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藏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6栋1单元三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9959041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1118号6幢103号(生旌货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39438195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62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川062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对亿程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亿程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与***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亿程公司无关,亿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3.亿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在本案中陈述为亿程公司职工,在另外的相关案件中自称为亿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未查明二者的关系;4.***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运输义务,且还有造成相关损毁、违约等事实未查明。二、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未向亿程公司进行有效送达,未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公告送达,在此种情况下缺席审理,属于严重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亿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亿程公司是***公司所运输玻璃的所有权人,运输利益归属于亿程公司,故亿程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已生效的(2020)川0623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与亿程公司在本案运输协议履行期间存在委托关系;三、案涉运输协议未指定收货人,但***公司将玻璃运至目的地后,签收人在发货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而亿程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卖方结算了相应的玻璃货款,证明亿程公司实际认可已经收到***公司运输的货物;四、一审法院通过邮件向亿程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判决书,但均遭到亿程公司的拒收,亿程公司的拒收行存在拖延时间的恶意,故一审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五、亿程公司主张玻璃制品损毁及违约,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中也未提起反诉,一审未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亿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与亿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系亿程公司委托***进行公路运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权利义务;三、***公司在履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存在货物运输瑕疵问题,导致本案标的货物玻璃存在损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亿程公司、***支付运输款217800元;2.亿程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3.亿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9787.53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以217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实际应支付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亿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以亿程公司代表身份,并以亿程公司名义(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中江至拉萨玻璃制品的运输交由乙方承运,甲方支付运费。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运输费用按每吨900元计算,费用结算以1个月为周期。乙方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向其索要收货凭证作为完成运输任务的证明,乙方将有效的收货证明作为结帐凭证。乙方按照运单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规定数量的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若有特殊情况发生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妥善保管好运输物资,待甲方另行通知。运输过程中的货损率为千分之三,若发现货物丢失、短少、损坏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为保证运输时间,甲方将货物交乙方承运时,必须提前通知乙方,告知货物数量、目的地及时间。甲方栏署名为亿程公司(未盖章),***在甲方代表栏签名,***公司在乙方栏盖章,乙方代表栏**签名。该《运输协议》尾部后备注:由于运输易碎品,乙方应向甲方交付5万元运输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在运输货物完后的第七工作日退还乙方。
2017年4月26日至7月1日期间,亿程公司在中江县志诚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5+6A+5双钢中空玻璃制品,亿程公司根据约定将购买的上述双钢中空玻璃制品交由***公司承运。截止2017年7月1日止,***公司完成承运任务。***公司承运的双钢中空玻璃制品面积总计为9130.5511㎡。(具体见附件)。亿程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运输费用,也未退还质量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公路货物运输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的行为。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以亿程公司代表身份,并以亿程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公司依约履行了承运任务,亿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退还质量保证金,构成为违约。《运输协议》约定亿程公司支付运费,运输费用结算以1个月为周期。该《运输协议》尾部后备注:由于运输易碎品,乙方应向甲方交付5万元运输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在运输货物完后的第七工作日退还乙方。***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了质量保证金5万元,也于2017年7月1日完成运输任务,现要求亿程公司支付运输费用、退还质量保证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以亿程公司代表身份并署名亿程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也备注质量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并收取质量保证金、安排托运事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亿程公司之间究竟为何种关系。综合分析,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将***确定为共同义务主体更宜。
关于***公司主张亿程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数额确定问题。***公司承运的双钢中空玻璃制品面积总计为9130.5511㎡。折算总重量为228263.7775kg(9130.5511㎡×0.01m×2500kg/m3=228263.7775kg),也即为228.2637775吨(228263.7775kg÷1000kg/吨=228.2637775吨)。根据约定计算的运输费应为205437.40元(228.2637775吨×900.00元/吨)。(具体见附件)。运输费用超过205437.4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公司提交的中江志诚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26***认为只认可***、***签名的。根据***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中江志诚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26张、中江志诚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西藏亿程项目发货清单,经审查,***公司主张承运的双钢中空玻璃制品更接近被告购买的数量、面积。《运输协议》中也未指定具体的收货人,亿程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也未就接收的货物的数量、面积等提出异议,应视为承运人即原告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主张亿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以及数额确定问题。***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应视为亿程公司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运输协议》约定亿程公司支付运费,运输费用结算以1个月为周期。该《运输协议》尾部后备注:由于运输易碎品,乙方应向甲方交付5万元运输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在运输货物完后的第七工作日退还乙方。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了质量保证金5万元,也于2017年7月1日完成运输任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退还质量保证金,客观上给***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公司主张亿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即资金利息损失(以运输费用205437.4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作为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运输费用基数205437.40元的部分,不予确认。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宜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司起诉时即2020年6月的标准确定。
