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市某某某某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哑柏镇六屯村西南街14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4号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尚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鱼化一路2506号保***小区22号楼一**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原审第三人:陕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177号荣城名苑3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圃(以下简称***圃)、广州***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尚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润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8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圃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尚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韡,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云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圃一审针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圃、华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责任承担上应当严守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华苑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和《**函》认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两份文件并不是***与***圃之间的约定,无论***与华苑公司做出过何种约定,***圃均不能直接以该约定要求***向其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来说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建立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可能的心理预期。但本案中,***圃对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买卖关系建立时是没有心理预期的。补充:***圃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华苑公司、**、***共同支付**款以及相关的资金占用费,华苑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其他请求,这是一审中***圃向法庭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以可以看到的是***圃从未向***就华苑公司应付未付的货款以及相关的资金占用费提出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对华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圃的诉讼请求,明显系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华苑公司辩称,(一)***以其并非与***圃合同的当事人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完全不能成立。1.连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其作为主合同当事人为前提条件。***于《**函》以及《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表示其与**就工程项目(包括案涉DK35和DK46项目)的包干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林的支付责任,对项目的物料、分包供应商及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以及与物料供应商签署的**采购合同等)承担连带责任,该等**的作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任何其他可能影响其效力的因素,对***具有约束力。2.即使不论以上,从***签署的《会议纪要》中“会议参会人员:1.包干经营人***(其同时代表陕西云景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及“由***安排欠薪的陕西云景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可知,***实际控制包括云景公司在内的云景系列主体,***对于云景公司与***圃之间的实际交易情况,以及云景公司代表***与***圃经营者***之间的联系沟通情况等实际均是充分知悉的。(二)***以***圃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心理预期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完全不能成立。***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自身作出的**,其**已足以导致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圃是否对***承担连带责任有心理预期,均不改变***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补充:一审判决明确载明诉讼中***圃变更其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中已经包含了***应对华苑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尚润公司述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尚润公司无关,尚润公司与***、***圃之间都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涉案采购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 **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云景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苑公司支付***圃采购**款7352972元以及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尚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华苑公司、尚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圃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苑公司、**、***共同支付***圃采购**款6666780.85元以及自2020年9月1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265065元(自2020年9月15日开始以年利率6%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且华苑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尚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华苑公司、尚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润公司与华苑公司之间就******项目四六地块、三五地块的园林绿化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尚润公司为发包人,华苑公司为承包人。其中四六地块园林绿化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三五地块园林绿化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 2020年3月22日,云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添加***圃经营者***为微信好友,***向***自我介绍为“我姓翟,现在跟华苑在合作”,并请***就******项目所需**进行报价。2020年3月30日,***向***发送了《**配置清单》《灌木配置清单》,双方就清单中各类**的单价进行了沟通。2020年3月31日下午,***向***发送:“甲方:陕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回复:“西安市******圃。”***让***先确定清单,随后修改合同。同日16时57分,***向***发送一份**类采购合同模板,其中载明:甲方为云景公司(联络人为***),乙方为供货商(合同首页未记载乙方名称信息,合同签署栏载明乙方为***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为昆明澜庭DK3项目向甲方供应绿化**事宜签订本采购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000000元,到货时间2020年4月,到货地点******项目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场地内指定地点,乙方每月向甲方项目经理按实际供货量报量,单次实际供货额达到50万时甲方支付乙方50%的货款等。***同时向***发送语音信息,要求***先看合同,如同意就填上单位名称等信息后打印;***回复表示其已打印清单并携带公章出发,让***打印合同。 ***圃与云景公司双方***确认一份《**配置清单》及一份《灌木配置清单》,清单所载**品种、数量均与2020年3月30日***发送给***的清单所载完全一致,**规格、单价也与***2020年3月30日的报价基本一致。***、云景公司主张:云景公司与***圃已经签订2020年3月31日下午***通过微信发送给***的**类采购合同,双方**确认的《**配置清单》《灌木配置清单》即为合同附件。云景公司称其已遗失该份合同的主文原件,故无法在本案中提交作为证据。***圃则主张:其与云景公司未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确认的两份清单与本案无关,清单所对应的合同项目并非保***三五地块或四六地块。 2020年4月起,***多次通过微信向***下达**订单,并指定送货至保***46地块、保***35地块、保***2地块、保利林语溪、保利心语花园、保利拉菲、保利***等项目,其中保***项目指定联系人为**、“**”“许工”等,保利林语溪、保利拉菲项目指定联系人为**等;除前述保利项目外,双方的沟通还涉及其他项目交易。2020年4月16日,***提出:“**单子必须要我这边下,**以及其他人让他给我下单子,他们只负责跟你沟通树形。”***回复:“好的。知道。” 2020年5月11日13时51分,***向***发送一份名为《1_HY-CGXYTY-19-B采购合作协议书(通用条款)范……》的word文档,要求***打印后加盖公章、骑缝章并连同其他材料一起带过来,并称“这个比较紧,要付款过来”;***表示同意。2020年5月14日,***催促***付款,称“**之前合同定的按月付,现在已经1个半月了”。 2020年5月25日,华苑公司(甲方)与***圃(乙方)就保***项目四六地块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HY[2019]/SG/234/BLTYDK4/QY-GX/03,版本为**采购合同DB-2019-B版,以下简称“四六地块《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1供货品种、规格、单价、数量等清单,详见本合同附件1《合同清单》(共3页)。1.2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804485.66元,含0%增值税。1.4该暂定总金额并不构成甲方对乙方的**,最终合同总价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第三条约定:3.2本合同项下的交货执行方式为:(1)具体供货产品、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收货人等以甲方发出的《采购订单》为准。(7)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已下达《采购订单》金额单笔或累计超过合同总金额10%时,乙方须书面告知甲方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以外的任何费用,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已下达《采购订单》金额单笔或累计未超过合同总金额10%时,该超出部分无需签署补充协议,仍按本合同执行。3.4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采用“送货单双签制”的交易形式,即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需交付甲方指定的两名收货人同时签收;(1)甲方指定施工员**及仓管员**共同确认并签收送货单,经甲方指定施工员及仓管员共同签收的收货单是甲方与乙方结算的唯一依据;(2)乙方必须在送货当天取得甲方指定施工员及仓管员确认并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如超出送货当天以后补签的单据为无效单据,甲方一律不予确认、不予结算;(3)如甲方指定施工员或仓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送货单的,乙方在书面通知甲方后,可立即停止供货;如非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仅甲方指定人员一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均属无效单据,甲方有权不予认可;同时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签收属于未经甲方合法授权的签收,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甲方不发生法律效力。