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6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0号B幢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80249916。
法定代表人:汪亚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60号8单元1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892895XW。
法定代表人:张登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被上诉人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弄虚作假并已严重影响到本案交货的真实性以及整个交易的真实性,上诉人才在支付了全部货款后,暂停支付的质保金,是行使正当的抗辩权。本案《设备采购协议》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项目设备签收、验收单》缺少验收单位:融资公司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签字认可。一审判决完全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顾,却认定为“2014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二、一审判决“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上浮的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的约定或法定依据。
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4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以2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图书管理系统及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49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大足双桥电信职业学院龙水湖校区。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的付款条件及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同意将本协议基于购买人的权利让渡给重庆电信职业学院行使,因本次采购的货物/设备所发生的任何产品责任均于甲方无关。第五条约定,设备保修期为一年,自设备经丙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六条约定,甲方每次的付款均凭重庆电信职业学院的付款通知书、合格验收报告及乙方的发票送交给甲方后支付,预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履行完毕质保义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七条约定,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还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等经济损失。
重庆电信职业学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验收单,项目内容为:图书馆相关设备,验收结论为:满足合同要求。2015年2月15日,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4月28日,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4100元。自此,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向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24100元。
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
一审另查明: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案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支付了224100元的货款。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购买的图书管理系统及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4900元并承担利息,对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示的验收单,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主张从2016年2月18日起,以2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第七条的约定,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4900元;二、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2016年2月18日起,以2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支付了224100元的货款。对于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项目设备签收、验收单》中没有融资公司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因此未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已在《设备采购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的付款条件及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同意将本协议基于购买人的权利让渡给重庆电信职业学院行使,因本次采购的货物/设备所发生的任何产品责任均于甲方无关。而在重庆电信职业学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结论为:满足合同要求。因此,应当认定重庆电信职业学院依约行使验收权利,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24900元。由于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其依法应向重庆展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该利息的支付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2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重庆比尼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太平
审判员  乔小勇
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潘国伟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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