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鑫熙针织厂与苏州工业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办事处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鑫熙针织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唐成,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园缘,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土地储备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一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玉,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华,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金祥,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苏州市拍卖行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培君,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华荣针织有限公司。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鑫熙针织厂(以下简称鑫熙针织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胜浦街道)、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重建公司)、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四建)、苏州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市拍卖行)、苏州工业园区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物业)、原审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华荣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熙针织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鑫熙针织厂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胜浦街道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就空调、电脑、吊扇等财产未予认定有误。一审认定鑫熙针织厂机器设备仍留存在华荣公司厂区内符合客观事实。作为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空调、吊扇、电脑等属于基本生产资料,不能因未出现在价格认定明细表中就视为不存在。且2015年11月11日企业用地回购及部分设备补偿登记表中已经载明鑫熙针织厂有七台电脑、宽带一套。二、一审判决根据拍卖成交价,按评估价与拍卖成交价比例计算鑫熙针织厂的财产价值,未考虑到诉争评估和拍卖的特殊性,结论完全不能反映出真实的市场价格,不合情合理合法,显属不当。1.机器设备灭失给鑫熙针织厂带来损失主要体现于市场上重置机器设备的损失。机器设备拍卖评估是针对拍卖标的物拆除之后所剩残值,其价格仅为此前正常评估价格的5%,而房产部分仅为此前正常评估价格的万分之八点五,不能作为鑫熙针织厂重置损失的计算依据。2.本案评估拍卖具有特殊性,系地面建筑物及构筑物、设备设施、苗木统一打包拍卖,根据处置要求,应由竞得人自行负责地块范围内建筑物及构筑物、设备设施拆除和苗木迁移,上述拍卖方式及处置要求限制了拍卖参与者,还要考虑竞得人的处置费用,亦导致希望单独竞拍机器设备的需求者未能参与竞拍,如此拍卖难以反映真实的市场价格,也必然远低于各项分别拍卖的价格。诉争拍卖最终由苏州四建拍得,拍卖机器设备对苏州四建经营活动毫无价值,仅能作为废品处理。3.一审法院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但未能合理认定诉争财产的市场价格,应予纠正。三、诉争财产价值参照华荣公司相应设备设施回购价格确定,程序公平,方式合理可行,结果亦能比较准确反映出市场价。一审法院以回购价格系华荣公司、胜浦街道之间协议价具有一定补偿性质认定回购价不能准确反映当时市场价为由,不予参照适用,上述处理方式有误。政府回购主要对象是土地使用权,一审认定机器设备回购价格具有补偿性,无依据佐证。回购价经过法定评估程序,充分考虑此前购置价、使用年限等因素,鑫熙针织厂亦提供了购买机器设备的相关凭证及价值依据。四、一审法院未查明胜浦街道的相关职责和行为,胜浦街道工作中的不当行为与鑫熙针织厂损失亦有密切关系,故胜浦街道应与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一审认定损失11万仍然过高。鑫熙针织厂一审中提供赔偿项目清单中第1、2项涉及14台电脑横机,该部分索赔金额高达87万多,占其全部索赔金额将近86%。鑫熙针织厂仅能提供以第三人华荣公司、案外人多服制衣厂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一审中主张其通过第三人华荣公司或案外人购买,但上述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均是2009年,而鑫熙针织厂成立于2010年10月,鑫熙针织厂上述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另外,开票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编号为0551515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是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熙针织厂,而非本案的鑫熙针织厂;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票号为0793515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前半年华荣公司已签订回购协议;上述两张发票存在虚开嫌疑。