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再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龙翔大街16号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比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龑,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区汉江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乡锦中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火电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环境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热电公司)、葫芦岛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海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19)辽140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辽14民终965号民事判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21)辽民申64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唐环境公司委托诉讼****龑、大唐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火电公司、葫芦岛海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2019)辽140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使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酸洗水池是整个降水工程的一部分,本案涉及的仅是工程量的变化,而非新的工程项目的增加。原审已查明,大唐热电与大唐环境,大唐环境与黑龙江火电与***,***与葫芦岛海星(***),各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施工项目包括酸洗水池(***与葫芦岛海星之间的合同表述为降水工程,酸洗水池是降水工程的一部分),因此酸洗水池并非原审认定的新增项目。而后形成的补充协议,是针对原工程的加固处理。补充协议约定:基坑支护的主要工作范围及内容,是对税务管理中心区域、锅炉酸洗水池墙外侧2米处打支护桩.......说明补充的部分是对原工程的进一步完善,而并非另起的新项目。因此原审将其作为一个新的工程并单独鉴定存在错误。二、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工程量增加的,应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而不应进行鉴定。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与***之间的工程项目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800,0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市场价格和政策发生变化,价格不在调整的约定,目前虽有工程量的增加,那也应按原合同的标准,计算增加的费用,而不是置约定而不顾,直接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支持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该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实际增加工程量部分远低于之前的工程量,但鉴定出来增加的造价为2,470,000余元远超之前的1,800,000元。三、原审即使支持鉴定,但本案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依法也不可被采信。鉴定报告第2页,三、鉴定依据第8项中包括《酸洗水池施工进度及工作量》、《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池池壁及顶板混凝土结构外观及尺寸检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但该两份材料未经质证,其真实性有异议,依法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庭审时,鉴定机构人员已承认未到过现场,并未亲自作出《现场勘验勘察笔录》。这明显属于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
***答辩称,酸洗水池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为新增工程项目(新合同),不包含在1,800,000元的固定总价合同中,应另行结算,固定价格合同包含范围仅是水务中心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工程量增补的价格约定,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因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工程价款以及新增合同的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省院的裁定,本案当中有尚未质证的证据作为案涉工程鉴定造价鉴定的检材,对此我们认为应该通过补充质证的方式进行质证,同时,尚未质证的证据材料并不影响鉴定意见,对于鉴定意见所出具的鉴定数额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我们认为应该维持原二审判决结果。
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我司与黑龙江火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是35,807,521元,其中主合同32,740,644元,补充合同3,066,877元,截止目前我司已累计向黑龙江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5,099,614.4元,工程期间我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2020年1月21日代黑龙江火电垫付农民工工资2,200,000元,尽到了社会责任及义务,付款比例已达应支付金额的百分之百,合计支付工程款37,299,614.4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大唐热电无关。大唐热电公司与承包人大唐环境公司之间是固定总价合同,本案是否鉴定、鉴定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的合同总价。大唐热电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价款不因鉴定结论发生变动。原审鉴定结论仅能约束***公司与***,并不能约束大唐热电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公司、黑龙江火电公司、大唐环境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020,608.11元(合同内的工程造价1,800,000元加上合同外酸水池工程造价2,377,947.14元再加上工程量增加部分的造价92,660.9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协会公布的指导利率为计算利率标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大唐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公司、黑龙江火电公司、大唐环境公司、大唐热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大唐热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大唐环境公司签订《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系统EPC工程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捌仟柒佰壹拾伍万肆仟玖佰元整,为固定总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4月24日,大唐热电公司共向大唐环境公司付款67,080,214.77元。2017年9月,大唐环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方的黑龙江火电公司签订《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本次招标内容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范围包括1.预处理、酸碱库、综合水泵房,2.化学水处理室,3.外构建筑,4.废水处理站及排水泵房,5.酸洗水池,6.室外道路、硬化、沟道、桩头处理等。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区域内所有建、构筑物、给排水、采暖、消防、照明、道路、厂区硬化、地基处理等、施工排水及降水、土方开挖、外运至业主指定地点及回填等。安装范围包括再生水深度处理系统、凝结水精处理再生系统、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工业废水处理系统、工业消防生活供水系统、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综合排水泵房。锅炉酸洗水池系统、化学化验楼等工程施工、安装、单体调试、整体试运行服务、性能和验收的全过程实施及管理。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工程量)+固定总价;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2,740,644元。2017年11月,黑龙江火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大唐国际葫芦岛环境项目(B标段)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为,建筑范围包括:1.预处理、酸碱库、综合水泵房,2.化学水处理室,3.外构建筑,4.废水处理站及排水泵房,5.酸洗水池,6.室外道路、硬化、沟道、桩头处理等。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区域内所有建、构筑物、给排水、采暖、消防、照明、道路、厂区硬化、地基处理等、施工排水及降水、土方开挖、外运至业主指定地点及回填等。安装范围包括再生水深度处理系统、凝结水精处理再生系统、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工业废水处理系统、工业消防生活供水系统、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综合排水泵房。锅炉酸洗水池系统、化学化验楼等工程施工、安装、单体调试、整体试运行服务、性能和验收的全过程实施及管理。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的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25,376,701元,计价方式采取的是总价固定+单价固定。2017年9月1日,***借用葫芦岛海星公司的资质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公司签订《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范围包括护壁桩、止水帷幕、降水井的建设施工及降水(工程量如有增补费用另行结算);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总承包;合同总价为壹佰捌拾万元整。一审另查明,2018年12月,大唐环境公司与黑龙江火电公司签订《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基坑支护补充协议》,约定:基坑支护补充协议分项价格3,066,877元。基坑支护部分原合同分项价格1,800,000元(暂估价),根据实际支护方案及原合同结算方式,最终确定基坑支护部分结算总价款为4,866,877元,基坑支护部分分项价格较原合同分项价调增3,066,877元,本增补协议已经综合考虑停工、窝工、交叉作业施工等各种影响施工因素;基坑支护主要工作范围及内容,对水务管理中心区域(包含排水泵房、废水集中处理池、药品库、加药间、生活水泵房、消防水泵房、酸碱库、风机间、滤池间、曝气生物滤池、除盐间)、锅炉酸洗水池墙外侧2米处打支护桩并做冠梁连接加固,建筑墙外5米处四周包围式打止水帷幕,对滤池间、曝气生物滤池、除盐间基坑开挖面做喷锚加固处理。2019年1月23日,黑龙江火电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基坑支护补充协议》,约定:基坑支护分项在原全合同分项价格调增价格3,005,539元,本增补协议价已经综合考虑停工、窝工、交叉作业施工等各种影响施工因素。