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大鑫溉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5民初7653号 原告: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4号自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4426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附35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7793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恒大鑫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289号物理层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0510816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大鑫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鑫溉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苑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鑫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苑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90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7日为16011.94元(计算标准如下:1.以95901.4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4577.3元;2.以9590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恒大地产公司对恒大鑫溉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中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大鑫溉公司签订了《重庆恒大中央广场北地块首期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2016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年,2018年6月21日质保期满。原告与恒大鑫溉公司已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1918032.7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恒大鑫溉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1822131.13元,剩余5%(即95901.64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支付,但截至2017年11月29日,恒大鑫溉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822131.33,尚欠95901.4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恒大鑫溉公司仍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地产公司作为恒大鑫溉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恒大鑫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鑫溉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2016年4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9月15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918032.77元。根据约定,工程竣工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我方应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自竣工验收时起两年)30日内无息支付。因此,我方应在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并在2018年5月17日前支付5%的质保金。华苑园林公司在2018年6月21日向我方申请质保金,我方当天同意履行付款义务,但直到2021年7月23日我方才收到华苑园林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催告函。华苑园林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已经过3年,恒大鑫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 被告恒大地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日,恒大鑫溉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华苑园林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重庆恒大中央广场北地块首期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重庆恒大中央广场北地块首期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江北区溉澜溪溉北路恒大中央广场小区内;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保包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等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案涉工程的地面铺装、休闲平台、花池、亭、水景、雕塑、喷泉、景墙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2月1日,具体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总工期90个日历日;合同暂定总价1910144.81元;工程量的计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甲方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工程备料款、水电费及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甲方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额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乙方委派罗华山为项目经理;甲方通讯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31楼,联系人***;乙方通讯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4号自编号3号,联系人罗华山;承包人的质量保修期,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 2015年12月25日,恒大鑫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发《工程开工令》,载明: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5日;工期90日历天。 后(具体时间不详),恒大鑫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发《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同意案涉工程延期35天。 2016年4月27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 2017年9月15日,恒大鑫溉公司与华苑园林公司召开案涉工程结算争议裁决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双方就案涉工程存在的造价争议进行裁决,并确认案涉工程争议项已裁决完毕,以此作为终审结算的依据,此后双方不再对其他或新增争议项进行处理。 后(具体时间不详),恒大鑫溉公司与华苑园林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主要载明:案涉工程无争议造价1918032.77元;争议部分造价0元。 2018年6月21日,华苑园林公司签署《工程质保金申请表》申请“根据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本合同总造价1918032.77元,保修金为95901.64元)。现质保期已满两年,特申请支付保修金”。该表签署意见栏分为第一栏“物业公司意见”(签署意见为质保期满,现场问题处理完成。签署时间2018年6月21日),第二栏“工程部意见”(签署意见为质保期内无质保问题,同意退还质保金;同意退还质保金。签署时间2018年6月21日),第三栏“项目总经理意见”(签署意见为“同意”;签署时间为空白,此处另有“恒大鑫溉公司项目部”签章)。 2021年7月20日,华苑园林公司委托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溉公司寄送《律师函》,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918032.88元,恒大鑫溉公司现尚欠工程款95901.44元,要求恒大鑫溉公司予以支付。恒大鑫溉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明,恒大鑫溉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原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2016年7月20日,恒大鑫溉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为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成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书》《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律师函》、快递回单、送达情况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中,恒大鑫溉公司对华苑园林公司诉求的质保金金额为95901.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华苑园林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署《工程质保金申请表》****溉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在该表中签署意见的物业公司、造价工程师、工程部经理签名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6月21日,但最后在项目总经理意见栏签署意见并**的下方的落款时间为空白,即最后签署同意退还质保金意见的时间不确定。从《工程质保金申请表》的内容来看,华苑园林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需要经过物业公司、工程部、项目总经理的层层审批,其中,物业公司、工程部的审批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而项目总经理的审批时间不确定,即恒大鑫溉公司最终同意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不确定,该时间可能早于2018年7月20日,亦可能晚于2018年7月20日。以3年期限计算诉讼时效,若该时间早于2018年7月20日,则华苑园林公司的质保金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若该时间晚于2018年7月20日,则华苑园林公司的质保金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现,恒大鑫溉公司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应就其最终同意退还质保金的时间早于2018年7月20日进行举证。恒大鑫溉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就前述事项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华苑园林公司在案涉工程项下的质保金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恒大鑫溉公司应向华苑园林公司退还质保金95901.44元。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华苑园林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溉公司送达要求退还质保金的《律师函》,在前恒大鑫溉公司同意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亦不确定,故本院确定以《律师函》送达的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同时,因案涉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条件约定为“承包人的质量保修期,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因案涉工程移交时间无法确定,故直接依据质保期限届满时间计算利息的条件不成立,故本院不以前述条件进行认定。 最后,关于恒大地产公司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就恒大鑫溉公司财产独立于恒大地产公司财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恒大地产公司应对恒大鑫溉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大鑫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95901.44元,并支付利息(以95901.4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1年7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恒大鑫溉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27元,由被告重庆恒大鑫溉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尧 书 记 员 龚 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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