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91民初2228号
起诉人:***圣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4号楼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6975841721。
法定代表人:郝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娜,该公司员工。
2019年9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圣启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圣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调试完毕后应支付的合同款25%的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85.48元,共计31385.48;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1.22元,共计6111.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8个点的税9600元,以上总计47096.7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Q2018051682的***圣启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3000元,最终优惠价格为120000元。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另外加点(10个点),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为生效,需方应按照下列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①预付合同款的30%为定金;②需方收到货后,支付给供方合同款的40%;③项目调试完毕后,支付给供方合同款的25%;④余合同款5%的质保金,一年后结清。(需方收到货物后应在180天内通知供方技术调试。如在收到货物180天后仍迟迟不通知供方技术调试的,将视为调试完毕。)产品价款必须以银行汇票或汇款形式至合同确定的供方账户,其余方式均视为无效付款。交货: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12个工作日交货,供方需要将物品运输到需方的施工地点并需要需方现场人员进行验收。收货查验:需方收货后应当立即清点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后原告***圣启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于2018年5月19日收到预付款)l2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5月30日交货,且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对该项目进行了调试,并调试完毕,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预付了合同款的30%的定金36000元,在2018年5月30日收到货物后,于2018年6月7日支付了合同款的40%的货款48O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于项目调试完毕后(项目于2018年12月5日调试完毕),向***圣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的25%的货款,尚欠***圣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的25%的货款即30000元货款。被告在超过一年质保期后未向***圣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的质保金,尚欠***圣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5%的质保金即6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销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加10个点的税12000元。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以上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起诉人主张事实上看,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以有效的协议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双方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SQ2018051682的《***圣启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中载明“……3、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有效的约定管辖,应依供方所在地即***圣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中起诉人***圣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变更住所地,变更前住所地为***新华区,变更后住所地为***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4号楼14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为***新华区,不在本院辖区,且双方无另行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圣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