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隆星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元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泳,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隆星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星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桦、被上诉人隆星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隆星行公司的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隆星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与隆星行公司签订《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鉴于甲方向乙方支付资金受制于建设单位向甲方的资金拨付情况,可能会造成支付延迟,因甲方延迟支付乙方资金引发的债务,均不计算延期支付的利息、且不构成甲方违约。”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拖欠隆星行公司租金的原因是建设单位迟延拨付资金所导致,判决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第三条的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见的商业风险,并在合同中采用加粗放大的方式提醒隆星行公司注意。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隆星行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理应知晓,并且也愿意承担该商业风险。一审判决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承担利息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改判。
隆星行公司辩称,(一)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主张其延迟付款是因建设单位迟延拨付资金所致,但未提交其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案涉合同第三条第四款是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利用其央企的优势地位作出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等于给其设定一个无限期的付款期限,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支付任何逾期付款利息,极大地免除了该公司的合理义务。另外,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醒隆星行公司注意,没有解释该条款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同时,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也未就以上问题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说明解释义务,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隆星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向隆星行公司支付租金867582.52元;2.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以欠付租金86758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隆星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向隆星行公司支付租金867582.52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向隆星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867582.52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9.41元,由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是否应向隆星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以双方在《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中约定“鉴于甲方(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向乙方(隆星行公司)支付资金受制于建设单位的资金拨付情况,可能会造成支付延迟,因甲方延迟支付乙方资金引发的债务,均不计算延期支付的利息、且不构成甲方违约”为由,主张其无须向隆星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隆星行公司支付租金。虽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作出了前述约定,但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未依约付款为建设单位迟延拨付资金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向隆星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五局城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启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佳乐
蔡嘉瑜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隆星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xxxx公司
账号
360xxxxx
开户行
中国xxxx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