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市生态环境局临清市分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928号 原告: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路五号A座-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生态环境局临清市分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鼓楼街1534号。 负责人:***,局长。 原告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阳科技公司)与被告聊城市生态环境局临清市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临清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同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522,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52,4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17日止,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5,202,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9月9日,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4,322,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2月16日,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3,522,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8月4日,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2,522,40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聊城市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项目,项目于2019年10月26日通过验收。经计算,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52,400元,于2020年11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850,000元、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880,000元、于2021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800,000元、于2022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共支付3,530,000元,**2,522,400元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成讼。 被告生态环境局临清市分局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书,同阳科技公司与聊城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法,双方约定了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即便由人民法院管辖也应当由临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阳科技公司与聊城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载明:“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互相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对争议解决方法另有约定,故应适用《政府采购合同》中对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仲裁条款系双方自愿约定,仲裁机构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在首次开庭前,生态环境局临清分局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申请,理由成立,应依法驳回同阳科技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44.5元,退还原告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哲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