3.5乙方送货单应载明以下内容:送货单必须按供货清单填写完整的内容要求:项目名称、货物名称、规格(长、宽、厚)、单位、到货数量、合同单价、合价等;货单必须随货物到场且加盖乙方公章,否则,甲方有权拒签确认,后果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4.2.2物料质保期为12月,自甲方收货完毕且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果质保期在甲方与业主及相关单位的工程质保期以内的,则质保期顺延至工程质保期届满;对质量保证期内的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第五条约定:5.8甲方取得合格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是支付款项的前提,发票经甲方及税局认证相符且达到本合同付款条件后,甲方方可根据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比例向乙方支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直至乙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发票且通过验证。第六条约定:6.1乙方必须按本合同附件清单进行供货;对于超出本合同清单范围的任何供货,甲乙双方需在供货前确定供货品种、规格、单价、数量,并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清单,否则甲方概不认可且不予支付任何款项,该超出部分视为乙方让利优惠,相关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七条约定:7.1付款条件(需同时满足):(1)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等并盖有乙方公章(首次合作需提供);(2)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原件及其附件;(3)乙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发票及销售清单且发票通过税务机关验证;(4)其他:首次交易时,乙方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开具的《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或者国税局开具的相关书面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每次交易时,需提供《自产自销证明》(加盖公章)或者《在圃证明》(盖农产品所在村委会公章)或者所售**种植地照片。7.3付款方式:甲方每次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之后确认乙方供货额(乙方供货额不得高于业主方支付当期工程款的85.58%),按照甲方确认的乙方供货额付至实际验收合格货款的100%,须扣除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后无息支付,不足部分乙方应及时补足。特别说明:乙方在签约时已查阅了甲方与本项目业主方/发包方/总包方(即尚润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影响或可能影响到其权益的条款及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业主方/发包方/总包方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支付流程、支付比例、支付期限等,均有了充分的了解及清晰的认识,在此基础上乙方再次确认:甲方收到业主方/发包方/总包方工程款是甲方付款给乙方的先决条件,如非因甲方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发包方/总包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的,不构成甲方的违约,甲方不因此而承担任何不利后果。第十条约定:10.5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合同、对账单、结算书、***、确认单等均以甲方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确认,除此之外,加盖任何项目部印章、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财务章或项目部人员签名均对甲方不具有效力;乙方应谨慎审查相关文件的签署主体资格和权限,对于相关无权代理人签署的文件,乙方应及时提交甲方追认,甲方未**追认的,对甲方不产生效力;乙方与甲方项目部人员相互串通虚构发货单或结算单的,应向甲方支付虚构金额3倍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采购合同清单》列载了67种**的规格、含税单价、数量(工程量)等信息,所涉**品种包括:大叶女贞、白蜡树、国槐、五角枫、榉树、七叶树、**、***、**、山楂、**、枇杷、樱花、桂花、**李、垂丝海棠、鸡爪槭、**、石榴、大***、**、美人梅、刚竹、**、**小檗、大叶**、****、海桐、**女贞、绣线菊、茶梅、鸭脚木、***、金叶女贞、雀舌**、洒金珊瑚、八仙花、南天竹、***、**、台湾草,部分品种包含不同规格。 2020年5月26日上午,***向***发送了华苑公司的开票信息,让***赶紧开发票。同日下午,***让***带公章过来。同日,***圃向华苑公司开具1**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905430元。华苑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发票。 同日,**(**人、包干经营人)、***圃(**人2、供应商)向华苑公司出具《***》,载明**对保***项目四六地块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进行成本包干经营并已与华苑公司签署成本包干责任状,**及***圃**:一、***圃作为工程项目的供应商/分包方,已清楚知悉**与华苑公司之间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包干经营模式,**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经营方及管理方;二、***圃了解并认可,**在该项目中的一切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签收、对账、结算、确认、免责、**等书面或口头的任何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除华苑公司事后以书面加盖公章的形式明确追认外,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三、***圃与**之间就该工程项目的物料供应或工程施工合同及任何相关事宜发生纠纷的,均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但不论双方采取何种纠纷解决方式,均不得向华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不得追加华苑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四、双方如违反本***内容导致华苑公司承担或可能承担任何不利责任及后果的,就华苑公司损失部分(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与***圃互为连带赔偿责任人;五、本**一经做出立即生效,且未经华苑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撤回或撤销;六、以上**为***圃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误解的因素,双方对以上**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并自愿承担。