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1705号
原告: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A座-702。
法定代表人:陈文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范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2281.6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以欠付货款42281.6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了《水质在线检测系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合同货物清单表中所列的相关货物,货物价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后,双方因税率发生变化,故商定将货款变更为人民币447281.66元,其他内容不变。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前,乙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乙方收到预付款,同时甲方现场具备收货条件且由甲方书面确认并通知后,乙方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时间发货。货到现场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款的30%,作为到货款。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款的30%,作为到验收款。质保期满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款的10%作为尾款。关于设备质保期,双方合同约定为质保期为设备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日起12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由被告签署安装调试确认单且截止起诉之日,设备质保期已经经过。至2020年8月13日止,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405000元,尚有人民币42281.66元尾款未能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全部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了《水质在线检测系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合同货物清单表中所列的相关货物,货物价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后,双方因税率发生变化,故商定将货款变更为人民币447281.66元,其他内容不变。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质量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我方现确欠原告42281.66元货款未付,未付原因是企业经营困难。
根据双方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了《水质在线检测系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相关货物,货物价款共计45万元。后因税率发生变化,双方商定将货款金额变更为447281.66元,其他内容未作变更。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陆续付余款,并当庭确认确欠原告42281.66元货款未付。另,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所供货物无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水质在线检测系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已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42281.66元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28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被告迟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81.66元,并以42281.6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LPR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9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博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明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