完全、不彻底的行为。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项“若乙方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若整改后仍不能通过甲方验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全部工程款,同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该条明确将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违约条款单独特别列出,更能说明第八条第一项未将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违约包含在内。第二,亿程新能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导致其违反关联合同(其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义务。事实上,星光钢结构公司施工的工程不但未导致亿程新能源公司违反关联合同,还顺利通过了业主等单位的验收。综上,因为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责任只能使用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而根据该项约定,星光钢结构公司违约的前提为:(1)星光钢结构公司施工的质量不合格;(2)星光钢结构公司要求整改后仍不合格。对于第一个前提条件,此处不再赘述,对于第二个前提条件,亿程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7 月12 日要求星光钢结构公司整改,星光钢结构公司当天回复,并且提出整改方案。对此,亿程新能源公司未置可否,其并未要求星光钢结构公司按照其提出的方案整改,即星光钢结构公司未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若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情形。换言之,在亿程新能源公司已经明确放弃要求星光钢结构公司整改的前提下,表明其已不认为星光钢结构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并且,一审法院判决亿程新能源公司应该给付工程款以及退还质保金表明,星光钢结构公司完成的工程是合格的工程。3.一审法院判决相互矛盾,逻辑上无法闭合。一审法院判决亿程新能源公司应该支付星光钢结构公司的工程费用表明,星光钢结构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是合格的,即便具有瑕疵,但其功能上能够满足使用要求。同时,一审法院又认定星光钢结构公司重大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12 000元。这两个判决内容实质上是相互矛盾的,意即:既然星光钢结构公司的工程因质量问题存在重大违约,那么星光钢结构公司就不应该得到与质量完全没有问题的状况下的工程款。反过来讲,既然星光钢结构公司所做的工程能够得到完全支付,就不存在有质量问题的重大违约。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且判决相互矛盾。星光钢结构公司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亿程新能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除了对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查明有误外,对其他事实认定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星光钢结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星光钢结构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质量存在问题,提出仅系质量瑕疵,但又认为一审法院就集露槽存在焊接问题是质量问题的认定有误,这是相互矛盾的。星光钢结构公司避重就轻,完全回避其他方面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未按图纸施工的问题。钢结构不需要拼接、焊接,但星光钢结构公司私自焊接拼接,更改施工图纸,导致送审价格3 090 348.89元被扣减814 967.78元。集露槽不仅存在功能不符的问题,其设计方面也与图纸不符。2.亿程新能源公司要求整改的时间不是2018年7月,而是在施工期间就已要求整改,可星光钢结构公司称刷点油漆就可以防止生锈。2018年7月10日支付660 000元工程款当日,之所以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是因为星光钢结构公司要求支付660 000元,因亿程新能源公司要求必须在《工程整改通知单》上盖章,星光钢结构公司才向亿程新能源公司发出了《回复》。实际上亿程新能源公司在施工期间一直让星光钢结构公司进行整改。3.《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项明确约定因星光钢结构公司违约导致审计单位扣减送审价格,星光钢结构公司自然要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按照星光钢结构公司的主张,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何来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星光钢结构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亿程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星光钢结构公司向亿程新能源公司支付鉴定费80 000元。事实与理由:亿程新能源公司与星光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裁判,总体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是遗漏了鉴定费80 000元,该费用是由亿程新能源公司预交,由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星光钢结构公司施工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亿程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光钢结构公司辩称,1.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结果表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仅是瑕疵,因此无需进行鉴定。2.从鉴定流程看,鉴定只是使拍了几张照片,就得出鉴定结果,鉴定费用收取不合理。3.从鉴定报告来看,鉴定报告的第二页摘要部分载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此可见是低质量的鉴定报告。另,鉴定报告第一页声明第四项写明具有严肃性,可该鉴定报告是不具有严肃性的低质量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根本不应采纳鉴定结果。
星光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程新能源公司向星光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523 200元;2.判令亿程新能源公司向星光钢结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5日暂计至2018年9月19日为140 217.6元,剩余部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亿程新能源公司向星光钢结构公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50 000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713 417元,4.本案诉讼费由亿程新能源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星光钢结构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亿程新能源公司向星光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523 200元及质保金 76 800元。
亿程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星光钢结构公司与亿程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XGGG20161026);2.判令星光钢结构公司退还亿程新能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1 960 000元;3.判令星光钢结构公司向亿程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56 000元;4.本案的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星光钢结构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亿程新能源公司变更全部反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星光钢结构公司与亿程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XGGG20161026);2.判令星光钢结构公司向亿程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768 000元;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星光钢结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星光钢结构公司与亿程新能源公司签订《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亿程新能源公司将拉萨市柳梧新区花卉苗木基地(光伏智能型温室)建设项目中关于钢结构加工、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星光钢结构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2 560 000元,同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星光钢结构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6月退场。合同履行期间,亿程新能源公司向星光钢结构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 960 000元。2018年7月10日,亿程新能源公司向星光钢结构公司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列明“1.钢结构连接部分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2.钢结构集露槽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要求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2018年7月12日,星光钢结构公司对此作出《回复》,确认存在问题属实并提出解决方案。其后,亿程新能源公司未采纳星光钢结构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自行整改后,该工程于当月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截止目前,亿程新能源公司尚有工程款523 200元及质保金76 800元未向星光钢结构公司支付。
