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菱通电梯行车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菱通电梯行车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1民初260号 原告:南昌菱通电梯行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61号江南都市花园2号楼1**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6046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胜利西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57362926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79476678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昌菱通电梯行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菱通电梯行车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菱通电梯行车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628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8月1日起以162800元为基数按每天 2 0.5‰计算至支付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3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开发房地产项目,项目名称为***城。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分别在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11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11月17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总工程款38128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调试,并配合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电梯的检验。经检验,原告提供的18台电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根据合同的约定交货30个工作日应付清电梯款,电梯安装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安装费余款,留总价(含货款及安装费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十日内退还。从2015年4月8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后,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款项,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在江西省南城县××房地产项目,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南昌菱通电梯行车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电梯,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11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11月17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总工程款为3812800元。《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5个工作日内,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须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70%。违约责任,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每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原告电梯送达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工地后,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一周内支付原告实际送货安装费的50%,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验收 3 安装合格本批次电梯后,一周内支付安装费余款。留总价(含货款及安装费)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到期后十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调试,并配合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18台电梯的检验,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7月9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7月30日出具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适用)》,18台电梯均检验合格。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5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62800元作为质保金未付。 另查明: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系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检验报告及原告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交付符合约定,质量合格的产品,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质保金人民币162800元。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因双方对逾期违约金未约定,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算,以人民币162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从事民事活动、签订合同,民事责任应先由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4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菱通电梯行车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人民币16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6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从2020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承担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南昌菱通电梯行车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被告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江西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南昌菱通电梯行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