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武选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彬长项目部,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8民初452号
原告:长武选迎建筑设备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28MA6XRTRC4B。
经营者:苏选迎。
被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06160481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彬长项目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05043060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长武选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选迎租赁站”)与被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华建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彬长项目部(以下简称:“大唐彬长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选迎租赁站经营者苏选迎,被告内蒙古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唐彬长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选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21年在长武县大唐马屋电厂承包了新建粉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选迎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等设备,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钢管、钢架板、扣件的租赁价位,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钢管、扣件等送到了被告所需的施工地,被告于2022年年底将该工程全部完工,经原、被告结算后租赁费为100000元,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剩余90000元租赁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华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于其公司下欠原告的90000元租赁费,其公司认为是大唐彬长项目部未结清其项目款,故大唐彬长项目部应与其公司对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大唐彬长项目部辩称,一、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二、即使原告租赁设备用于其公司施工现场,但其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其公司已经向内蒙古华建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剩余质保金部分还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其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租赁欠款的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华建公司承包了大唐彬长项目部在长武县XX镇的项目工程,2021年4月23日原告选迎租赁站与被告内蒙古华建公司签订《长武选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选迎租赁站向内蒙古华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出租设备,合同对双方的责任以及租赁费收取标准做了明确约定。后经双方结算,双方达成一致:内蒙古华建公司欠付选迎租赁站设备租赁款100000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内蒙古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现下欠9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选迎租赁站与被告内蒙古华建公司之间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内蒙古华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出租设备的义务,被告内蒙古华建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被告内蒙古华建公司对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均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华建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唐彬长项目部是否对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即选迎租赁站和内蒙古华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唐彬长项目部并非租赁合同主体,故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武选迎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租赁费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武选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