**(**人、包干经营人)和***圃(**人2、供应商)还就**项目DK3、5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华苑公司出具了内容相同的《***》,但未载明签订日期。***圃主张:该两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2020年5月26日**以付款为由要求***圃签订的,***圃没有阅读《***》内容,仅是按**要求签字**,且《***》是华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华苑公司未向***圃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圃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故该格式条款无效。**则主张:其是作为华苑公司员工在《***》中签名,不应对任何项目的对外欠款承担责任。 2020年5月27日,云景公司与华苑公司就保***项目四六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园建施工工程签订《园建施工合同》,约定云景公司承包上述园建施工工程。另,云景公司曾与华苑公司就**项目DK3、5幼儿园园林绿化工程园建施工工程签订《园建施工合同》(合同未载明签约日期),约定云景公司承包上述园建施工工程。 2020年6月3日,华苑公司向***圃转账付款497465.15元。根据华苑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该笔款项是支付******四六地块园林景观工程的材料款。 2020年6月9日,***问***何时付款,***表示次日付款。 2020年6月10日,华苑公司向***圃转账付款53354元,摘要为“材料款”。根据华苑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该笔款项是支付******四六地块园林景观工程的材料款。 同日,华苑公司(甲方)与***圃(乙方)就保***项目DK3、5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HY[2020]/SG/50/BLTYXMSWYL/QY-GX/01,版本为**采购合同DB-2019-B版,以下简称“三五地块《采购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暂定含税总价为2316027.56元,含0%增值税。第7.3条约定甲方每次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之后确认乙方供货额(乙方供货额不得高于业主方支付当期工程款的86.15%),按照甲方确认的乙方供货额付至实际验收合格货款的100%,须扣除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后无息支付,不足部分乙方应及时补足。其余合同条款与四六地块《采购合同》基本一致。合同附件《**采购合同清单》列载了75种**的规格、含税单价、数量等信息,所涉**品种包括:大叶女贞、造型***、油松桩头、****、***花、椤木**、**、****柱、****、皂荚、国槐、榆树、**五角枫、**、**茶条槭、**、七叶树、***、***、**李、日本晚樱、**、**、****、八棱海棠、垂丝海棠、美人梅、**、**、鸡爪槭、果石榴、山楂、柿子、腊梅、**、***、**、***、瓜子**球、大叶**球、****球、海桐球、金叶女贞球、**女贞球、草、时花、**、瓜子**、金叶女贞、海桐、大叶**、南天竹、****、大叶**绿篱,部分品种包含不同规格。 2020年6月11日,***圃向***转账支付100000元,摘要为“还款”。 2020年7月5日上午,***要求***于次日早上送5000棵大叶**、5000棵****至保***四六地块,随后***又提出大叶**、****的送货数量各加1000棵,并称保利拉菲项目会从保***四六地块处各拉走几百棵;***表示同意。 2020年7月7日,***要求***提供华苑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于会计做账,***表示同意。2020年7月13日,***要求与***进行对账。2020年7月15日14时52分,***向***发送一份名为《**DK4.6项目.xlsx22222.xlsx》的表格文件(***圃在本案中未提交该表格),并询问***找谁核对数量单;***当天未予回复。2020年7月20日,***表示四六地块的送货单已经对好了。2020年7月23日21时33分,***又向***发送一份名为《**DK4.6项目.xlsx22222.xlsx》的表格文件(***圃在本案中未提交该表格,且在核对证据原件时发现该发送记录被删除)。***多次催促***付款。2020年7月31日,***向***发送其公司账户余额,并称会向***转账付款。 2020年8月9日,***通知***给云景公司开发票,并称“由于前段时间保利付款不正常,各供应商压力过大,公司特意紧急从别出拆借100万来缓解各供应商压力。上次付款2万,周一付款8万,21号付款10,共20万。8月保利进度款正常”;***回复“现在已经8月9号。共拉了330多万的**”;***回复“我知道都难,公司这边也在想办法呀!保利现在进度也正常了,后面进度款也正常”。2020年8月11日,***表示其未收到付款。此后***多次向***催款。 2020年8月22日16时23分,***向***发送一份名为《保***DK3.xlsx》的表格文件(***圃在本案中未提交该表格)。 2020年8月24日15时18分,***向***发送一份名为《西安桥尚万亩种养殖专业合作社-HYCGHZ080.pdf》的文件,并称“不同意商业承兑汇票,只同意转账或银承汇票”“共合计360多万元。麻烦你想办法给安排200万”。 2020年9月4日,华苑公司与桥尚合作社就******地块三五园林绿化工程项目**供应事宜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暂定含税总价分别为706500元、304000元。同日,华苑公司还分别与天达合作社、新展合作社就******地块三五园林绿化工程项目**供应事宜各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暂定含税总价分别为307560元、992332.5元。