另查明,经亿程新能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集露槽存在焊接的情况且无法实现集露作用,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
星光钢结构公司还提交补充意见,提出: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星光钢结构公司退场时间为2017年6月,亿程新能源公司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的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中间相差一年零一个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之规定,2017年6月星光钢结构公司退场之日,如果存在“集露槽存在焊接的情况且无法实现集露作用”的质量问题,亿程新能源公司应当知道该情形。但其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均未向星光钢结构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恰恰在星光钢结构公司要求其付款,其要求星光钢结构公司让利300 000元,星光钢结构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向星光钢结构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因此亿程新能源公司向星光钢结构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之日,其已经丧失诉讼对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2.鉴于本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发包人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的前提为:(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发包人擅自使用。而本案的情况为:(1)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发包人已经使用。显然,本案的情况比上述法条列举的情况更有利于发包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理念,亿程新能源公司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更不应该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星光钢结构公司和亿程新能源公司提出的本诉及反诉的请求,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相关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星光钢结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图纸设计,并导致设计功能作用丧失,则该公司违约在先,亿程新能源公司有权以此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对星光钢结构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予以认定。2.关于主张合同解除的认定。虽然亿程新能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该合同施工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该工程已通过亿程新能源公司自行整改后通过竣工验收,无需另行解除,故对亿程新能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定;3.关于工程款、质保金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款、质保金的数额并无争议,虽然星光钢结构公司违约在先,但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亿程新能源公司可以要求星光钢结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相关费用予以抵扣,故对亿程新能源公司应向星光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523 200元及质保金76 800元予以认定;4.关于星光钢结构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星光钢结构公司违约在先,无权对上述费用主张权利,故对上述费用均未予认定;5.关于亿程新能源公司反诉请求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违约金应为合同总金额的20%,故对违约金512 000元(2 560 000元×20%)予以认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亿程新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光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523 200元及质保金76 8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 000元;二、星光钢结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程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12 000元;三、驳回星光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亿程新能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 934.17元,减半收取5467元(星光钢结构公司已预交),由星光钢结构公司负担869元,由亿程新能源公司负担4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案反诉费24 528元,减半收取12 264元(亿程新能源公司已预交),由星光钢结构公司负担8176元,由亿程新能源公司负担40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组织交换证据、质证,并认定如下:
第一组:1.集露槽图纸两张;2.集露槽工程量及造价计算过程一张;3.集露槽样品图片一张,星光钢结构公司用以证明集露槽的价值为23 220元,涉案安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备案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亿程新能源公司质证称,对集露槽图纸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全,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集露槽工程量及造价计算过程、集露槽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集露槽图纸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集露槽工程量及造价计算过程系星光钢结构公司自行制作,且亿程新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通过集露槽样品图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集露槽的价值以及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
第二组:1.本院根据星光钢结构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从拉萨市柳梧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市容管理局调取拉萨市柳梧新区花卉苗木基地建设项目(光伏智能型温室)《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2.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星光钢结构公司用以证明涉案安装工程业主通过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相差的一个月是合理的。亿程新能源公司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并未生效,尚处于上诉阶段,该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亿程新能源公司虽对该判决书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提出尚处于上诉阶段,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陈述的验收时间与本院从拉萨市柳梧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市容管理局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不一致,且该判决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证明拉萨市柳梧新区花卉苗木基地建设项目(光伏智能型温室)项目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
第三组:1.缴纳鉴定费通知一张;2.受理缴费通知书一张;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张,亿程新能源公司用以证明该公司指出的鉴定费用为80 000元。星光钢结构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至于星光钢结构公司是否分担鉴定费用,请法院判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第四组:1.《施工全过程造价管理咨询及竣工结算审核书》复印件一份,2.《工程决算申请表》复印件一张;3.《柳梧新区花卉苗木基地建设项目(光伏智能型温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对比表》复印件一张,亿程新能源公司用以证明因星光钢结构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导致被审计部门审减 814 967.78元,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为2 275 381.11元。星光钢结构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审核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且审核对比表18-23项的审减并非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工程量进行了核减;亿程新能源公司与业主方是如何签订的合同,与星光钢结构公司无关;一审过程中亿程新能源公司也提交了该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星光钢结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星光钢结构公司与亿程新能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由于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守约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守约方违反关联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3.若乙方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若整改后仍不能通过甲方验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全部工程款,同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