2.园区土地储备中心查询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的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为电脑横编织机2台,型号规格SGE618A6G×52,生产厂家为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购置年月2009年3月,挂牌价格8064元尚无人应买。一审法院虽酌定金额过高,但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表示尊重未上诉。二、一审法院未认定鑫熙针织厂自身的过错,应予纠正。鑫熙针织厂向胜浦街道承诺于2017年1月6日前配合完成搬迁,如违反承诺,自愿承担由于拆房引起的一切后果。鑫熙针织厂在可合理预见情形下对自身财物不采取任何管控措施,也不通知园区土地储备中心,也不自行搬离,主观过错明显,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失。三、华荣公司、胜浦街道、四方物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回购协议,华荣公司有义务解除标的资产上影响本次回购及影响回购方未来正常使用的所有限制。作为原产权人的华荣公司及作为回购实施单位的胜浦街道未在资产移交时向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提示、注明处置限制,园区土地储备中心有理由信赖在接收资产时,回购资产上不存在任何处置限制。四方物业在为鑫熙针织厂接电时,也未告知或征求园区土地储备中心的意见。故上述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均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胜浦街道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鑫熙针织厂损失11万,但未考虑到鑫熙针织厂过错,应予纠正。另,胜浦街道与华荣公司签订回购合同前,已就华荣公司厂房里面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并要求物价部门进行认证,所有相关机器设备在价格认证表中均予以体现。鑫熙针织厂就机器设备主张赔偿依据不足,这些机器设备是否存在并无相应证据佐证。
城市重建公司辩称,鑫熙针织厂对自己的财产有管理义务,就财产灭失存在全部或主要过错。一审法院未考虑到鑫熙针织厂过错,认定由园区土地储备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苏州四建辩称,对鑫熙针织厂上诉不认可,与苏州四建无关。
苏州市拍卖行辩称,不认可鑫熙针织厂上诉意见,机器设备灭失是鑫熙针织厂自身因素导致,与苏州市拍卖行无关。
四方物业辩称,其接受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对鑫熙针织厂机器设备并无看管义务,鑫熙针织厂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华荣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鑫熙针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胜浦街道、城市重建公司、苏州四建、苏州市拍卖行、四方物业共同赔偿鑫熙针织厂财产损失共计1015132.3元;2.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胜浦街道、城市重建公司、苏州四建、苏州市拍卖行、四方物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华荣公司与鑫熙针织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华荣公司出租200平方米厂房给鑫熙针织厂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3万元整。2015年3月8日,华荣公司与鑫熙针织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民胜路58号,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租用面积为306平方米。
2016年5月6日,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企业用地回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回购办)与华荣公司签订《有关收回并补偿苏州工业园区华荣针织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建筑物、部分设施设备及苗木的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对华荣公司位于园区胜浦镇苏胜路南(宗地号4133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部分设施设备及苗木进行回购,货币补偿金额合计27875015.25元。该《回购合同》中包含了涉及华荣公司的设备设施收购价格合计2000539元;涉及鑫熙针织厂的可移动部分的设备设施的搬迁价格为35700元。
2016年12月27日,华荣公司与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城市重建公司、回购办、评估公司及四方物业共同签署了资产移交清单,华荣公司将被回购的属于资产盘点明细表中的房屋、设备设施及绿化等进行了移交,上述移交的设备设施不包含鑫熙针织厂的机器设备。2016年7月,园区土地储备中心为了解决因园区征收、回购中涉及的资产管理需要,与四方物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四方物业对移交的资产进行现场接收和后期看管,并做好安保工作。本案中,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四方物业对华荣公司厂区及相应设备设施、绿环等进行看护、管理。
