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4203号
原告:**,男,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重岳,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苏州市。
被告:***,女,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系***、***之子,代理上述两被告),男,汉族,住苏州市。
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朱银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琴,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重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重岳,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第三人城市重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将苏州市工业园区群星苑三区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后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50%的过户费用;2.判令被告一、二承担因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6万元(以购房总价60万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一、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签署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60万元购买两被告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群星苑的拆迁安置房,双方约定由原告先行支付45万元房款,待两被告取得房屋两证后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各承担过户费用的一半。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支付4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并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原告收房后入住至今。2014年下半年,本案第三人通知两被告可以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因被告原因一直未予办理,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屋权证过户至自己名下。虽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诿。2019年3月,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收回房屋对原告予以经济补偿,原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从未说过终止执行购房协议,而是希望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尽快解决问题。在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具体要求完成办理产权过户的日期,何来逾期之说,原告支付了75%的房款使用着100%的房屋,扣付着25%的房款,何来经济损失,要说损失,也是我方损失了25%房款的利息。因协商尚未结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利息我方也不承担。同时,2014年原告第一次与我方见面,催促产权过户,我方向其借款,对方未同意,我方说办证后需要支付物业费,对方也就没有再催。原告自2014年至2019年3月再无与我方主动提出要求过户变更产权。
第三人城市重建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系我公司根据政府安排出资建造的,具体的拆迁安置工作是街道做的,我公司没有参与。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工业园区群星苑三区系***因拆迁而安置,苏州工业园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7月12日。
2010年7月,***、***(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本市群星苑88平方米左右出售给乙方,价格为60万元,过户费用等由双方各承担50%;2.此房为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取得两证(房产证、土地证),乙方对此无异议,甲方对此房的产权合法性负全部责任;3.签约当日乙方付给甲方45万元,甲方将此房的钥匙等交付给乙方,待甲方取得两证后即去房产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办好过户后,乙方将余款全部付给甲方;4.甲乙双方将按房产证上的实际面积结算,双方约定如少于86平方米,甲方按7000元每平方米退还给乙方,如高于90平方米乙方按7000元每平方米付给甲方;……;7.协议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人民币32万元(总房价52%含双方中介费)。
2010年7月12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群星苑购房款45万元,并注明余款15万元将于两证交割时按合同支付。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拆迁协议一份(复印件)、析产协议一份(复印件)、定销房购销合同一份(正本)、文件袋一只(钥匙一套、煤气报警器、门禁卡)。
嗣后,**入住涉案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1月29日,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初始登记人为城市重建公司,建筑面积94.85平方米。2014年11月,**与***联系办证事宜,因***、***未付清安置房房款,故房屋仍为初始登记。直至本案诉讼中,***、***付清了安置房款项,涉案房屋于2019年7月登记至***、***名下,为共同共有。
审理中,双方确认**尚有面积差价款33950元及购房余款15万元未支付,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不动产权属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份,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故未约定实际过户时间,但是***、***作为出卖方,应当及时关注、积极办理相关的购房手续,领取权属证书,然,***、***长期拖欠安置房购房款,直至本案诉讼后才交清购房款,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因此,导致本案诉讼的责任在***、***。**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过户手续并由买卖双方各承担50%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持异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以购房总价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办证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然,本案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故**的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考虑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拖延办证的过错及有可能给**造成的损失,故酌定赔偿损失3万元。**尚需支付的面积差价33950元及购房余款15万元,合计183950元,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苏州市工业园区群星苑三区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在过户登记中产生的税、费由**与***、***各承担50%;同时,原告**支付被告***、***购房余款1839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凌 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