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8159号
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27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顾三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朱银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号中电软件园第一期5栋603房。
法定代表人:唐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烨,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之,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666号3幢(中翔大厦)21008室。
法定代表人:范根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烨,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之,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今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事业局)、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城市重建公司)、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被告园区社会事业局、园区城市重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被告君安公司、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园区社会事业局、园区城市重建公司、君安公司、恒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用36349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园区社会事业局委托园区城市重建公司代建苏州工业园区久龄公寓项目,恒盛公司以挂靠君安公司的方式从园区城市重建公司承包了工程施工,此后恒盛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依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业务,但四被告相互推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告根据该规定及《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园区社会事业局辩称:其委托园区城市重建公司代建本案工程,由园区城市重建公司履行发包人的职责,其仅负责资金筹措,因此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园区城市重建公司辩称:根据其与君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君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其已向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进度款支付至75%及变更工程价款支付50%,已按节点支付完毕,因此其也无付款责任。合同约定总价为7142916.33元,其已合计支付5937897.58元,其中进度款5357187.24元,其余为变更工程价款。
被告君安公司辩称:恒盛公司挂靠其施工,其只是应恒盛公司要求出面,实际施工一直由恒盛公司完成。其对领今公司与恒盛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不知情。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1.其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劳务费,原告主张其拖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结算,原告费用总额为决算单上的497022元。其具体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46782元,2016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35万元,三项合计496782元,最后一笔付款为整数,双方口头约定240元零头抹去,与双方决算价一致。2.原告提出的维修清单是在工程维保期内,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此清单仅有项目经理签字,其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园区城市重建公司(发包人)与君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康洲街以东,唯华路以北,亭盛街以东的苏州工业园区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承包范围包含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系统、综合安保系统、有线电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一卡通系统、公共广播系统、医用呼叫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机房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等。本工程建设单位系园区社会事业局,主负责本项目资金筹措及工程款支付;发包人系受建设单位委托代建本工程,并作为发包人承担本合同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开工日期2015年4月7日(以中标通知书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8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3天。合同价款7142916.33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仅作为投标的共同基础,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当工程款支付达合同总额75%时(如实际完成额小于合同金额,则以实际完成额的75%为准),发包人不再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撤清临建、清理机具及垃圾,做到工完场净料清并提供三套竣工档案后,承包人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工工程结算报告和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如实际完成额小于合同金额,则以实际完成额的80%为准)。合同价款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社会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并经双方确认后9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期内的保修金,按保修合同约定支付。如果政府审计机关对本项目实施二审监督的,则应以二审审计机关审定结果为最终价款结算依据。承包人必须按发包人每次支付的款项提供标有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监制章的工程发票,工程发票上应以园区社会事业局为付款单位。当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审核/审计,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的时候,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之后保修金支付时承包人只须提供收据。
君安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协议书》后,又作为甲方与恒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苏州工业园区久龄公寓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签署了上述《合同协议书》,为便于该工程施工,甲方将该工程交由乙方承接施工,由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营风险,承包内容按上述《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文件。工程总价5600046.40元。所有工程款必须经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流转。
恒盛公司签订上述《苏州工业园区久龄公寓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后,又作为甲方与领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发包、乙方承包位于苏州的苏州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工程施工范围为完成工程的相关系统的施工(详见附件《设备村料清量》包括管线施工、设备安装、成品保护、系统调试等,以及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的维护工作。本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31日(按业主公司实际接收日期为准)。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本合同价为448774元,本工程前期工期较紧,两家施工队进场,实际金额以施工工程量、工程单价为准。承包方式清单工,包括人工及施工中所使用的工具。甲方付款时,乙方需开具发票给甲方。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工程施工节点进行支付,付款步骤为:1、承包人应在施工期间每月向现场项目经理提交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进度付款申请,甲方收到工程师确认的付款申请后,如审核无误,则在10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给乙方,每月的进度款为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2、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工程决算阶段(参照相关决算条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5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3、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满一年后15工作日内余款全部付清(无息支付)。
