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5民初2790号
原告:钱荣华,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96489015E)
法定代表人:童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文武,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303、307、308室、C座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5493693XY)
诉讼代表人:欧阳晶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静利,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剑,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荣华与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谢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谢华的起诉。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49810.06元,扣除已支付医药费8000元,要求再行支付141810.0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代替支付给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将第一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34975.06元。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钱荣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华的委托代理人江皎,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日,谢华驾驶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轻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杨士线模环乡白马村村上路段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钱荣华发生碰撞,致钱荣华受伤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钱荣华与谢华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轻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浙H×××××的轻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驾驶人为谢华。
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8000元。
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150047.76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16907.76元(含非医保1454元)。
原告花医疗费16907.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中非医保用药1454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
3、营养费2700元。
护理费7200元。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虽住院79天,但需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对护理期限6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20元一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较为合理。
5、误工费16920元。
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2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对误工期限120天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标准每天142元有异议,应按每天12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限确定为120天,每天141元较为合理。
交通费11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79天,每天1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100元。
残疾赔偿金:92950元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被确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对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
鉴定费:1900元。
10、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钱荣华与谢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谢华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所有,其责任应由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承担。双方驾驶的车辆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非机动车,故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钱荣华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121000元,对剩余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合计25693.7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60%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1454元、鉴定费1900元,按60%的比例由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赔偿2012.40元,因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8000元,故原告钱荣华应返还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5987.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荣华交通事故损失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5416.26元,两项合计136416.26元;
二、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荣华交通事故损失2012.40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故原告钱荣华应返还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5987.60元;
三、驳回原告钱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钱荣华负担68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建华
二○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鲁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