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市生态环境局高唐县分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6民初1422号 原告: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律市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路五号A座-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生态环境局高唐县分局,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政通西路203号。 负责人:***,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四级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同阳公司)与被告聊城市生态环境局高唐县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高唐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同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淑,被告生态环境高唐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同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生态环境高唐分局支付欠款1149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生态环境高唐分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47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止,按照1.5倍LPR标准计算;以10341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按照1.5倍LPR标准计算;以1149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5倍LPR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为73377.52元;3.请求依法判令生态环境高唐分局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天津同阳公司、生态环境高唐分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生态环境高唐分局向天津同阳公司购买高***流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升级改造项目的分析仪、检测仪等,合同总价为1149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设备安装到位并通过验收后付60%,一年质保后付10%。合同签订后,天津同阳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项下供货义务,生态环境高唐分局于2021年11月29日在《水质在线验收确认单》***确认已经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2年11月30日届满。截至本案立案之日,尚欠付天津同阳公司货款本金114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生态环境高唐分局应向天津同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天津同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生态环境高唐分局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天津同阳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生态环境高唐分局辩称,1、认可《政府采购合同》,采购总价款属实。2、不同意支付利息,而且天津同阳公司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逾期违约问题,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津同阳公司应当保证在20日内将设备交付并调试完成,即应在2021年6月29日完成安装调试,但是验收确认单显示的时间2021年11月29日,比双方约定的时间晚了170天,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天津同阳公司应当按照每迟延一日按照总货款0.5%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在货款中扣除该违约金,再行支付剩余货款。4、除去以上,生态环境高唐分局同意支付货款,但是由于该项目为县财政拨款项目,县财政并无该项资金到帐,因此生态环境高唐分局无法完成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生态环境高唐分局就其所需高***流断水面水质自动监测站升级改造项目在国内以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确定天津同阳公司为成交供应商。2021年6月9日,生态环境高唐分局(甲方)与天津同阳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1490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30%,设备安装到位并通过省、市验收联网后付60%,一年质保后付10%;合同签订后,20日内设备到位并完成安装调试;乙方迟延交付,每迟延1日,按应交付货物总额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津同阳公司履行了己方义务,设备于2021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生态环境高唐分局于2021年11月29日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于2022年11月30日届满。生态环境高唐分局至今未向天津同阳公司支付货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高唐分局要求天津同阳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另行主张该权利。 本院认为,天津同阳公司与生态环境高唐分局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津同阳公司已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生态环境高唐分局应于2021年6月9日支付344700元,于2021年11月29日支付689400元,于2022年12月1日支付114900元。生态环境高唐分局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天津同阳公司要求生态环境高唐分局支付合同款1149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天津同阳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生态环境高唐分局主张天津同阳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其应当提起反诉,因生态环境高唐分局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聊城市生态环境局高唐县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1149000元及利息(以34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689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14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天津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1元,减半收取计7571元,由聊城市生态环境局高唐县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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