2015年6月26日,恒盛公司向领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46782元。
2016年4月1日,领今公司为恒盛公司开具金额为448774元的零星工程发票。
2016年5月5日,恒盛公司向领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10万元。
2016年11月20日,领今公司(分包单位)、恒盛公司(总包单位)就涉案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签署《智能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反映开工日期2015年4月,竣工日期2016年10月,验收意见为:“苏州园区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安装调试部份,由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经验各系统已投入使用,各系统运行正常,功能稳定,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该工程为合格工程。”
2017年1月5日,领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金以施工队名义就涉案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向恒盛公司提交《项目工程施工工程量决算清单》,反映其向恒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清单反映双方结算确定,恒盛公司总工程款为497022元,已付146782元,即尚余350240元未付。恒盛公司经项目经理部、部门经理、合约部、公司总经理等层层审批于2017年1月中旬完成审批确认,其中部门经理注明意见“情况属实,同意支付”。
2017年1月25日,恒盛公司向领今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橡逸湾智能化工程、苏州湾一号智能化工程由贵司承包施工,因我司资金压力,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贵司60万(大写:陆拾万元整)现我司承诺2017年1月25号前支付贵司35万元,用于贵司周转,2017年4月15号前支付25万。”同日,领今公司向恒盛公司出具《申明》,内容为:“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开票明细如下:苏州湾剩余未开票金额:547430。橡逸湾剩余未开票金额:523916。九龄公寓剩余未开票金额:48248。共计1119594元未开给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已一致达成协议上述未开票金额现拟定合同到东方国际纺织城智能化工程,此合同仅作为开票之用。”
2017年1月26日,恒盛公司向领今公司支付施工费35万元。
2019年4月10日,恒盛公司向领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00元。
另查明,就久龄公寓工程,园区社会事业局截至2018年2月8日合计已支付君安公司工程款5937897.58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苏州工业园区久龄公寓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智能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项目工程施工工程量决算清单、付款承诺书、申明、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园区城市重建公司陈述: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总额5937897.58元,其中包含付至合同总额75%的进度款5356187.32元,及变更工程量价款的50%581710.26元。根据合同约定,下一笔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额80%,是由君安公司将工程送审资料提交后一定期限支付,而工程确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但承包人至今未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和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所以目前尚未到付款期。因此,其作为工程发包人,不欠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无需对领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君安公司、恒盛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尚未与发包人最终结算,资料尚未送审。园区城市重建公司的陈述属实,按照付款进度,发包人确已全面按合同履行完毕。
领今公司主张:2017年1月26日向其支付的35万元非本案工程款,而是橡逸湾、苏州湾工程的工程款,理由是2017年1月17日,经其与恒盛公司对账,恒盛公司应付其橡逸湾工程款174182元,应付其苏州湾第五次进度款263227元,合计43万余元,但恒盛公司当时称经济困难,只同意先支付35万元。
恒盛公司主张:领今公司无证据证明35万元为其他工程款。其已付的46782元、10万元加上该35万元,合计496782元与决算价497022元基本一致,差额240元也是在最后一笔付款取整数的情况下剔除的零头,符合常理。(即便认为240元仍须支付,)其已于2019年4月10日向领今公司付款300元,至此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时乙方需开具发票给甲方,也可以证明该35万元为本案工程款,因为目前只有涉案工程款发票开具了,发票金额是448774元,缺48248元。
关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恒盛公司、领今公司一致认为有效。
关于诉请金额363490元的构成,领今公司陈述为:《项目工程施工工程量决算清单》中497022元的95%,减去恒盛公司已付的146782元,加上质保金24851.1元,及13250元的额外维修费用。领今公司提交《项目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反映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至9月期间,其维修更换项目合计价款13250元,经恒盛公司项目经理部2017年12月5日签名确认。恒盛公司、君安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2017年3月至9月期间也在质保期内,不应收取额外维修费用。园区城市重建公司、园区社会事业局质证表示:真实性不认可。
审理中,本院要求领今公司提交橡逸湾、苏州湾工程的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单等,领今公司未提交。本院要求领今公司书面说明该两项工程除35万元争议以外的已付款情况,领今公司未提交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领今公司自恒盛公司处承接涉案智能化工程,经结算价款为497022元,至2017年1月中旬结算完成时尚欠350240元,随后恒盛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领今公司35万元。按照恒盛公司说明,该款系本案工程余款350240元去零头240元的履行行为,该说明符合常情,且恒盛公司提出领今公司就领今公司所述的三项工程仅涉案工程开具了发票,而发票金额为合同预定全部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的开票付款的条件,有理由相信恒盛公司支付该35万元就是在履行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在多项债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债务履行人有权利选择确定履行的是哪笔债务。《付款承诺书》承诺的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35万元,与恒盛公司选择确定所支付的35万元系履行的本案工程款债务并不矛盾。领今公司主张系履行的另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债务,仅停留在口头陈述层面,经本院要求,其也未提交相关工程资料,本院碍难采纳其主张。即便认为领今公司尚欠零头工程款240元,诉讼中恒盛公司也已支付300元足以补足余款本息。因此,有足够的理由认定,恒盛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至于2017年3月至9月期间的维修费用,因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且该期间属于质保期,即便有费用成本,也应由领今公司自行承担,无权向他人主张。按照领今公司主张,其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但该主张又与其认可《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有效的意见矛盾。此外,无证据表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君安公司也认可发包人已按节点付清工程款。
综上所述,领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就其他工程如有工程款债权,其应另行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如下账户: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郭文明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