2017年1月,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苏州丰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拟处置的原华荣公司所有的房屋建(构)筑物、设备设施及苗木残余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2月27日,评估价为229844元,其中设备设施的评估价为141830元。评估报告的“设备设施评估咨询明细表”中所列资产与华荣公司移交清单所附的资产盘点明细表的内容相同。同时,园区土地储备中心亦委托苏州丰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苏州通力铜业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对象相同,评估价为147373元。
2016年12月,园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苏州市拍卖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苏州市拍卖行对原华荣公司、苏州通力铜业有限公司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拆除和绿化迁移项目进行拍卖。苏州市拍卖行就此发布了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为:原华荣公司、苏州通力铜业有限公司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绿化拍卖及拆除迁移项目(不包括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围墙及公共设施,具体详见拍卖告知书),主要设备设施:纺织设备、钢结构设备等(具体以现场踏勘看样为准)。2017年3月21日,苏州四建拍卖成交了上述拍卖标的,成交价为64万元。3月23日,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苏州四建、四方物业及苏州市拍卖行签订现场移交确认单,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将上述拍卖标的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绿化等移交给苏州四建,此后由后者实施了拆除迁移。
一审另查,2017年12月16日(一审笔误,实际应为“2016年12月16日”),鑫熙针织厂经营者尤建珍向胜浦街道出具了承诺书,说明其因合同订单和生产经营情况不便搬迁,申请恢复通水、通电20天,即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并承诺:鑫熙针织厂在20天到期日,不再需要通水、通电,配合回购办要求完成搬迁,如违反承诺,自愿承担由于拆房引起的一切后果。四方物业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曾为鑫熙针织厂接通过电,在其看护涉案厂区期间,没有任何设备设施搬出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鑫熙针织厂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回购合同、资产移交清单(含资产盘点明细表)、现场移交确认单、设备设施收购及搬迁价格认定明细表、承诺书等证据,园区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评估报告、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律认定如下:
一、鑫熙针织厂的机器设备在2016年12月27日之后是否仍在涉案厂区。
鑫熙针织厂经营者尤建珍陈述,其在2016年12月27日之后仍在涉案厂区内生产,2017年1月7日之后因为涉案厂区物业公司的看管人员不允许他人进入厂区,同时我还需要寻找厂房承租,认为周边的厂房还在经营,拆迁回购不会那么快,再加上家里孩子生病,就没有将其机器设备搬离,之后就得知涉案的厂房被拆除了,其中的机器设备也没有了。鑫熙针织厂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结算单,由鑫熙针织厂自己制作后工人签字,说明与工人结算工资截止时间到2016年12月29日或30日。2.苏州工业园区胜全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全公司)盖章的生产计划表和磅见对照表,证明其在2016年12月21日在接受上述公司委托加工针织产品。3.送货单及胜全公司工作人员黄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鑫熙针织厂在2016年12月底仍向胜全公司送货,2016年12月31日送货单下方送货单位处签字的“黄”,即为证人黄某。4.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及其微信朋友圈截屏,证明在2016年12月中旬即发现涉案厂区管理的比较严,其准备进厂上班,但不允许进入。证人在2017年1月12日翻墙拍摄了鑫熙针织厂厂房内的照片,反映当时仍有横机等机器设备在厂房内。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胜浦街道、城市重建公司、苏州四建、苏州市拍卖行、四方物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华荣公司、园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四方物业在2016年12月27日办理资产移交时,资产盘点明细表虽不包含鑫熙针织厂的机器设备,但鑫熙针织厂曾在2016年12月16日向胜浦街道申请恢复通水、通电至2017年1月6日,胜浦街道同意并为其恢复了水电,结合鑫熙针织厂提交的送货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判断鑫熙针织厂至2016年12月底仍在生产经营,其机器设备应仍存在涉案华荣公司厂区内。同时,四方物业从2016年12月27日起对原华荣公司厂区接收、看管后,未发现有机器设备搬离的记录,亦可以证明鑫熙针织厂在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未将其机器设备搬离。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将原华荣公司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设施以现状方式一并予以委托拍卖,其拍卖成交的资产中应当包括了属于鑫熙针织厂的机器设备。
