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6986号
原告: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城父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86881673R。
法定代表人:余方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园,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0996。
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伟(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特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园,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161007.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1007.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天津医药集团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供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配电工程,工程款固定总价438007.77元。合同签订后,惠特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配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全额出具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下余工程款138007.77元及履约保证金23000元,合计161007.77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价款为437504.77元,已经支付30万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合同价款为437504.77元,被告已经支付30万元,且被告也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履约保证金23000元,该履约保证金也未退,下欠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23000元)也已经到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60504.7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共计160504.77元及利息(利息以160504.7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文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哲
书记员张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