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英泰利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英泰利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正益移动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827号
原告:天津英泰利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
法定代表人:尹月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益移动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维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正益移动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男,正益移动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原告天津英泰利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利智公司)与被告正益移动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移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泰利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益移动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泰利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益移动公司返还预付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益移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英泰利智公司与正益移动公司签订《正益移动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渠道伙伴合作协议》,具体模式为,英泰利智公司在天津地区销售正益移动公司产品,正益移动公司凭英泰利智公司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英泰利智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后将所需产品低价卖给英泰利智公司,英泰利智公司收到产品后再卖给第三人从中赚取差价。协议还约定了英泰利智公司应向正益移动公司支付预付款5万元,该预付款日后可折抵货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英泰利智公司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在协议有限期限内双方未进行产品买卖。综上,英泰利智公司给付正益移动公司的5万元性质为预付货款,因双方未实际买卖,且协议已到期终止,正益移动公司应将英泰利智公司的预付款返还,故英泰利智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正益移动公司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驳回英泰利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益移动公司与英泰利智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渠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合作模式为:英泰利智公司作为正益移动公司的渠道代理商在天津地区销售正益移动公司的产品,有效期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补充签订了新的渠道伙伴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协议二中对协议一中的未达事宜进行补充说明,补充了代理授权性质及未完成销售任务、周期考核的惩罚,同时调整了渠道代理享受的商品折扣及乙方销售业绩目标。协议二中明确规定的英泰利智公司未完成协议二中的销售任务(也就是400万元)及周期考核指标,根据协议二中的规定甲方有权扣除上一协议中年度保证金及赔偿甲方其他经济损失。英泰利智公司作为正益移动公司在天津地区的渠道代理,代理期间未实现任何销售业绩,同时占据正益移动公司在天津地区的市场,对正益移动公司的天津地区产品销售造成重大损失,正益移动公司直到目前未追究其责任,并在协议一有效期内英泰利智公司周期考核均未合格的情况下,为了保持双方的友好合作,继而与英泰利智公司签订了协议二,此上证明此次合作中正益移动公司一直处于包容的状态,因此对于英泰利智公司起诉的事项,正益移动公司不可理解并不予接受,正益移动公司保留追究英泰利智公司在协议期间给正益移动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正益移动公司(甲方)与英泰利智公司(乙方)签署了一份《渠道伙伴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成为正益移动渠道伙伴,甲方授权乙方在天津地区销售甲方授权产品,授权指定经营地区为天津地区,授权指定经营行业为教育行业。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可以甲方渠道经销商的名义开展广告宣传等市场活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上述款项作为乙方向甲方订购产品的预付款,上述款项乙方后期在向甲方订购产品时可以一次性抵扣完毕或分期抵扣。甲方授予乙方的经销权在本协议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为该区域内的排他性代理销售权,属于甲方代理商政策中的区域总代理级别。本协议自授权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
2016年7月5日,英泰利智公司通过渤海银行向正益移动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转账用途处载明为“货款”。
2016年12月20日,正益移动公司(甲方)与英泰利智公司(乙方)另签署了一份《渠道伙伴合作协议》,约定授权性质为普通授权,授权指定经营地区为天津市,授权指定经营行业为教育行业。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签订后,在协议期间乙方需完成本协议双方协商的销售任务额,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考核,同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信誉损失,甲方有权扣除上一协议年度保证金。
诉讼中经询,双方均确认在2016年6月29日的《渠道伙伴合作协议》中并未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且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未达成任何交易,双方对于合同期限内未进行交易预付款如何处理亦未约定。
本院认为,英泰利智公司与正益移动公司签订的《渠道伙伴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英泰利智公司已依约向正益移动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6年6月29日的《渠道伙伴合作协议》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经终止。而英泰利智公司与正益移动公司在合作期限内并未发生交易,故正益移动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预付款退还给英泰利智公司。正益移动公司主张该预付款转为了双方2016年12月20日签署的《渠道伙伴合作协议》的保证金,但该协议对此并未作相应约定,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英泰利智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正益移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断,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益移动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英泰利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天津英泰利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正益移动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恩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