二、鑫熙针织厂被拍卖的设备设施的价值认定。
鑫熙针织厂按照回购过程中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在2016年5月9日针对鑫熙针织厂所作的设备设施收购及搬迁价格认定明细表中载明的15项财产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并参照华荣公司相关设备设施的回购价格和市场价主张损失合计1015132.3元,主要包括14台横机、5台电脑附件机及其他设备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鑫熙针织厂作为主张损失主要依据的价格认证明细表形成于2016年5月9日,与2016年12月27日回购资产移交的时间相隔较长,鑫熙针织厂在明知发生回购、即将搬离的情况下,在此期间是否将部分设备设施搬离,尚无法证实。华荣公司在2016年12月27日进行资产移交时,各方仅对属于华荣公司的回购资产做了清点,对属于承租人的鑫熙针织厂资产未作清点、核查,鑫熙针织厂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12月27日之后仍留存在涉案厂区的设备设施的具体数量、型号、种类,自然也无法依据该价格认证明细表准确认定其被处分的资产价值。鑫熙针织厂明知华荣公司资产已被回购,也应当知道涉案厂区的设备设施即将被处置,鑫熙针织厂在其承诺搬离的期限届满后,仍将其设备设施放置在厂区内,对设备设施当时的状况也未保留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设备设施可能灭失或无法准确查明的诉讼风险。鑫熙针织厂提交的赔偿项目清单中,其中15项机器设备尚有价格认定明细表相对应,但其他涉及空调、电脑、吊扇的赔偿项目,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和市场价值,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同时,鑫熙针织厂参照华荣公司相应设备设施的回购价格确定其被拍卖财产的价值,但华荣公司与胜浦街道回购办关于设备设施的回购价格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质,是双方之间的协议价,设备设施回购后也不再继续作为生产设备使用,回购价并不能准确反映当时的市场价,而上述设备设施在更能准确反映供求关系的公开市场上的竞价更能客观反映其实际价值,一审法院参照华荣公司被拍卖资产中设备设施部分的拍卖成交价,并考虑华荣公司与鑫熙针织厂在生产经营范围的相似性、设备设施的相通性等因素,酌情认定鑫熙针织厂主张的设备设施的损失价值。华荣公司与苏州通力铜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相应资产在拍卖前的评估价为377217元,其中涉及华荣公司设备设施部分的评估价为141830元,而所有资产的拍卖成交价为64万元,根据评估价与拍卖成交价的比例推算,酌情认定拍卖评估报告涉及华荣公司设备设施部分对应的拍卖成交价在24万元左右。上述资产对应的回购价格为2000539元,而鑫熙针织厂参照回购价格和成新率计算的价格认证明细表中15项财产的价值合计为934632.3元(扣除了鑫熙针织厂主张的空调、电脑和吊扇项目),一审法院综合鑫熙针织厂举证、拍卖成交价等各种因素,参照鑫熙针织厂主张的15项财产的价值与华荣公司相应设备设施的回购价格同比例推算,综合酌定鑫熙针织厂被拍卖处分的设备设施的价值为11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园区土地储备中心为华荣公司宗地内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绿化等资产的接收单位,不仅委托四方物业进行资产看管,而且委托苏州市拍卖行进行拍卖处置。园区土地储备中心接收上述资产后,加快推进城区规划建设,将该宗地内资产及时处置拍卖,该行为并无不当。四方物业曾为鑫熙针织厂接通用电,鑫熙针织厂亦曾向胜浦街道申请延期搬离,四方物业及胜浦街道明知鑫熙针织厂仍在涉案厂区内经营,属于鑫熙针织厂的设备设施尚未搬离的事实,园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原华荣公司厂区的接收方,同时委托四方物业对该厂区财产现进行看护,对厂区内的财产状况知道或应当知情。但是,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在拍卖处置资产时,未尽到审慎的清点、审查义务,未能区分属于回购的资产和鑫熙针织厂所有的资产,将鑫熙针织厂放置在涉案厂区内的设备设施一并予以拍卖处置,该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鑫熙针织厂的财产权,应对鑫熙针织厂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综合酌定鑫熙针织厂损失为11万元,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应就此赔付鑫熙针织厂。胜浦街道、城市重建公司、苏州四建、苏州市拍卖行、四方物业及第三人华荣公司为回购及拍卖中各个流程的参与人,城市重建公司对回购资产进行管理,苏州四建按照拍卖流程合法取得拍卖资产,苏州市拍卖行受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进行拍卖,四方物业受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进行物业管理,胜浦街道为回购的实施单位,华荣公司为被回购单位,上述主体对鑫熙针织厂的财产并无法律上的看管义务或通知义务,未实施处置鑫熙针织厂财产的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对鑫熙针织厂所受损害存在法律上的过错,鑫熙针织厂要求胜浦街道、城市重建公司、苏州四建、苏州市拍卖行、四方物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工业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鑫熙针织厂损失11万元;二、驳回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鑫熙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3936元,由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鑫熙针织厂负担11000元,苏州工业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2936元。