华苑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桥尚合作社开具1***为304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于2020年9月18日向新展合作社开具1***为944832.5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于2020年9月25日向桥尚合作社开具1***为7065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10月26日向天达合作社开具1***为30756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上述《采购合同》价款。 2020年9月10日19时57分,***向***发送一份名为《**DK4.6项目(2).xlsx》的表格文件,其中载明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供应**总货款为2300570元,表格所载供货内容基本涵盖了***圃在本案中主张的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向保***四六地块的送货。 2020年9月29日,***向***发送了华苑公司开具给桥尚合作社的金额为304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截图。***回复表示感谢。 2020年10月28日22时05分,***向***发送一份名为《保***DK3.5项目8…月底.xlsx》的表格文件(***圃在本案中未提交该表格)。2020年10月29日,***向***催款,并称“这两个月拉了两百万左右,之前360万左右,共合计近乎600万”。***未予回复。 2020年11月24日,***询问***保***四六地块的付款进展;***回复表示具体回款日期正在与甲方确认协商;***称“截止到现在共合计700多万元**款,想办法多安排些”;***回复表示同意。 2021年3月3日,***圃向华苑公司开具5**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00420757-00420761,价税合计3215083.22元。华苑公司称其未收到上述发票。**称其曾收到***圃通过微信发送的上述发票的扫描件,但未收到原件。云景公司称其收到了***圃交付的上述发票原件。 2021年3月23日,***圃向**出具手写***,内容为:鉴于***圃与华苑公司签订保***四六地块**采购合同、保***三五地块**采购合同,**作为华苑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收货工作并签署送货单,***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个人追偿**款。***在该《***》“**人”处签名并加盖***圃公章。**据此主张***圃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圃主张该《***》是**胁迫其签订的。华苑公司主张其对该《***》的真实性不清楚,**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华苑公司无关。***、云景公司均表示认可该《***》。 2021年4月5日、2021年4月14日,云景公司与***圃分别就保利拉菲项目、保利心语花园项目供应绿化**事宜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云景公司向***圃采购**,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900000元、1200000元。 ***圃为证明其向保***四六地块、三五地块项目供应**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43**货单,其中四六地块的送货单共120张(送货日期在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三五地块的送货单共123张(送货日期在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该些送货单中记载了收货项目名称、送货日期、**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信息,大部分单据未记载**价格,部分单据记载的**单价与***圃和华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清单所载单价不同,如4839463号送货单中樱花(胸径12)的单价为1000元,而四六地块《采购合同》清单中同规格樱花的单价为1087元;4839465号送货单中**(D11-12cm)的单价为1600元,而四六地块《采购合同》清单中同规格**的单价为2060元等。该些送货单中均有“***”或“**”的签名(签名字迹颜色较浅),同时均有**的签名(签名字迹颜色较深)。经***圃自行统计,上述送货单所载**货款合计6962918元;其中四六地块的送货单货款合计3369837元,其中记载的部分**不属于四六地块《采购合同》的清单范围;三五地块的送货单货款合计3593081元,其中记载的部分**不属于三五地块《采购合同》的清单范围;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四六地块送货单货款合计3236823元,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四六地块、三五地块送货单货款合计4315627元;对不属于合同清单范围的**,***圃主张相互参照三五地块或四六地块《采购合同》的清单价格或者参照当地市场价以确定货款,但***圃未对当地市场价予以举证。 针对上述送货单,华苑公司主张:**并非作为华苑公司的代表签署上述送货单,而是作为***派的项目经理签名;送货单中签字人员无华苑公司的授权,**称其是应***要求为配合***与云景公司结算而补签的,并未核对,且***圃充分知悉**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除非华苑公司以书面加盖公章形式明确追认外,均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送货单与***圃所列送货单清单及***圃主张的金额亦无法对应,无法证明***圃诉请金额,部分送货单所列单价与合同清单不同,大量送货单未列明规格,且存在众多送货单所列名称及规格与合同清单不一致的情形,无法直接套用或参考合同清单所列单价;***圃主张的市场价格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四六地块项目于2020年6月30日已经竣工,***圃提交的送货单涉及2020年6月30日之后,不符合常理。**主张:上述送货单中**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但并非送货当时所签,而是事后在***催账时补签的,签名时**并无核对**数量,***是为了证明**已送达工地、找云景公司收取货款而让**签名。***主张:多**货单有涂改痕迹,无法核实真实性;送货单中的货物、规格、数量与《采购合同》清单相差甚远,说明***圃与华苑公司的《采购合同》不是真实履行的合同;***圃主张的清单外的**价格缺乏依据,也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如***圃主张以其与华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付款依据,则合同清单外的供货应当不予计算金额;大量送货单未注明送货人,不能证明全部送货单都是***圃的送货。云景公司主张:上述送货单都不是送货当场签的,而是事后补签的,未与实际供货进行核对,送货单所送**与华苑公司《采购合同》中采购清单完全对不上,可以看出华苑公司《采购合同》就是为了走结算程序,不是真实履行的合同。 