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890号
原告: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城父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86881673R。
法定代表人:余方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310955150。
被告: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黄金广场20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7071145W。
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08万元及利息1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下余利息以10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悦都商业中心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配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为按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下欠原告工程款108万元。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书》,被告承诺对下欠工程款中的50万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欠款108万元及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2017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经结算确认,截止至2017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万元,约定利息21万元,合计129万元,被告承诺自2017年11月3日起每月20日前偿还258000元,期限五个月,至2018年3月20日前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计划执行,则剩余欠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应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利息8万元,下余款项拒不偿还。
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悦都商业中心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配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108万元,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经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对下欠工程款108万元中的50万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欠款108万元及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如期清偿。2017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经结算确认,截止至2017年11月3日,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8万元,约定利息21万元,合计129万元,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承诺自2017年11月3日起每月20日前偿还258000元,期限五个月,至2018年3月20日前还清,如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计划执行,则剩余欠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应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孙明明律师为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
本院认为,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以及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后续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其未按照约定价款以及约定利息向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08万元和利息(基数50万元,原告诉求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21万元,但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8万元;基数108万元,自2017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亳州市惠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预交16050元),由安徽省晟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献忠
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
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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