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01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6栋1单元三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995904170。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15栋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2749584199。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另经审核,原审第三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注销,二审审理过程中,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权利义务继承人的身份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存在以下问题:一、在审理期间,对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存续)负责人***变更为***的事实未审查;二、涉案工程项目部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不论工程项目部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是否具有证明效力,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为***实属不妥;三、在本案中,**作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授权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款项经手人,熟知工程款项的收、支情况。对**的诉讼地位未进行必要的审查;故应将***、**列为本案当事人;四、二审庭审中***确认,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公章自2016年起至2020年11月3日(二审开庭前一日交回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由其保管。因此,在持章在前,订立合同、出具委托书等在后的前提下,涉案书证上加盖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公章行为有悖日常法则,对该事实需进一步查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藏亿程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边  珍 审  判  员   根堆然吉 审  判  员   达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旦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