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粤汉园林有限公司、广东粤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民终1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粤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35号宝能五象湖一号3栋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MA5PCRCA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69号6幢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PNQP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兴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环城东路与城南一路交叉口东北侧(正高国际家居建材广场)第6栋123、12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MA5Q8YCJ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崇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4号自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44262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辉庆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街道东盟大道靠近金龙屯土地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02MA5NU4WD16。 经营者:**,男,199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广西粤汉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汉园林公司)、广东粤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汉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兴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鄂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辉庆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辉庆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3)桂14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粤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粤汉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华苑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辉庆经营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兴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兴鄂公司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粤汉园林公司与兴鄂公司虽然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以及供货的时间段;粤汉生态公司与兴鄂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粤汉生态公司不是本案的相对人及适格被告。故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与兴鄂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至今拖欠兴鄂公司在“崇左市华润项目1.1期西南区域地材总货款与发票以及付款详细表”表中列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还应支付兴鄂公司含税金额为177890元”错误。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结算的方式需凭双方签认的送货单进行对账并办理结算手续,现双方并没有按照签认的送货单进行对账并办理结算手续,崇左市华润项目1.1期西南区域地材总货款与发票以及付款详细表”只有兴鄂公司**,并没有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粤汉园林公司委派的验收员仅是***有权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现场验收,并开具收货单,并没有约定其他人有此权限。“崇左市华润项目1.1期西南区域地材总货款与发票以及付款详细表”并不是***签字确认,也未经粤汉园林公司**签字确认,不对其产生效力,因此该对账单属于无效。送货单有部分不是***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以兴鄂公司提供这些没有经过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等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是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时间有误。一审认定双方在2019年12月29日结算时,终止买卖关系,并明确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购销合同》的付款条款中也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与兴鄂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也不存在欠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29日结算并计算利息是错误的。 兴鄂公司辩称,驳回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关于结算的问题。兴鄂公司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的股东混同,两家公司的股东都有***、***。其次***、***是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的项目经理和采购,二人与兴鄂公司对账,并且有***签名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在(2023)桂1402民初98号案件中已被查实是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工地上工作人员。在一审(2023)桂1402民初97、98号案中两家公司都予以付款,证明两家公司是承认上述人员***、***、***的身份,对他们的签字予以追认。本案有送货单***与兴鄂公司签订的水泥送货单,确认水泥送货金额为177890元,又有***、***在2021年12月29日的《总对账单》签字确认兴鄂公司累计供货总额为 1645106元(其中水泥总供货为177890元),***在2021年12月29日与兴鄂公司的《总货款与发票以及付款详细表》承认粤汉园林公司和粤汉生态公司总拖欠737656元未付(其中水泥未付款为177890元),《水泥对账单》、《总对账单》、《总货款与发票以及付款详细表》的数据相互衔接,与送货数据相互吻合,证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两张对账单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两公司承担。最后,在一审(2023)桂1402民初97、98号案件中,粤汉园林公司和粤汉生态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按照《对账单》记载的数额支付兴鄂公司货款907450元,并提交支付证据,但不认可***、***为两家公司的项目经理和采购,与其得知两家公司的详细付款记录矛盾。在***出具对账单之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又向兴鄂公司支付6万元,应当视为对这些人员签名的追认。故兴鄂公司举证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能充分证实兴鄂公司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两公司欠兴鄂公司货款的事实。二、关于送货单签字人员的问题。虽然兴鄂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全是***的签字,但是签字人员都是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的员工,是工地上的材料员,而且该两家公司支付了货款,也可认为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通过付款的方式对以上人员签名的追认。三、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问题。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与兴鄂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9日对账完毕,兴鄂公司认为对账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给供货方,虽然根据合同约定是供货完三个月付款,但是兴鄂公司对一审判决的时间无异议。 华苑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就本案相关事实审查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就华苑园林公司部分的判决。 辉庆经营部辩称,意见与兴鄂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兴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华苑园林公司支付兴鄂公司货款177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889.02元(利息以17789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0%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4889.02元,并要求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由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华苑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兴鄂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耐火材料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金属结构销售;木材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水泥制品销售;石灰和石膏销售;建筑砌块销售;隔热和隔音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建筑防水卷材产品制造;建筑用金属配件制造;耐火材料生产;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国内货物运输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粤汉园林公司(需方、甲方)与兴鄂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因甲方施工生产需要,同意由乙方供应甲方崇左华润置地住宅1.1期园林绿化项目的水泥。