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亿民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市单县黄岗镇单虞路与高罗路交汇处生态农业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圣启科技有限公司,住石家庄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86号中华绿园21-1-501。
法定代表人:郝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单县亿民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单县亿民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诉涉《石家庄圣启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上诉人予以注意,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属于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移送到上诉人所在地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涉《石家庄圣启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合同》中约定双方纠纷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印章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定为无效条款。诉涉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主张诉涉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管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双方约定认定本案应由其管辖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即使,本案不依双方的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依法有管辖权。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本案依法亦应维持。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地位于其住所地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
审判员*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