***辩称其为亿程公司职工,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用,以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亿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对***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以及对***公司的主张放弃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亿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公司运输费205437.4元及资金占用费即资金利息损失(以20543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6月的标准,从2020年4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亿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即资金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6月的标准,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亿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亿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156××××5000在2020年10月1日到10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拟证明2020年10月12日10:09时,**未接到中江县法院的送达电话。2.亿程公司与日喀则市光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3.支付***打印件两份、增值税电子发票及电子发票查询打印件,2、3组证据拟证明一审卷宗127页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显示的两个移动电话,既非亿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股东的电话,且邮寄地址写的也并非亿程公司地址,而是日喀则市光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三组证据共同证明一审未进行有效送达,存在程序违法。4.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应诉举证通知书及传票一套、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亿程公司与***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主张其系亿程公司实际施工人的案件尚未了结。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三组证据均产生于一审前,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打印件上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亦不能确定未进行删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2020年9月4日前已向亿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证据2为两个公司的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该发票购买方为**,***在二审中确认其为亿程公司会计,其作为工作人员接收了法院的文书,反而能够证明亿程公司收到相关文书,该组证据均不能达到亿程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判决书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裁判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亿程公司起诉的事实进行认定。原审被告***质证意见:2015年至2018年之间,亿程公司的管理及工作人员变动很大,**系该公司之前的会计,对亿程公司的前三组证据均不认可,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起诉状、判决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系虚假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以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证据4中的合同,亿程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亿程公司与中江志诚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中江志诚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亿程公司付款明细,拟证明***系亿程公司就玻璃制品采购的委托代理人;2.***与西藏鸿扬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制品销售订单及发货单,其中玻璃制品型号与本案所涉玻璃制品型号一致,拟证明2017年8月期间因***公司运输造成货损导致***重新采购玻璃的事实。上诉人亿程公司质证意见:1.对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合同系***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亦自认***公司对该合同及运费不知情,而付款明细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2.对销售订单及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均产生于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购销合同及付款明细,***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院核查;对销售订单及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不能看出所购产品是否是用于案涉项目。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购销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其他当事人对付款明细及销售订单、发货清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部分资料亦无原件核对,也未经出具人或经办人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2.亿程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运输费。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公司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因***本人未提出上诉、亿程公司亦未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核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一审法院先通过邮政快递向亿程公司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该邮件逾期未领退回,后一审法院委托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向该公司送达,并再次向亿程公司邮寄,此次由***签收;一审开庭前,承办法官又通过电话联系亿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确认开庭事宜,**告知诉讼相关事宜联系公司董事长***,并形成电话笔录;后一审法院又向亿程公司邮寄送达判决书,邮件被拒收退回,后又向律师邮寄后签收。综上,一审法院已通过多种送达方式向亿程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亿程公司对诉讼相关事实是明确知晓的,但其因自身原因拒收文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法院缺席审判并无不当,程序并无错误。
关于亿程公司应否支付运输费问题。首先,根据***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亿程公司向中江志诚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面积约10000平方米左右的5+6A+5中空钢化白玻产品,由亿程公司派车到厂提货,该合同由***在亿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亿程公司公章,亿程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应当认为其认可***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亿程公司称***与其无任何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该合同载明亿程公司采购案涉玻璃产品提货方式系买方派车到厂提货,而***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办理货物运输与***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理应属于其代理亿程公司购买玻璃的权限范围内,且案涉运输货物亦未超出采购商品范围,运输时间与采购时间也能够衔接,亿程公司应当为此支付运输费。亿程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运输案涉玻璃产品,再结合亿程公司已向中江志诚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结算全部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按照运输协议约定的运输费标准与承运面积计算运输费用并无不当。对于质量保证金,亿程公司与***均主张***公司在运输中造成了货损,质量保证金不应退回,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峻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