拉萨市柳梧新区花卉苗木基地建设项目(光伏智能型温室)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2018年4月27日,施工单位亿程新能源公司同意验收,设计单位西藏君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均为合格。亿程新能源公司共计向星光钢结构公司支付 1 960 000元,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12月16日 400 000元,2016年12月21日100 000元,2017年1月18日500 000元,2018年7月9日960 000元。
亿程新能源公司在二审中自认该公司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的目的并不是要求星光钢结构公司进行整改,而是要求星光钢结构公司确认质量问题。亿程新能源公司还陈述整改的客观条件不具备。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发出《受理缴费通知书》,同意对拉萨市柳梧新区花卉苗木基地建设项目钢结构加工安装施工与设计图纸存在不符予以鉴定,并要求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缴清鉴定费80 000元。亿程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向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0 000元。当日,本院向亿程新能源公司送达交纳鉴定费的通知,要求该公司交纳 80 000元鉴定费。
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亿程新能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星光钢结构公司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星光钢结构公司针对整改通知内容作出了对相应问题进行整改的《回复》,但亿程新能源公司并未就《回复》内容作出任何答复,也未要求星光钢结构公司按此回复的方案进场整改,且在庭审中提出已不具备整改的条件,该公司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并非要求星光钢结构公司进行整改,而是为了确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向星光钢结构公司支付66 000元后就谁也不找谁。据此,亿程新能源公司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的目的并非对工程进行整改,而是不向星光钢结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星光钢结构公司诉讼主张剩余工程款后,亿程新能源公司以星光钢结构公司完成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违约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亿程新能源公司以星光钢结构公司所完成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星光钢结构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书》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在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守约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守约方违反关联合同义务时产生,但本案中亿程新能源公司提交的《施工全过程造价管理咨询及竣工结算审核书》《工程决算申请表》《柳梧新区花卉苗木基地建设项目(光福智能型温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对比表》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星光钢结构公司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造成亿程新能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或违反关联合同义务。该条第三项约定的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星光钢结构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鉴定涉案工程虽存在钢结构主立柱、主立柱间桁架、屋架、复合焊接柱存在热镀锌后拼接焊接的情况,集露槽存在焊接的情况且无法实现集露作用,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情形,但亿程新能源公司明知存在以上问题,却同意对工程验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确认为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亿程新能源公司向星光钢结构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亿程新能源公司向星光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523 200元及质保金76 800元,因亿程新能源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且符合《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书》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星光钢结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因星光钢结构公司自身存在施工不符合设计图纸的情形,且《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书》中并未约定需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本院对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星光钢结构公司为实现其诉讼目的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亿程新能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经鉴定,星光钢结构公司完成的工程的确存在集露槽等焊接的情况及无法实现集露作用等,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情形,而亿程新能源公司在明知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仍同意进行验收,却在星光钢结构公司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时,为规避该公司的支付义务,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鉴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各方承担50%的鉴定费。现亿程新能源公司已向鉴定机构交纳了80 000元鉴定费,故应由星光钢结构公司向亿程新能源公司支付40 000元鉴定费。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星光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3 200元及质保金76 8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 000元;驳回四川省星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四川省星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 000元;
三、驳回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驳回四川省星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 702.18元,减半收取5851.09元(四川省星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10 934.17元),由四川省星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08.45元,由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4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 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2 264),由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 622.18元(四川省星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10 822.18元,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800元),由四川省星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831.53元(2931.53元+900元),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90.65元(7890.65元+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699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 朗 卓 嘎
审 判 员 拉 姆
审 判 员 永 青 措 姆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希娜索朗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