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27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峰,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666号3幢(中翔大厦)21008室。
法定代表人:沈毛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烨,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之,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号中电软件园第一期5栋603房。
法定代表人:唐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烨,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之,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朱银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华,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顾三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华,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8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分包需要取得发包人的同意,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未取得发包人同意,且签约时我公司尚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有效,存在明显的错误。2、被上诉人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我公司支付的35万元,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久龄公寓项目的工程款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35万元,包含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橡逸湾智能化工程、苏州湾一号智能化工程三部分,且橡逸湾智能化工程、苏州湾一号智能化工程的结算时间在前,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的结算时间在后,在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段,发包人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也未支付对应项目的工程款,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当时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仅为325388.9元,不足35万元,故涉案的35万元并非是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3、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13250元,维修清单显示的维修项目不属于我公司的保修范围,被上诉人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也签字进行了确认,故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款项不作认定,同样是错误的,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审中其又主张合同无效,明显自相矛盾,且对于本案实体处理没有任何影响。我公司支付35万元时正值春节前夕,考虑对方资金困难及双方的合作关系才超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就其他工程尚未结算,无需担心质保问题。我公司2019年4月10日支付的300元是听取了一审承办法官的建议当庭支付的。根据付款金额和发票开具的情况,可以认定35万元是涉案工程的付款。维修费用上诉人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只能提供维修清单的复印件,而且涉案工程未超过质保期,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不清楚,但是我公司已经付清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中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其他工程的结算资料,原审法院认定该35万元为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常理。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述称:同意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用36349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康洲街以东,唯华路以北,亭盛街以东的苏州工业园区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承包范围包含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系统、综合安保系统、有线电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一卡通系统、公共广播系统、医用呼叫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机房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等。本工程建设单位系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主要负责本项目资金筹措及工程款支付;发包人系受建设单位委托代建本工程,并作为发包人承担本合同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开工日期2015年4月7日(以中标通知书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8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3天。合同价款7142916.33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仅作为投标的共同基础,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当工程款支付达合同总额75%时(如实际完成额小于合同金额,则以实际完成额的75%为准),发包人不再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撤清临建、清理机具及垃圾,做到工完场净料清并提供三套竣工档案后,承包人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工工程结算报告和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如实际完成额小于合同金额,则以实际完成额的80%为准)。合同价款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社会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并经双方确认后9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期内的保修金,按保修合同约定支付。如果政府审计机关对本项目实施二审监督的,则应以二审审计机关审定结果为最终价款结算依据。承包人必须按发包人每次支付的款项提供标有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监制章的工程发票,工程发票上应以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为付款单位。当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审核/审计,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的时候,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之后保修金支付时承包人只须提供收据。
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协议书》后,又作为甲方与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苏州工业园区久龄公寓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签署了上述《合同协议书》,为便于该工程施工,甲方将该工程交由乙方承接施工,由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营风险,承包内容按上述《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文件。工程总价5600046.40元。所有工程款必须经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流转。
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述《苏州工业园区久龄公寓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后,又作为甲方与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发包、乙方承包位于苏州的苏州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工程施工范围为完成工程的相关系统的施工(详见附件《设备村料清量》包括管线施工、设备安装、成品保护、系统调试等,以及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的维护工作。本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31日(按业主公司实际接收日期为准)。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本合同价为448774元,本工程前期工期较紧,两家施工队进场,实际金额以施工工程量、工程单价为准。承包方式清单工,包括人工及施工中所使用的工具。甲方付款时,乙方需开具发票给甲方。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工程施工节点进行支付,付款步骤为:1、承包人应在施工期间每月向现场项目经理提交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进度付款申请,甲方收到工程师确认的付款申请后,如审核无误,则在10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给乙方,每月的进度款为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2、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工程决算阶段(参照相关决算条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5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3、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满一年后15工作日内余款全部付清(无息支付)。
2015年6月26日,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46782元。
2016年4月1日,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48774元的零星工程发票。
2016年5月5日,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10万元。
2016年11月20日,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包单位)就涉案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签署《智能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反映开工日期2015年4月,竣工日期2016年10月,验收意见为:“苏州园区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安装调试部份,由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经验各系统已投入使用,各系统运行正常,功能稳定,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该工程为合格工程。”
