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心怡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7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4号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9号院22号楼12层12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16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以***公司单方主张直接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1220413.8元,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由华苑公司合法分包给***公司并签订了《铁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HY【2016】/SG/29/JJTDZJ/FB/1)及《铁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HY【2016】/SG/29/JJTDZJ/FB/6)(下统称为“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约定依据合同单价及预计现场工作量,双方暂定合同含税总价共1218247元。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需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案涉工程双方未办理正式结算,***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案涉工程结算的事实,案涉工程实际未办理结算,***单方主张的结算价1220413.8元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仅凭电子邮件记录直接确认欠付质保金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子邮件上载明的案涉工程质保金为61020.69元,华苑公司在庭审中已多次表明,该电子邮件是当时为了沟通抵房事宜而对合作项目做的整体核算,邮件上记载的项目数额都只是暂估数额,以便双方对要抵房的工程款数额情况有粗略的了解,协助双方对抵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邮件上记载的事项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不具有证明力。华苑公司对证据的性质、记载的内容存在异议,一审法院在未核查清楚的前提下,依据电子邮件直接认定双方以暂估数额达成合意及华苑公司欠付质保金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未依法组织鉴定。涉案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工程造价属于专门性问题,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应当依法由法院组织鉴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化建筑领域纠纷案件实质性化解的工作指引》规定“对于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在一审程序中积极行使释明权,不能不进行鉴定而简单裁判。”本案即属于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为综合单价包干,合格价款为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价格应当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一审法院以***公司单方主张的数额认定最终工程造价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和行业规范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为达到结案目的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形下草草结案了事的做法已严重损害华苑公司合法权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华苑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是经过双方结算过的。2019年3月11日华苑公司员工***发给***公司项目负责人**“关于**抵房应付不足需协调事宜”的邮件,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双方是办理了结算,并已明确可支付质保金61020.69元。邮件第1项为华苑公司统计的目前可支付金额共计:817311.86元,涉案工程的质保金61020.69元也包含其中。说明华苑公司对此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一审法院支持***公司主张,华苑公司支付质保金61020.69元,是正确的,是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司提交的邮件记录,华苑公司在向***公司发送的邮件中已经确认了本案案涉项目于2019年3月11日欠付61020.69元,并注明“质保金”,与***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1220413.8元乘以5%等于质保金金额61020.69元一致。华苑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金额有误。故一审法院判决华苑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61020.69元及利息,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苑公司立即返还工程质保金61020.69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华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为证明华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铁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2、工程量清单;3、铁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4、太原万科**楼盘信息表;5、专用发票;6、与华苑***微信聊天记录;7、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微信聊天记录。华苑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并确认案涉工程由华苑公司分包给***公司施工。 一审庭审中,***公司称案涉工程在2016年8月15日完工,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当日开始实际使用。有竣工验收,但验收报告在华苑公司处。华苑公司称案涉工程2016年完工,具体竣工时间记不清了,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一审法院询问双方案涉有无结算的问题。***公司称已经结算,但***公司没有留存结算的相关材料。根据华苑公司向***公司发送的邮件中也证明在案涉工程,华苑公司欠付质保金61020.69元。***公司提供华苑公司的邮件予以佐证,并当庭表示认可华苑公司提出的61020.69元。华苑公司称***公司提供的邮件是我方发送的。邮件第7行显示的“太原**同达**示范区”就是案涉工程,但是后面的质保金61020.69元是我方为沟通抵房事宜预估的暂定数额,该金额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华苑公司之前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合同。现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公司要求华苑公司支付质保金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司诉请要求的质保金金额问题,华苑公司向***公司发邮件称案涉项目尚欠质保金61020.69元,***公司同意华苑公司的意见,可见双方对于案涉项目尚欠的质保金额已经达成一致,***公司的该项诉请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公司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61020.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1020.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2.76元,由广州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华苑公司发送给***公司的邮件记载:1.目前可支付金额合计817311.86元,明细表第七行记载:“供应商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同达**示范区,质保金,61020.69,可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华苑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华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仅凭电子邮件记录直接确认欠付质保金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电子邮件记载的项目数额都只是暂估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华苑公司发送给***公司邮件内容,明确载明质保金61020.69可支付,***公司收到该邮件后足以相信华苑公司愿意支付质保金61020.69元,且***公司也根据上述邮件载明的金额主张权利,可见双方对支付质保金61020.69元已经达成合意。另外,通过上述邮件内容无法得华苑公司仅是暂估数额的结论,故华苑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华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公司单方主张直接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1220413.8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对工程结算价1220413.8元作出认定,而仅是根据双方合意对工程质保金61020.69元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华苑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广州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61020.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1020.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2.76元,由上诉人广州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52元,由上诉人广州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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