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民申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4号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七仙岭温泉旅游区8号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悦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温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96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在确认颐温泉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下仍然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华苑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016年1月、2016年4月向颐温泉公司申请进度款,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7日审核确认进度款数额(2015年7-10月1167669元,2015年11月467964.15元,2016年1月919897.54元,合计2555530.69元)。根据《雨沐香庭项目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7.2.1条约定,颐温泉公司应当分别自上述进度款审核确认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审核金额的80%即2044424.55元,但该公司仅于2016年1月21日向华苑公司支付进度款450000元,尚欠1594424.55元未付,至今已超8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因颐温泉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且经华苑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支付,致使华苑公司无法施工,华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解除合同,本案应适用该条规定,认定颐温泉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判决罔顾颐温泉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错误。二、原判决认定颐温泉公司应支付给华苑公司工程款2042539.84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二审均不认可以海南华联基建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依据。该审核书中2110940.63元仅为案涉工程结算中实体工程造价部分。除该部分外,结算价还应包括甲供苗木运费及基础设施费用。原判决一方面认定结算价为2492540.63元(实体工程款2110940.63元+颐温泉公司认可运费381600元),一方面又忽略华苑公司提出已实际支出514500元运费及投入421313.70元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认定相互矛盾。(一)甲供苗木运费。案涉工程因颐温泉公司将原由乙供苗木改为甲供,并指定华苑公司前往该公司购买苗木的苗场将苗木运回施工现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颐温泉公司承担。庭审以及双方此前的沟通结算中,颐温泉公司均同意并确认向华苑公司支付甲供苗运费补偿作为结算价的一部分,双方争议点主要在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华苑公司按颐温泉公司的要求运输苗木共计38次,实际支出运费514500元,华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请款单》《运输协议》、付款凭证、发票与颐温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统计的运输时间及车牌号一致,互相印证,且华苑公司二审提交了《关于运费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华苑公司实际支出运费514500元。华苑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按《施工合同》中《样板区绿化部分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之综合单价分析表》约定的计价规则计算甲供苗木运费,即华苑公司应计取合理的管理费10%、利润12%、税金3.56%、整体让利2%。据此,华苑公司要求支付甲供苗木运费总价为637035.05元[514500元x(1+10%+12%)x(1+3.56%)x(1-2%)]。颐温泉公司主张运费为381600元无任何依据,庭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按照华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甲供苗木实际运费,并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计算应补偿运费。(二)基础设施费用。为尽快配合颐温泉公司要求进场施工,华苑公司完成了大量进场准备工作,并产生费用支出共计421313.70元,具体如下:1.《施工合同》第11.3条约定颐温泉公司提供华苑公司临建场地,但颐温泉公司未向华苑公司提供临时生活设施以及材料场地,导致华苑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人***搭建简易钢结构棚用于存放项目材料,由此产生费用101294.20元。2.因颐温泉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生活场地,导致华苑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场地平整工作以便于搭建临时生活设施(即生活板房)和简易钢结构棚用于存放项目材料,因场地平整发生费用134433.50元。3.为完成工程建设,华苑公司购买两套活动板房用于解决工人日常住宿,实际支出板房费用185586元。首先,华苑公司在申报结算时已列明结算金额中应当包括基础设施费用,并在2021年2月22日向颐温泉公司发出的《〈关于“工程结算事宜”的函〉的回复函》及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补充意见》中再次明确结算价应包含基础设施费用。其次,颐温泉公司认可并同意结算金额应包含基础设施费用。颐温泉公司在2020年12月4日向华苑公司发出的《关于“工程结算事宜”的函》中明确结算金额含临时设施(即华苑公司主张的基础设施费用部分)及现场剩余材料等,颐温泉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我们在收到上诉人他当时报审的金额4053812.47元。我们就按照合同的约定,找了海南华联基建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审价,审价之后出来的一个审定的金额是2110941.37元。后面我们去函叫上诉人确认,对方就派人跟我们反复协商,协商后我们就在2110941.37元的基础上增加了所谓的基础设施的费用和剩余的材料等费用,以及刚才提到的运费暂定金额的费用,根据我们的调查结果,我们最后认定运费应该大概只有38万多,最后双方当时是口头同意所有的金额是在我们双方互相不追究违约责任以及和解的情况下达成了254万。”该陈述表明颐温泉公司无论是在双方前期结算协商中还是在庭审中均明确认可结算价应包含基础设施费用。