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22974号
原告: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60号8单元1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892895XW。
法定代表人:张登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强,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0号B幢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80249916。
法定代表人:汪亚林,总经理。
原告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4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以2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货款总额的10%留作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给原告,现质保期已满,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
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余款未付,原因是原告的验收报告手续未完善,验收报告单上相关部门签字未完善;项目涉及学校、投资方、被告方、供货商四方,被告在设备的选型、定价、采购都出现了失控的局面,供应商直接和学校形成了定价权、选型权、采购权的垄断,验收报告时间在前,合同签订在后,学校未支付资金方的资金等综合因素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或全部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图书管理系统及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49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大足双桥电信职业学院龙水湖校区。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的付款条件及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同意将本协议基于购买人的权利让渡给重庆电信职业学院行使,因本次采购的货物/设备所发生的任何产品责任均于甲方无关。第五条约定,设备保修期为一年,自设备经丙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六条约定,甲方每次的付款均凭重庆电信职业学院的付款通知书、合格验收报告及乙方的发票送交给甲方后支付,预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履行完毕质保义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七条约定,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还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等经济损失。
重庆电信职业学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项目内容为:图书馆相关设备,验收结论为:满足合同要求。2015年2月15日,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4100元。自此,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24100元。
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
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设备采购协议》,项目验收通知单,被告的付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224100元的货款。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购买的图书管理系统及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4900元并承担利息,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示的验收单,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本院主张从2016年2月18日起,以2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4900元;
二、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2月18日起,以2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阳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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