二审调查中,鑫熙针织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要求通过其一审提交材料重申其证明目的:1.《企业用地回购及部分设备补偿登记表》,该登记表由华荣公司2015年11月11日填报,胜浦街道企业用地回购办公室经复核后盖章确认,证明鑫熙针织厂作为承租人在华荣公司厂区内有空调七套、宽带一套。2.《企业回购分户评估表》,由评估机构苏州俊达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根据回购办委托对华荣公司的房屋及装修进行了评估。从其估价依据来看,评估是依照国务院、江苏省及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各有关规定进行,估价合法客观,可以客观准确地反映当时的市场价,而非一审法院认为回购价系华荣公司和胜浦街道之间的协议价具有一定补偿性质故不能准确反映当时市场价。鑫熙针织厂认为回购价可以也应当作为其损失的认定依据。3.2016年12月27日由苏州丰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咨询汇总表,内容显示案涉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设备设施、苗木的申报价值,该申报价值即之前的回购价,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设备设施、苗木申报价值分别为10030531元、2841969.8元、29230元,评估价值分别为85685元、141830元、2329元,两者比例分别为万分之八点五、5%、8%,故拍卖评估价绝对不能反映市场重置价值。4.苏州工业园区征收、回购、收购的资产处置方式(拆除)审批表,证明(1)评估对象指向建筑物、设备设施及苗木被拆除后的残值,而非重置价值,如上分析无法反应市场重置价值;(2)资产处置方式是由竞得人负责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和苗木迁移,拆除及迁移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竞得人自行承担,可以证明拆除评估及拍卖价格均与正常评估拍卖截然不同,其价格无限制地低于正常价格,不能作为鑫熙针织厂损失的计算依据。5.苏州工业园区企业用地回购工作流程图,证明胜浦街道在企业用地回购过程中的职责包括第16项拆除,应当对鑫熙针织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园区土地储备中心主张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胜浦街道认为,其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认为,企业用地回购及部分设备补偿登记表正好说明鑫熙针织厂诉争的机器设备不存在;关于苏州工业园区企业用地回购工作流程图,仅是工作流程,不能作为认定胜浦街道职责的依据。城市重建公司认为,企业用地回购及部分设备补偿登记表说明华荣公司回购价格具有补偿性质,鑫熙针织厂谈到的评估价包含了建筑物及构筑物处理,而本案是机器设备处理,鑫熙针织厂认为两者比例分别为万分之八点五、5%、8%属于混淆视听。苏州四建、苏州市拍卖行认为与其无关。四方物业认为,企业用地回购及部分设备补偿登记表在2015年11月11日形成,距离2016年12月27日法院认定的资产移交时间相差一年多,相关设备是否还在仍然存疑。
二审调查后,鑫熙针织厂向本院邮寄了如下材料:1.证人施某、颜某的证言;2016年12月底鑫熙针织厂向施某、颜某发放工资记录;施某、颜某暂住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证人施某、颜某是鑫熙针织厂员工,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厂内,对鑫熙针织厂生产经营与机器设备情况非常熟悉,2016年12月27日后鑫熙针织厂仍在正常生产经营,且规模与2015年相当,即2016年12月底鑫熙针织厂主张的机器设备仍在华荣公司厂区内,从未搬离过,系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胜浦街道侵权导致损失。本院将上述材料邮寄各方当事人。城市重建公司质证认为,材料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上述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其证明效力不应被采信,另鑫熙针织厂仅有证人证言证明其机器设备在厂区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推定方式进行判断,因城市重建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故不发表其他意见。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胜浦街道、苏州四建、苏州市拍卖行、四方物业、华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另查明,鑫熙针织厂于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清单载明,其中证据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电脑横机DW482-F52的图片、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鑫熙针织厂通过华荣公司购买电脑横机(SGE628型12G52,即鑫熙针织厂提交赔偿项目清单第一项)10台,单价为9万元/台;鑫熙针织厂通过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多服制衣厂购买电脑横机(型号:DW482-F52,即鑫熙针织厂提交赔偿项目清单第二项)4台,单价为8.6万/台;对于上述证据,鑫熙针织厂备注如下:1.2009年12月22日,华荣公司购买14台该型号电脑横机,其中8台代鑫熙针织厂购买,其余6台为华荣公司自留。