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因颐温泉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施工合同》解除,而基础设施费用系华苑公司为履行《施工合同》实际支出的费用,颐温泉公司应对华苑公司进行补偿,将基础设施费用列入结算总价。(三)窝工费。因颐温泉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该公司应承担华苑公司工期损失等相关费用。为配合颐温泉公司管控项目要求,华苑公司设立了专门的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并配置一名施工主管,三名施工员,一名资料员和一名出纳),项目部成员自2015年7月进场后全程参与项目实际管理工作并按照颐温泉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任务。此后,因颐温泉公司设计变更、资金困难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长,但华苑公司配置的项目团队仍继续在现场服务,且在颐温泉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仍坚持为其进行施工及现场管理,截至2016年7月,华苑公司支出管理成本合计599747.90元。三、原判决不支持颐温泉公司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一)《施工合同》第7.2.6条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颐温泉公司应于2016年4月17日前支付华苑公司进度款1594424.55元,但该公司逾期未付款超过8年,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华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判决将华苑公司诉讼请求支付逾期结算款违约金变更为利息,并按照法定孳息标准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在当事人对付款违约金存在约定且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华苑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曲解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违反法律适用规则。退一步而言,即便适用该规定,也应当适用该规定前半段,而非后半段。综上,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颐温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因华苑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颐温泉公司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原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苑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一)华苑公司至今拒开甲供材料工程款发票。《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颐温泉公司在支付工程价款时直接扣回全部加工材料设备价款,华苑公司必须向颐温泉公司开具甲供材料设备工程款发票,否则颐温泉公司有权拒付华苑公司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甲供的苗木款项达到近200万元,华苑公司需开具发票,但华苑公司仅开具其施工对应部分的工程款发票,拒不开具甲供材料工程款发票,按照合同约定,颐温泉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在华苑公司仅于2015年11月2日开具934135.20元发票的情况下,颐温泉公司本可以拒绝付款,但颐温泉公司仍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了450000元工程款。华苑公司拒开甲供材料工程款发票系严重违约行为,颐温泉公司拒付或不足额支付工程款有充分合同依据,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华苑公司拖延工期。华苑公司的工期为2个月,自2015年8月7日实际批准开工后,华苑公司应于2015年10月7日完工,但直至2016年1月底,绿化工程仍在施工。《施工合同》第5.4条约定,工期延期超30日的,颐温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华苑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三)华苑公司以其自身行为单方毁约。2016年2月春节假期过后,华苑公司未安排工人到工地施工。2016年底至2017年初,颐温泉公司就样板区工程发出施工图纸并催促华苑公司安排施工,但华苑公司明确拒绝继续施工,并于2017年8月10日向颐温泉公司报送结算书。华苑公司该行为系单方毁约行为,颐温泉公司不得不于2017年8月29日向华苑公司致函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同时要求华苑公司积极做好撤场和结算工作。二、华苑公司主张包括甲供苗木运费、基础设施费用、窝工费等在内总计3723500元的工程造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要求华苑公司对其已完工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颐温泉公司予以认可。二审法院本着解决纠纷、案结事了的精神,在华苑公司认可已完成合同内实体工程造价2110941.37元的基础上确认结算价款,华苑公司反悔系不诚信行为。首先,《施工合同》第7.2.3条关于结算的约定采取两级审核方式,即双方初审后,由颐温泉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二级审核。一审时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华苑公司也不同意颐温泉公司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审核结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华苑公司应申请对其已完工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华苑公司拒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请正确。二审时,华苑公司自行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金额,其现申请再审称二审确定工程价款2042539.84元错误,既不诚信,也无事实根据。其次,关于甲供苗木运输费的问题。2015年7-10月的进度工程预算书中明确了甲方苗木乙方运输的数量,同时在进度计费中明确603169元为暂定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甲供苗木乙方结算运输费用应在结算中进行审核,审核依据为:1.运输数量按2015年7-10月的进度工程预算书中体现的数量为准;2.运输地点为广东广州中山古神公路一带、番禹、民众等地运输至海南保亭工地,运输车辆分别为9.6米车、13米车、17.5米车;3.运输单价:2015年10月24日前的运输由华苑公司负责,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的运输由颐温泉公司负责,颐温泉公司运输临近春节前发生,华苑公司运输单价以颐温泉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单价为依据审核确定。