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进与四川筑森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11338号 原告:**进,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筑森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花园镇北正街70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MA67GYC35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4号自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4426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117号附5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B92X5C。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进与被告四川筑森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森公司)、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森公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筑森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人工费1300000元和该款从2022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判令被告华苑公司对第一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第一项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系重庆璟月台项目B36地块园林景观及小市政工程园建施工工程以及重庆璟月台项目B4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园建施工工程业主单位,被告**公司将该工程有关园林景观工程园建施工承包给被告华苑公司,被告华苑公司将涉案工程园林景观园建施工分包给被告筑森公司,被告筑森公司又将园林景观园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实际完成园建施工,且通过验收。2022年7月3日被告筑森公司、华苑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79522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华苑公司与被告筑森公司同时对原告的劳务人工费进行结算,系债的加入。故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筑森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苑公司辩称,被告华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涉案工程劳务系被告筑森公司分包给原告;其次,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债的加入需明确约定或单方允诺,原告主张被告华苑公司系债的加入无事实依据。被告华苑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苑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日和10月25日,被告**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共三份,约定被告**公司将两江新区水土组团B分区B36和B43地块相关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和2021年6月21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苑公司分别签订《重庆璟月台项目B36地块园林景观及小市政工程》和《重庆璟月台项目B4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两地块的园建水电工程、绿化工程等发包给被告华苑公司。 2021年2月1日和2021年9月21日,被告华苑公司与被告筑森公司签订《园建施工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华苑公司将重庆璟月台项目B36地块园林景观及小市政工程园建施工工程和重庆璟月台项目B4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园建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筑森公司,被告华苑公司联系人为**。 被告筑森公司承接工程后,将绿化工程劳务口头发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后,于2022年7月3日进行了结算,共产生人工费1795225元。**在《劳务人工费汇总表》中注解并签名,被告筑森公司在末尾处签章。 另查明,原告还向被告筑森公司承接了礼嘉项目工程。2022年7月3日经结算,该工程款为894077.5元。 还查明,被告筑森公司就上述两处工程共向原告支付1080000元。该款由被告华苑公司等单位代付。原告称其中礼嘉工程支付了494077.5元,璟月台工程支付了585922.5元。 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华苑公司联系人**参与结算,且向原告付了款,故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共同支付案涉款的责任。 因被告筑森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苑公司也称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故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被告筑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筑森公司应按结算金额补偿原告。对于尚欠金额,根据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被告筑森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585922.5元,故尚欠金额为1209302.5元。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经核,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以被告华苑公司以债的加入要求被告华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华苑公司项目经理**参与被告筑森公司与原告劳务费结算和被告华苑公司向原告付款之事实,并不能得出被告华苑公司加入案涉债务之意愿,故原告该项请求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无法查清,故不予支持。 被告筑森公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筑森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进工程补偿款1209302.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069元,由原告**进负担825.28元,被告四川筑森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4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 漫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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