第二条材料的名称、规格及单价名称润丰牌水泥,单位吨,数量300,单价430元,总价129000元。说明:1.本表中单价包含税金、运抵甲方指定工地的运费、装卸货等一切相关的费用,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疫情期间按政策开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随市场材料价格及运费波动作适当的调整,调价由供方提供加盖公司章的调价函给予需方确认。2.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有漏项,且确属甲方工程所必须的材料,乙方应配合将所缺的材料补足,采购每批材料名称、规格以甲方书面的发货通知为准。第三条交货时间、地点及验收方式。1.交(提)货时间:具体进场时间由甲方根据计划要求提前以电话形式通知乙方及时供货,乙方在收到甲方电话通知后2天内按甲方订货量要求按时组织供货。2.交(提)货地点:崇左市华润置地,3.验收标准:按合格标准验收后,由甲方验收负责人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办理结算的依据。4.验收人员:甲方委派1名材料验收员***:180××******、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现场验收为准,并开具收货单给乙方,收货单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验收人员的更改需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5.验收方式:按吨进行实收。6.甲方经验收对乙方货物质量有异议时,可在货物质量保证期内随时以口头、电传或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并可对有质量问题的的货物做出现场退货。第四条数量确认、结算和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每月5号以前为双方对上月业务的结算日,甲乙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进行对账并办理结算手续。2.双方按下列条款付款:1)双方确认结算单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0%在停止供应后的三个月内付清。2)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将材料款转入乙方指定的账号,甲方每次支付货款前,乙方须按货款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第五条质量标准1.乙方提供的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合格标准,第六条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1.乙方应在甲方送货计划指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如因乙方自身原因而造成甲方损失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的货款,如因甲方自身原因而造成乙方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3.如因乙方供货不及时或是供货数量达不到甲方需求而导致甲方暂时性不能施工等问题责任由乙方承担,并且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其他供货商进行供货。4.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现场验收和监督。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合同。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2.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1)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海啸、山崩;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法令、政策;3)社会事件,如罢工、骚乱。3.一方延迟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其他事项。1.乙方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将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1.如需补充或更改的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其它:第十一条合同签定1.本合同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款项付清失效。2.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2021年4月29日,兴鄂公司(发货方)与粤汉园林公司进行对账,形成了《水泥对账单》,明确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7月27日购货方(提货)总货款金额77150元。截止至2021年7月27日购货方累计欠货款159130元。 2021年12月29日,兴鄂公司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第三人辉庆经营部进行对账,形成“崇左市华润项目1.1期西南区域地材总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购买方)甲方广西粤汉园林有限公司/广东粤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销售方)乙方崇左市江州区辉庆经营部/兴鄂公司。2021年1-2月沙石地材总货款8665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沙石地材机械费总货款694628元(其中657728含税3%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36900机械费为不含税);2021年4月沙石地材总货款208451元(其中203139含税3%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312机械费为不含税);2021年5月沙石地材机械费总货款99910元(其中96510含税3%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3400机械费为不含税);2021年6月份沙石地材为1618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份沙石地材为27982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沙石地材为251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沙石地材为410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11月沙石地材为4805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9月土方地材总货款322000元(不含税;2021年2月-9月水泥总货款17789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1年11月累计供货总额为1645106元。华苑园林公司在“崇左市华润项目1.1期西南区域地材总对账单”处盖上公司项目专用章。当天,上述当事人(华苑园林公司除外)还形成“崇左市华润项目1.1期西南区域地材总货款与发票以及付款详细表”,表中列明了付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2月8日付款60000(**);2021年3月12日付款39400(广西粤汉园林);2021年4月18日付款20000(广西粤汉园林);2021年5月1日付款100000(广西粤汉园林);2021年6月5日付款30000(**);2021年6月11日付款100000(广东粤汉生态);2021年6月18日付款50000(广东粤汉生态);2021年6月28日付款408050(广东粤汉生态汇票);2021年7月8日付款100000(广东粤汉生态)。发票情况如下:开票金额50710收票单位(广西粤汉园林)2021年2.1日;开票金额39400收票单位(广西粤汉园林)2021年3.11日;开票金额300000收票单位(广西粤汉园林)2021年4.27日;开票金额500000收票单位(广东粤汉园林)2021年7.9日。截止2021年10月累计供货总额为1645106元。甲方应付款如下:(1)还应支付乙方不含税金额为277612元(大写:贰拾柒万柒仟***拾贰元);(2)还应支付乙方兴鄂公司含税金额为177890元(大写:拾柒万柒仟捌佰玖拾元);(3)还应支付乙方崇左市江州区建材经营部含税金额为282154元(大写:贰拾捌万贰仟壹佰伍拾肆元);截止2021年11月甲方共支付 907450元还剩余737656元未支付。 兴鄂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的依据是根据“崇左市华润项目1.1期西南区域地材总货款与发票以及付款详细表”表中列明甲方应付款事项的(2)还应支付乙方广西兴鄂建材有限公司含税金额为177890元。 2022年12月14日,粤汉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与第三人辉庆经营部的经营者**手机通话,主要商讨如何解决拖欠尾款的问题。 综合兴鄂公司、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的陈述、辉庆经营部的述称以及经质证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兴鄂公司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苑园林公司与兴鄂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至今拖欠兴鄂公司在“崇左市华润项目1.1期西南区域地材总货款与发票以及付款详细表”表中列明甲方应付款事项(2)还应支付乙方广西兴鄂建材有限公司含税金额为177890元。 诉讼过程中,兴鄂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华苑园林公司的财产,以193279.02元为限,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3)桂1402民初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广西粤汉园林有限公司、广东粤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二、以193279.02元为限,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西粤汉园林有限公司、广东粤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486元,***公司预交。