2010年5月29日,鑫熙针织厂又通过华荣公司购买该型号电脑横机2台,两次共计10台,单价9万元/台。之后华荣公司又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6年11月27日分两次把10台电脑横机共计90万元发票开给鑫熙针织厂。2.2009年8月4日,鑫熙针织厂通过案外人购买4台电脑横机。3.据上,鑫熙针织厂通过他人购买的两种不同型号电脑横机总共14台,此总数与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的电脑横机总数相同。2018年4月24日一审庭审中,鑫熙针织厂主张,其向华荣公司支付10台电脑横机货款90万,其中50万通过银行贷款直接划入华荣公司银行账户,剩余40万是用鑫熙针织厂为华荣公司代加工生产的加工费进行抵扣。该次一审庭审中,胜浦街道质证认为,前5张发票中有3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1年12月30日两张发票真实性确认,但无法证明鑫熙针织厂是否将对应的机器设备放置于华荣公司厂区内;2016年11月27日发票为抵扣联,未提供发票联,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华荣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回购合同,鑫熙针织厂明知其后拆迁仍进行机器设备交易,明显为非法获利虚开发票,间接证明鑫熙针织厂将机器设备存放于诉争厂房内的主观故意。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质证认为,对于无原件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案外人绍兴大伟开给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多服制衣厂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案外人盛天公司开给华荣公司的发票没有原件且有抵扣联,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抵扣联中还注明8套电脑横机补差价,鑫熙针织厂未实际真实支付过差价款,华荣公司、鑫熙针织厂也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华荣公司、鑫熙针织厂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串谋骗取政府拆迁款或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当进一步查证。城市重建公司同意胜浦街道、园区储备中心的质证意见。苏州四建、苏州市拍卖行认为与其无关。华荣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且其与鑫熙针织厂之间的买卖合作真实。四方物业未参加该次庭审,未发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鑫熙针织厂提交的证据清单、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鑫熙针织厂向华荣公司承租部分厂房,华荣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与回购办签订回购合同。2016年12月16日,鑫熙针织厂向胜浦街道出具承诺书,申请恢复通水通电20天即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并承诺到期日配合完成搬迁,如违反承诺自愿承担由于拆房引起的一切后果。2016年12月27日,华荣公司与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城市重建公司、回购办、评估公司及四方物业共同签署了资产移交清单并进行移交,移交设备设施中不包含鑫熙针织厂的机器设备。2016年12月,苏州丰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受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对拟处置的原华荣公司所有的房屋建(构)筑物、设备设施及苗木残余价值进行评估,另园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苏州市拍卖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2017年3月21日,苏州四建拍卖成交上述标的,2017年3月23日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苏州四建、四方物业及苏州市拍卖行签订现场移交确认单,苏州四建在接收上述标的后实施了拆除迁移。2017年4月21日,鑫熙针织厂主张其得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不知去向,后认为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被一并拍卖处理导致损失并诉至法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鑫熙针织厂于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及如何认定。
