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国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303民初881号 原告:洛阳国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37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洛阳国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物业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 国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物业费205662元及利息(利息以2056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6日为13803.6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家属区实际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结算交付物业费,物业费每月为17138.5元。原告接管被告小区物业管理后,提供了保洁、保安、绿化等物业服务。但自2022年1月1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铁十五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物业服务协议》中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四通路2号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依法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申请驳回国祥物业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铁十五局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十五局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