2023年2月13日,辉庆经营部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的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3)桂1402民初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保全人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的冻结、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兴鄂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和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辉庆经营部的陈述,能够证实兴鄂公司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2月29日,兴鄂公司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双方经结算已经明确了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兴鄂公司已经履行向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履行了交货的义务,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没有全面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华苑园林公司与兴鄂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兴鄂公司请求华苑园林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兴鄂公司请求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辉庆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兴鄂公司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在2021年12月29日结算时,已终止买卖关系,双方已经明确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根据《购销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双方确认结算单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0%在停止供应后的三个月内付清。”确定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应当在2022年3月29日前付清货款。所以,兴鄂公司要求自2021年5月30日开始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自2022年3月30日起才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现兴鄂公司以177890元作为计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兴鄂公司要求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苑园林公司辩称与兴鄂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辩称《购销合同》无效,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与兴鄂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一、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鄂公司支付货款1778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177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从2022年3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兴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6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1486元,由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兴鄂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鄂公司提供证据:***证人证言,拟证明***是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聘请的采购员,***是两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是两公司聘请的施工员,拟证***公司已经完成供货,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与兴鄂公司已经结算的事实。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中提到的人员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公司没有授权给他们进行签收材料或结算的权利,故这些人员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签收材料和结算。且***于2021年12月份已经从公司离职,所以***的这份证言是无效的。华苑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华苑园林公司无关,以法庭核实调查为准。辉庆经营部的质证意见:认可兴鄂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兴鄂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其证明效力的有无及大小,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如下:1.对一审判决认定兴鄂公司与粤汉园林公司对账形成的《水泥对账单》及认定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7月27日购货总货款金额77150元,截止2021年7月27日累计欠货款159130元有异议,认为三方没有形成《水泥对账单》;2.对一审认定2021年12月29日,兴鄂公司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辉庆经营部进行对账有异议,认为其两个公司没有在对账单签字**,不予认可。3.对一审判决认定兴鄂公司和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兴鄂公司含税金额177890元错误,认为其两公司与兴鄂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欠付兴鄂公司货款。兴鄂公司、华苑园林公司、辉庆经营部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4.对2022年12月14日***曾经与辉庆经营部的经营者**手机通话商讨内容有异议,其主要对争议尾款的数额有异议,而不是如何解决双方拖欠尾款的问题,因为当时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没有审核送货单是否有效。本院认为,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与兴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尚欠货款正是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论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系案涉项目经理,***、***系粤汉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华苑园林公司系案涉园林的总承包方,华苑园林公司将园林绿化和园林建设分包给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施工(包工包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本院仅对上诉人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与兴鄂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是否拖欠货款及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与兴鄂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兴鄂公司与粤汉园林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因施工生产需要***公司供应给粤汉园林公司崇左华润置地住宅1.1期园林绿化项目的水泥,确认***为材料验收员,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现场验收,并开具收货单,收货单经双方签字生效。验收标准为:按合格标准验收后,由验收负责人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办理结算的依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兴鄂公司按约定将水泥送往案涉工程场地,***、***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数量,2021年4月29日和2021年7月27日,兴鄂公司与粤汉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两次《水泥对账单》,确定至2021年7月27日累计欠货款数额。2021年12月29日,兴鄂公司与粤汉园林公司***确认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的付款详细表及总对账单,载明各个时间的货款金额、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的付款时间、金额及欠付货款金额等。本院认为,虽然粤汉生态公司没有在案涉购销合同上签字,但结合其两个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以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均有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与兴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是否拖欠货款及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综上分析,双方签订了《水泥对账单》、总对账单和付款详细表,确认了尚欠兴鄂公司的货款177890元,本院予以认定。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尚欠兴鄂公司货款17789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主张对账单等未经其公司**确认,不予认可,但合同明确约定***为验收员,送货单为***验收签字确认,虽有些送货单不是***签字确认,但***亦认可是工地施工人员代签,而且对账结算后,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亦进行了付款,现其主张不认可该对账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粤汉园林公司、粤汉生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广西粤汉园林有限公司已预交3858元,广东粤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3858元),由广西粤汉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929元,其多交的192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广东粤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9元,其多交的192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