另查明,华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的《***》,其中载明**人为包干经营人***以及包干项目经理**,**对象为华苑公司;包干经营人***自愿以成本包干经营方式承接***利林语溪项目、******DK4/6园林景观工程、西安万象汇***酒店水景工程、******DK3、5幼儿园园林绿化工程、******地块三五园林绿化工程、***利拉菲南区27号楼园林绿化工程、渭南汉华原上一期景观工程二标段、***利心语花园生态小区提升改造工程、***著中城三期软景工程(在该《***》中统称“工程项目”),就该工程项目的经营**:一、包干经营人***拟派**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华苑公司就上述项目的包干签署成本包干责任状;二、包干经营人***对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中的一切经营行为、签署的相关文件,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均予以承认;三、包干经营人***与项目经理**就该工程项目的包干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华苑公司的支付责任,对该项目的物料、分包供应商及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等)承担连带责任;等。该《***》上“**人2(包干项目经理签名并按指模)”处有**本人签名捺印,“**人1(包干经营人签名并按指模)”处有“***”的签名并按有指印。 ***主张上述《***》中“***”的签名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遂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摇珠选定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提供其在本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笔迹鉴定申请书》中的“***”签名字迹,以及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书写的快、中、慢速签名字迹及留存的左右手十指指印作为样本。2022年6月24日,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穗司鉴224401000612000119、穗司鉴224401000712000118的两份《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上“**人1(包干经营人签名并按指模)”处“***”签名字迹不是***所写,该签名字迹处指印不是***所留。***为该次鉴定向鉴定机构预付了鉴定费用37965元。 2022年7月25日,华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视频证据显示,上述《***》是由**与一名案外人一起签订。**主张:《***》中“**人1(包干经营人签名并按指模)”处“***”的签名、指印是保***DK35工地上云景公司的管理人员***签、代留的,当时华苑公司着急完善资料,而***本人不在西安,故**找了***签。***主张其不清楚代签的事情。 2022年9月14日,华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有***、**签名确认的《会议备忘录》,载明会议时间为2021年1月7日下午14时至16时,会议主题是为解决***利林语溪项目、***利DK4/6园林景观工程项目、******DK3、5幼儿园园林绿化工程、******地块三五园林绿化工程、***利拉斐南区27号楼园林绿化工程、***利心语花园生态小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工人讨薪问题,参会人员为1.上述项目包干经营人***(同时代表云景公司等7家公司参会)、项目经理**;2.华苑公司两名代表。会议双方经沟通达成协议:***、**及云景公司等7家公司作出上述保利项目的对下支付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专业分包工程款、物料供应货款,具体双方妥善按合同由华苑公司监督上述分包单位的对下支付;***及****严格按照于2020年11月2日签署的《***》履行包干项目的**,并对所有包干项目华苑公司与分包商签署的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与物料供应商签署的**采购合同在合同(包括补充协议)总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主张:其是作为华苑公司员工参会,签订《***》或在会议纪要上签名都是公司内部管理要求,其并非项目的实际经营方,不应对项目对外欠款承担责任。***主张:其是作为云景公司的代表参会,相关行为后果由云景公司承担,其**协调相关工作不能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包干人;无论***是否向华苑公司做出过**、与华苑公司是何种关系,与本案***圃依据其与华苑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公司支付货款均无直接的关联关系。 另查明,******项目四六地块园林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单》载明该项目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三五地块园林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单》载明该项目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华苑公司与尚润公司均确认双方就四六地块园林建设和**方面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关于三五地块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进度,华苑公司在本案开庭时***在结算审核中,尚润公司表示需庭后核实,其后未予答复。 ***圃于2021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圃**:其是基于与华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案涉货物是由华苑公司指派***向***圃下单,***声称其代表华苑公司,且***圃所供应货物系由华苑公司的员工**接收;桥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的儿子,桥尚合作社的股东都是***的家人,但桥尚合作社收取的款项与***圃无关,桥尚合作社有自己的供货单。 华苑公司**:**、**、***均是华苑公司的员工;但**、***同时也是项目分包商聘请的人员,其在项目上的签名行为并非代表华苑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代表分包商(本案中即指**、***)的行为。 **、*****:基于开发票和税务成本方面的考虑,华苑公司与***圃签订三五地块《采购合同》后又解除该合同,变更为华苑公司与桥尚合作社、天达合作社、新展合作社签订《采购合同》,如集中与同一个主体签订采购合同,将导致税务成本过高。 