其一,关于损失对应的财产范围。鑫熙针织厂主张其留存在华荣公司厂区内的财产范围依据是2015年11月11日《企业用地回购涉及部分设备补偿登记表》及2016年5月9日《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设备设施收购与搬迁价格认定明细表》。对此本院认为,虽四方物业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在其看护涉案厂区期间没有任何设备设施搬出的记录,但2016年12月27日华荣公司与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城市重建公司、回购办、评估公司、四方物业共同签署的资产移交清单显示,四方物业于2016年12月27日接收华荣物业公司涉案厂区并接受园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进行看护管理,上述时间节点距离《企业用地回购涉及部分设备补偿登记表》、《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设备设施收购与搬迁价格认定明细表》出具已有一段期间。鑫熙针织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四方物业接收诉争厂区进行看护管理时对其留存于涉案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进行登记备案,且依据鑫熙针织厂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于当时留存于涉案厂区内的机器设备仍与《企业用地回购涉及部分设备补偿登记表》、《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设备设施收购与搬迁价格认定明细表》所载财产项目一致,故鑫熙针织厂主张其留存于诉争厂区内的财产范围依据不足。
其二,关于财产对应的价值。鑫熙针织厂向一审法院主张损失金额为1015132.3元,其中仅电脑横机14台就涉及金额达870800元。对此本院认为,鑫熙针织厂于一审中提交的购买电脑横机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并非鑫熙针织厂。一方面,鑫熙针织厂主张华荣公司代其购买10台(9万元/台共计90万),鑫熙针织厂通过银行贷款50万直接转入华荣公司且用40万加工费进行折抵,但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胜浦街道、城市重建公司等在一审庭审中就鑫熙针织厂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持有异议,鑫熙针织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0万款项流转系针对上述代买法律关系,故鑫熙针织厂主张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作为计算基础来确定财产对应价值,依据不足;另一方面,鑫熙针织厂主张其还通过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多服制衣厂购买4台电脑横机并提供4张开票日期为2009年8月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鑫熙针织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就已经成立且进行生产经营,故鑫熙针织厂主张其通过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多服制衣厂购买4台电脑横机的观点亦不符合常理。另,关于成新率,鑫熙针织厂主张为70%,亦无证据佐证。故,鑫熙针织厂于本案一审中主张财产对应的价值依据不充分,另鑫熙针织厂上诉要求参照华荣公司回购价格确定财产价值,亦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其三,关于鑫熙针织厂出具的承诺书。鑫熙针织厂曾于2016年12月16日向胜浦街道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6日到期日配合回购办要求完成搬迁,如违反承诺,自愿承担由于拆房引起的一切后果。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1月6日后直至2017年3月23日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苏州四建、四方物业及苏州市拍卖行签订现场移交确认单时,鑫熙针织厂未按承诺日期搬离且在此后合理期间内也未及时搬离。虽鑫熙针织厂于一审中以2017年1月7日后四方物业看管人员不允许他人进入厂区及其当时另寻厂房租赁且认为拆迁回购不会那么快、家人生病等事由作出抗辩,但鑫熙针织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合理期间内向胜浦街道、四方物业等相关主体反映其需要将留存于涉案厂区内机器设备搬离的意思表示,上述抗辩事由并无充分依据。本院认为,鑫熙针织厂未按承诺日期搬离,违背承诺书内容,一审法院认定鑫熙针织厂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机器设备灭失或无法准确查明的诉讼风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鑫熙针织厂仍有机器设备设施留存于诉争厂区内并酌情认定其相应损失,园区土地储备中心表示尊重一审法院酌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鑫熙针织厂主张胜浦街道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熙针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6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鑫熙针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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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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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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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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