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实验室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10065号 原告:天津**实验室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公寓8-106(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路五号A座-7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实验室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因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且被告履行完毕,原告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实验室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元,由原告原告天津**实验室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