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17民初2118号之二
原告:广州明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景城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320934259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3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0419849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明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7月5日就管辖权问题进行听证。
原告广州明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5436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054369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中铁十五局(承包方)与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今名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业主单位)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17标】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T130220),约定中铁十五局承包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17标】土建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街口站(车站主体结构、出入口、风亭管道),街口站-中间风井盾构区间(盾构隧道、联络通道、废水泵房)土建工程。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系中铁十五局的全资子公司,亦是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17标】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单位,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17标段项目经理部系中铁十五局在该项目的管理单位。
2015年9月5日,中铁十五局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与原告、广州市丰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另一乙方)签署《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17标段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协议编号:ZT15JGZDT17BH【2015】018号)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原告和广州市丰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进行土石方作业工程施工作业任务,工程地点为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东风村,施工范围、内容及数量详见合同附表一《单项工程承包数量表》,原告系联合体的牵头人。其中合同约定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量暂定为37万立方米,工程价款暂合计为1850万元,岩层炮机破除增加费工程量暂定为1000立方米,工程价款暂合计为45万元,实际工程量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工程量为准。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项目部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2017年9月5日,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及广州市丰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另一乙方)签订《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在前述原合同的基础上补充附属结构连续墙施工土石方挖运作业内容,暂定工程量9000立方米,工程价款暂合计为55.8万元。2017年12月3日,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及广州市丰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另一乙方)签订《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在前述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附属结构、盾构泥浆外运、配合抢险及其他零星工程作业内容,暂定增加费用为人民币4120258元。原告已依约完成前述土石方施工运输作业。在工程推进过程中,双方定期以验工计价手段核实工程量,经中铁十五局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1月验工计价确认,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工程开累计价金额为人民币22652017元,对此原告已向两被告开具相应足额发票,且项目后续已实际交付运营。经核算,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5597648元,但截止具状之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05436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同时,两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先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综上,原告已依据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无误,且后续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运营,两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及合同履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既未如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该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在庭前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所涉《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17标段土石方施工合同书》约定,若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法人所在地法院诉讼。2017年9月5日、2017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两份《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向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纠纷的,任何情况下产生的律师费由双方自行负责,不向对方主张。”该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洛阳仲裁委解决。本案中,原合同约定或裁或诉的条款本就属于无效条款,在补充协议中,对发生争议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或者效力瑕疵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管辖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经查,原告、广州市丰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五局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17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于2015年9月5日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17标段土石方施工及运输合同书》(协议编号:ZT15JGZDT17BH【2015】018,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17标】车站及附属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承包,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法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上述合同均有双方盖章确认。
2017年9月5日及12月3日,原告、广州市丰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又与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在原合同(协议编号:ZT15JGZDT17BH【2015】018)的基础上,补充陈展附属围护结构地下连续墙出土作业内容”、“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对原合同增加工作内容,其他条款继续沿用主合同。”以及“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向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内容,上述补充协议均有双方盖章确认。
听证过程中,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称案涉工程是由中铁十五局委托其进行实际管理,并确认其是主合同签订方,合同中的甲方是其项目部,同时确认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在庭前以书面方式对管辖问题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应当进行审查。首先,原告与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争议发生时向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补充协议有双方加盖的公章,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其次,虽然主合同的“甲方”为中铁十五局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施工17标段项目经理部,并非独立主体,与补充协议中的“甲方”并非同一主体,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17标段工程的承包人为中铁十五局,而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中铁十五局,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也均有向原告履行过付款义务,说明两公司均清楚知晓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再次,两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对原合同增加工程量及工作内容,其他条款继续沿用主合同。”说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均为同一工程,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有同一性及延续性,因此补充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当及于主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签订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17标段土石方施工及运输合同书》及两份《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均应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主张本案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明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诉讼费,原告广州明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533.88元全额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明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