经***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酸洗水池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77,947.14元;2、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2,660.97元。”2019年7月4日,葫芦岛海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9月1日,辽宁***电力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由***承包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但不限于结算工程款等权利及施工等义务均由***享有、承担,与我方无关。”***于2017年12月17日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水务钢筋使用数量......合计331,236.935元,未开发票。”***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向***转账962,500元,于2018年2月4日转账500,000元,于2018年7月13日转账15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转账600,000元,共计2,21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借用葫芦岛海星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其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发包人主***。《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现无证据表明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酸洗水池及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造价共计2,470,608.11元。***与***公司签订的《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800,000元,***公司共应给付***4,270,608.11元。***公司已向***付款2,212,500元,***使用钢筋331,236.935元应予以抵扣,故***公司尚应给付1,726,871.18元。***公司辩称其垫付电费202,526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大唐热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付款比例截止至一审庭审时已达到应付款的99.8%,故***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要求黑龙江火电公司、大唐环境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二公司为工程的转包方,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二公司均按照合同节点结清工程款,故***要求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自***主***之日起,即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葫芦岛海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不影响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26,871.1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对黑龙江火电公司、大唐环境公司、大唐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65元,由***承担4,065元,***公司承担23,900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黑龙江火电公司、大唐环境公司、大唐热电公司、葫芦岛海星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我(指***)与辽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指***公司)提交的用电明细证明我应承担电费202,560元。对此我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由大唐热电公司发包给大唐环境公司,大唐环境公司又转包给黑龙江火电公司,黑龙江火电公司又转包给***公司。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的《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虽载明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葫芦岛海星公司,但***代表葫芦岛海星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结合***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葫芦岛海星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起诉状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公司、黑龙江火电公司、大唐环境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及相应利息.”本案鉴定报告出具后,***于2020年9月16日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中陈述:“要求***公司、黑龙江火电公司、大唐环境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价款2,020,608.11元,由合同内的工程造价1,800,000元加上合同外工程酸水池工程造价2,377,947.14元再加上工程量增加部分的造价92,660.9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250,000元就是形成诉讼请求的数额。”可见,***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的陈述,仅为对诉讼请求的明确,而非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一审法院没有再给***公司新的答辩期,并无不当之处。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包括三部分:一是水务中心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此部分为2017年9月1日《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的合同内施工内容;二是酸洗水池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此部分为前述合同之外的施工内容;三是因设计变更导致的水务中心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发生工程量增加的部分。2018年12月大唐环境公司与黑龙江火电公司签订《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基坑支护补充协议》,2019年1月23日黑龙江火电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基坑支护补充协议》.前述两份补充协议亦可证明***施工工程存在合同外施工及工程量增加部分。***公司应依据***实际施工内容为***结算工程款。对于葫芦岛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首先,一审法院对在案证据作出认定并答复鉴定人,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察时,一审法院已经通知***公司参加现场勘察,但该公司未参加。此节应视为***公司自愿放弃参加现场勘察的诉讼权利。案涉《现场勘察记录》由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作出,而非出自***之手。再次,案涉鉴定报告后附了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见***公司上诉主张未经质证的《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池池壁及顶板混凝土结构外观及尺寸检验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现场勘察记录》由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经现场勘察后制作,并非本案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无不当之处。同时,本案鉴定报告作出后,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已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公司上诉主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严重违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726,871.18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中,***认可***公司为***承担电费202,560元,此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1,524,311.18元及相应利息。二审中,***提交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共计37,000元。此款系当事人为查清案件事实支付给鉴定机构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中出现了新事实,本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辽宁***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24,311.1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7,000元,合计64,965元,由辽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9,010元,由***负担15,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5元,由辽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7,325元,由***负担5,640元。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卷宗没有《水池池壁及顶板混凝土结构外观及尺寸检验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这份证据,只是在《检验批工程验收申请表》载明有此附件,《水池池壁及顶板混凝土结构外观及尺寸检验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目的是该部分工程验收记录,而《检验批工程验收申请表》是经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同意验收,亦能证明该部分工程验收过程。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鉴定以《水池池壁及顶板混凝土结构外观及尺寸检验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为鉴定依据,却未经庭审质证,在程序上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该份证据是证明部分工程验收记录,而另一份证据《检验批工程验收申请表》亦能证明该部分工程验收过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因此该问题并不影响鉴定结论。通过案件证据的综合认定,也不因此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增加的工程量不应鉴定,应按约定执行,从大唐环境公司与黑龙江火电公司签订《辽宁大唐国际葫芦岛热电厂2×350MW新建工程水务管理中心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基坑支护补充协议》、黑龙江火电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基坑支护补充协议》来看,这两份补充协议亦可证明***施工工程存在合同外施工及工程量增加部分。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辽14民终9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悦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