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19085号
原告: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4号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怡新路251号103、104、105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0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6005.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除以365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州***大御府中心园林庭院园建工程(非销售区)施工合同》,该工程2017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完成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6670618.62元。质保期2年,于2019年10月8日届满。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点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6337087.68元,剩余5%(即333530.94元)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421739.55元,另减去扣款122873.12元后,尚欠126005.95元未付,其中包含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15427.78元)到期提示拒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诚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主张的126005.95元有异议,我司仅确认其中115427.78元的质保金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目前确认未兑付,其余金额已支付完毕。双方于2018年12月7日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结算价为6670618.62元。质保金已于2019年9月28日届满,我司仅115427.78元质保金未支付,其余款项已支付完毕。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该笔质保金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签收商票,应视为同意我司延长支付期限至2021年5月14日。我司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应以115427.78元自2021年6月1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的标准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广州***大御府中心园林庭院园建工程(非销售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大御府中心园林庭院园建工程(非销售区)(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暂定总价为5668533.72元。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甲方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工程备料款、水电费及工程进度款等。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等。
2017年10月9日,涉案工程复检合格。
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结算造价为6670618.62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5457.7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4日,该汇票到期提示拒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付款明细表,拟证实其就涉案工程仅欠付工程款115457.78元,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涉案工程款的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大御府中心园林庭院园建工程(非销售区)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2018年12月7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结算价为6670618.6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工程款126005.95元未付,被告则主张其有工程款115457.78元未付,但被告未提交付款凭证证实其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6005.9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开具的汇票最终并未承兑,故其应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以126005.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6005.95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126005.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06元,由被告广州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