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304民初1900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37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928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位于广州市××号××期××段项目工程。被告施工期间向原告租赁土建工程所需的120炮机、120挖机设备。约定租金单价及结算形式等,后来被告又根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200炮机、200挖机设备,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经双方结算,截至2019年8月,被告应付的租金总额为1212807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419952元,尚欠79285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一直未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设备租赁合同》虽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早已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双方合同约定了与争议纠纷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属于协议管辖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金不予认可。2019年8月双方结算完毕后,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了《设备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调整了税率,调整后减少4892元(即251960元-247068元),故我公司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207915元(即1212807元-4892元),现我公司已支付619952元,尚欠587963元。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案涉合同3.4条约定:鉴于甲方向乙方支付资金受制于建设单位向甲方的资金拨付情况,可能会造成支付迟延,乙方充分认识到并自愿承担该商业风险,因甲方延迟支付乙方资金引发的债务,均不计算利息。该条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条采用加粗的方式提醒原告注意,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理应知悉,并且愿意承担该商业风险,若现让我公司承担利息,有违契约精神。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现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包位于广州市××号××期××段项目工程。被告施工期间向原告租赁土建工程所需的120炮机、120挖机设备。约定租金单价及结算形式等,后来被告又根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200炮机、200挖机设备,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3.若因承租方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未能支付或缓付出租方货款,出租方不得对承租方进行任何费用方面的索赔并保证按时供货,如不能及时供货,出租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且承租方有权更换供应商。货款的支付是在承租方获得业主相关支付的前提下进行,任何缓付、迟付的货款,均不计利息。4.鉴于甲方向乙方支付资金受制于建设单位向甲方的资金拨付情况,可能会造成支付延迟,乙方充分认识到并自愿承担该风险,因甲方延迟支付乙方资金引发的债务,均不计算利息。”经双方结算,截至2019年8月,被告应付的租金总额为1212807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双方结算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了《设备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调整了税率,调整后减少4892元(即251960元-247068元),故被告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207915元(即1212807元-489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19952元,尚欠587963元。上述付款金额和拖欠金额,原被告均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补充协议》、确认单、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进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高了租赁服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付款,2019年8月双方也进行核算已结算租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尚欠租金587963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计付利息,虽然合同中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货款,均不计利息。鉴于甲方向乙方支付资金受制于建设单位向甲方的资金拨付情况,可能会造成支付延迟,乙方充分认识到并自愿承担该风险,因甲方延迟支付乙方资金引发的债务,均不计算利息。”但双方结算时间已过去三年,且被告并未提供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未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87963元并自2022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3.65%承担违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864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提供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