云景公司**:***在微信中对***说过所有项目总计欠付700多万元,除了案涉保***三五地块、四六地块外,还有保利拉菲、心语花园等项目,现***圃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仅就保***三五地块、四六地块索要欠款666万余元,明显存在虚报价款;***圃、桥尚合作社、天达合作社、新展合作社都是云景公司给华苑公司通过的付款结算主体,由于总货款金额较高,因此需要通过多家结算主体走结算付款流程,签订合同、开发票就是为了走付款流程;桥尚合作社是***圃指定的收款结算主体,桥尚合作社的信息是云景公司提供给华苑公司用于走付款流程的,向桥尚合作社付款1010500元就是给***圃的付款;华苑公司付款后,云景公司会再按照与***圃之间确定的价格重新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日期及送货单所载送货日期均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华苑公司是否负有向***圃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如有,**、***、尚润公司应否对华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华苑公司是否负有向***圃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的问题。***圃依据其与华苑公司签订的四六地块《采购合同》、三五地块《采购合同》以及送货单等证据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666780.85元,但根据在案证据及诉讼中各方的**,一审法院认为***圃该诉请理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圃在交易初期就明确知晓***的身份是“与华苑合作”的人,是云景公司的人员,且***从未出示其有权代表华苑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关授权文件。而***在2020年3月31日下午向***发送的“甲方:陕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以及**类采购合同模板均表明,***是代表云景公司采购******项目所需**。可见***圃并无合理理由相信***是代表华苑公司向其采购**。 第二,***圃与云景公司**签订《**配置清单》《灌木配置清单》,其中载有**品种、数量、规格、单价,可见双方已就买卖合同中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案涉**虽系送至华苑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并由华苑公司员工签收,但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的下单、对账均是在***与***之间进行,送货地点、收货联系人均系由***指定,且***明确表示必须由其本人下单而不能由**等人下单。***亦于2020年8月9日通知***给云景公司开发票、表示云景公司要给***圃支付货款。而***圃与华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华苑公司开具发票均是基于***的指示,并且签约时间晚于供货开始时间而与华苑公司付款时间相近。上述事实均可印证**、***、云景公司关于***圃与华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为了走付款流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存在于***圃与云景公司之间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圃应当向其交易相对方主张权利。 第三,***圃在本案诉请货款6666780.85元,已明显超过案涉四六地块《采购合同》、三五地块《采购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合计4120513.22元)。案涉送货单所载**品种也超出了上述合同清单的范围。***圃根据其送货单自行统计的货款金额6962918元无法与其诉请金额相对应,且部分**单价缺乏依据,送货单所载**单价也存在与合同不一致的情形。***圃在本案中自行统计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四六地块、三五地块送货单货款合计4315627元,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四六地块送货单货款合计3236823元;但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0年8月9日对***提出截至当天送货共计330多万元,于2020年9月10日发给***的表格文件载明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四六地块供应**总货款为2300570元,可见***圃在本案主张的货款远高于诉讼前交易过程中***自行统计的货款金额。另,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圃和云景公司就保利拉菲项目、保利心语花园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等证据可知,***圃与云景公司之间在多个项目存在**供应合同关系,部分**送至保***项目后又被送往其他项目使用。对上述情况,***圃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圃在本案诉请的货款金额真实性存疑。 第四,***圃与**分别就******项目四六地块、三五地块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华苑公司出具的两份《***》载明,**在项目中的一切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签收、对账、结算、确认、免责、**等书面或口头的任何行为),除华苑公司事后以书面加盖公章的形式明确追认外,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圃与**之间就物料供应发生纠纷的,不得向华苑公司主张权利。***圃作为商主体,对于其身份为**人的单方**文件,应尽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在《***》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完全知悉并认可《***》的内容。现***圃仅以其未查阅《***》内容、《***》系华苑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为由否定《***》的效力,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圃应受该两份《***》的约束。***圃在本案提交的送货单虽有**的签名,但无华苑公司的**确认,根据上述《***》,对未经华苑公司追认的送货单,华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圃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666780.8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是,华苑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其就四六地块《采购合同》已收取***圃开具的905430元发票,其已向***圃支付550819.15元,剩余款项因付款条件不具备而未予支付。