2017年1月5日,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金以施工队名义就涉案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向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项目工程施工工程量决算清单》,反映其向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清单反映双方结算确定,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款为497022元,已付146782元,即尚余350240元未付。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项目经理部、部门经理、合约部、公司总经理等层层审批于2017年1月中旬完成审批确认,其中部门经理注明意见“情况属实,同意支付”。
2017年1月25日,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橡逸湾智能化工程、苏州湾一号智能化工程由贵司承包施工,因我司资金压力,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贵司60万(大写:陆拾万元整)现我司承诺2017年1月25号前支付贵司35万元,用于贵司周转,2017年4月15号前支付25万。”同日,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申明》,内容为:“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开票明细如下:苏州湾剩余未开票金额:547430。橡逸湾剩余未开票金额:523916。九龄公寓剩余未开票金额:48248。共计1119594元未开给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已一致达成协议上述未开票金额现拟定合同到东方国际纺织城智能化工程,此合同仅作为开票之用。”
2017年1月26日,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35万元。
2019年4月10日,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00元。
另查明,就久龄公寓工程,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截至2018年2月8日合计已支付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937897.58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苏州工业园区久龄公寓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智能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项目工程施工工程量决算清单、付款承诺书、申明、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陈述: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总额5937897.58元,其中包含付至合同总额75%的进度款5356187.32元,及变更工程量价款的50%581710.26元。根据合同约定,下一笔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额80%,是由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送审资料提交后一定期限支付,而工程确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但承包人至今未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和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所以目前尚未到付款期。因此,其作为工程发包人,不欠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无需对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尚未与发包人最终结算,资料尚未送审。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的陈述属实,按照付款进度,发包人确已全面按合同履行完毕。
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1月26日向其支付的35万元非本案工程款,而是橡逸湾、苏州湾工程的工程款,理由是2017年1月17日,经其与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账,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其橡逸湾工程款174182元,应付其苏州湾第五次进度款263227元,合计43万余元,但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时称经济困难,只同意先支付35万元。
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35万元为其他工程款。其已付的46782元、10万元加上该35万元,合计496782元与决算价497022元基本一致,差额240元也是在最后一笔付款取整数的情况下剔除的零头,符合常理。(即便认为240元仍须支付,)其已于2019年4月10日向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付款300元,至此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时乙方需开具发票给甲方,也可以证明该35万元为本案工程款,因为目前只有涉案工程款发票开具了,发票金额是448774元,缺48248元。
关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一致认为有效。
关于诉请金额363490元的构成,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述为:《项目工程施工工程量决算清单》中497022元的95%,减去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付的146782元,加上质保金24851.1元,及13250元的额外维修费用。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项目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反映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至9月期间,其维修更换项目合计价款13250元,经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2017年12月5日签名确认。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2017年3月至9月期间也在质保期内,不应收取额外维修费用。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质证表示:真实性不认可。
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橡逸湾、苏州湾工程的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单等,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原审法院要求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说明该两项工程除35万元争议以外的已付款情况,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处承接涉案智能化工程,经结算价款为497022元,至2017年1月中旬结算完成时尚欠350240元,随后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35万元。按照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说明,该款系本案工程余款350240元去零头240元的履行行为,该说明符合常情,且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就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述的三项工程仅涉案工程开具了发票,而发票金额为合同预定全部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的开票付款的条件,有理由相信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35万元就是在履行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在多项债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债务履行人有权利选择确定履行的是哪笔债务。《付款承诺书》承诺的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35万元,与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选择确定所支付的35万元系履行的本案工程款债务并不矛盾。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系履行的另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债务,仅停留在口头陈述层面,经原审法院要求,其也未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原审法院碍难采纳其主张。即便认为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零头工程款240元,诉讼中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也已支付300元足以补足余款本息。因此,有足够的理由认定,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至于2017年3月至9月期间的维修费用,因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且该期间属于质保期,即便有费用成本,也应由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无权向他人主张。按照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但该主张又与其认可《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有效的意见矛盾。此外,无证据表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也认可发包人已按节点付清工程款。
综上所述,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碍难支持。就其他工程如有工程款债权,其应另行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发包给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后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鉴于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原审法院认定《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确属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497022元,已经支付146782元,尚结欠350240元未付。后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履行其在2017年1月25日《付款承诺书》中的义务,因该笔付款金额与涉案久龄公寓智能化工程的结欠金额基本相同,仅相差240元,故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35万元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常理,具有一定的事实根据,也不妨碍上诉人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前述35万元与本案工程无关,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另主张维修费用13250元,但是其提供的维修清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双方对于相关维修项目是否属于保修范围亦存在争议,故其相关上诉请求举证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上诉人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锋
审判员 赵东
审判员 周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贞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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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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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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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