据此,甲供苗木华苑公司的运输费用应为381600元。此外,原判决不采纳华苑公司运输费的理由非常充足。再次,关于窝工费的问题。本案无经双方确认的相关资料表明存在窝工事宜,不存在窝工期间管理费用损失。且根据《施工合同》第二十八条关于索赔的约定,本合同系放弃索赔权利的无索赔要求的合同。故颐温泉公司不接受任何索赔主张。最后,华苑公司为施工需要前期投入的基础建设费用已经在工程款结算中体现,不应再计算,原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正确。三、华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系因华苑公司毁约解除,且华苑公司拒开甲供苗木工程款发票,颐温泉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另根据《施工合同》第34.3条约定,在双方已完工工程价款未查清核实前,颐温泉公司有权不支付结算款。且因双方未完成结算工作、未就结算款项达成一致意见,颐温泉公司依约不应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更无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原判决已充分维护华苑公司的权益,该判决关于华苑公司在未完工、未结算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不应获得支持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华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问题。经核实,华苑公司一审起诉的诉求是确认《施工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其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双方确认《施工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而颐温泉公司一审答辩时亦认可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确认解除合同,且双方上述陈述有2017年8月29日颐温泉公司向华苑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雨沐香庭项目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联系函》为证,原判决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同时,原判决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关于合同解除方式的认定,并非是对合同解除原因的认定,即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与一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非同一问题。据此,华苑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甲供苗木运费、基础设施费用以及窝工费的问题。1.甲供苗木运费。华苑公司为证明甲供苗木运费为637035.05元(含实际运输费514500元及管理费、利润、税金),提供了《对账单及请款单》《运输协议》、付款凭证和发票为证,但付款记录和发票的数额与运输协议无法一一对应,华苑公司亦承认除案涉项目运输外其与广州政邦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其他项目运输合作关系,无法确认案涉运输协议以及运输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原判决在华苑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甲供苗木运费为637035.05元的情况下,根据颐温泉公司对己不利事实的确认,认定甲供苗木运费为381600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窝工费。华苑公司提供的工期损失费用明细资料为其自行制作,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与社保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因窝工产生了损失,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对窝工事项进行过确认,华苑公司主张存在窝工损失599747.90元,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原判决认定应由华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基础设施费用。根据《施工合同》第7.1.3条“工程造价及综合单价均包括……生产(生活)临建的搭设及搬迁和拆除、施工场地和临建场地清理……等各项税费”的约定,华苑公司主张的基础设施费用属于施工方成本部分,已经包含于应付的工程款之中,而双方二审时已经认可海南华联基建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结算报告载明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华苑公司另行主张基础设施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华苑公司关于原判决因认定上述三项费用错误而导致认定颐温泉公司应支付给华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颐温泉公司是否应向华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虽然颐温泉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华苑公司亦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申请工程进度款、向颐温泉公司开具甲供材料设备工程款发票以及完成全部工程,且华苑公司申请的进度款数额已超出其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故华苑公司主张颐温泉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第7.2.3条约定,最终结算应按双方确认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最终确认签字盖章后,颐温泉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合同解除后,双方一直未能完成最终结算,故华苑公司主张颐温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而华苑公司虽然没有起诉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但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故二审法院在查明颐温泉公司欠付华苑公司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结合双方起诉前未结算以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华苑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华苑公司关于原判决不支持其要求颐温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华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