华苑公司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确认在四六地块《采购合同》项下尚应向***圃支付货款354610.85元。同时,华苑公司与尚润公司均确认双方就四六地块园林建设和**方面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根据四六地块《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可知,华苑公司支付前述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华苑公司辩称前述货款未具备付款条件,但既未明确具体原因,亦未予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华苑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华苑公司应当立即向***圃支付货款354610.85元。华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到尚润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结合***圃在2020年5月26日已向华苑公司开具905430元发票,以及《竣工验收单》载明四六地块园林绿化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华苑公司应自***圃起诉之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5.775%为标准,向***圃计付前述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其次,关于**、***、尚润公司应否对华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的责任。***圃于2021年3月向**出具***,**不向**个人追偿**款。上述***系手写且由***签名并加盖***圃的公章,应认定为***圃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圃主张**对案涉货款承责,违背了上述**,一审法院对***圃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的责任。根据华苑公司提交的《会议备忘录》中“***及****:严格按照于2020年11月2日签署的《***》履行包干项目的**……”的内容,以及2020年11月2日的《***》内容可知,***个人**对******四六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中华苑公司与物料供应商签署的**采购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本案中华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辩称其是以公司代表身份在《会议备忘录》中签名,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明知自己已在《会议备忘录》中**按照2020年11月2日的《***》履行,但在本案中又以《***》中的签名捺印并非其本人所留为由否定《***》对其的约束力,并申请对《***》中的签名、指印作司法鉴定,此举纯属浪费司法资源,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第三,关于尚润公司的责任。***圃与尚润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圃无权要求尚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圃主***公司承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圃支付货款354610.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461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华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322.92元,由***圃负担53703.76元,华苑公司、***共同负担6619.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圃负担2706.95元,华苑公司、***共同负担2293.05元。鉴定费37965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华苑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货款金额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等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的该项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货款分担问题,据2021年1月7日的《会议备忘录》记载,***、**同意严格按照2020年11月2日的《***》履行包干项目的**,并对华苑公司与分包商签署的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与物料供应商签署的**采购合同,在合同总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2020年11月2日的《***》载明,***作为包干经营人,同意对包干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该项目的物料、分包供应商及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等)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会议备忘录》和《***》相互印证,实质是***自愿对华苑公司的债务对外向各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华苑公司答辩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要求***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圃作为债权人,亦要求***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义务,表明其同意接受***的履行。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认定***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圃非合同相对方等为由,辩称其无需对案涉货款承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9.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前 审判员  邓 娟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