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12301号
原告:曹X,男,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X与被告XXXX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29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是一名在校学生,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22年2月14日起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实习,实习工资2700元/月,同时协议亦约定原告离校后的安全及日常管理工作均由被告负全责,并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险。原告实际受被告指派在XX市域铁路X线一期工程土建SG2乐清标段工地进行实习工作。2022年3月15日上午,原告因工作需要经铝制梯子上桥墩递记号笔,在准备下降时梯子滑落,原告手抓槽钢但最终体力不支摔落在地。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叫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三次治疗。经XX公正司法XX中心鉴定,原告致残等级为九级。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赔付意外保险金额126270.01元。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无异议,但就经过来看,原告在墩柱上攀爬过程中不慎跌落,主要责任在原告,其损失以双方核定的损失为依据,并根据双方责任确定赔偿金额。被告已垫付原告从入院至出院的所有费用121578.3元,支付了治疗期间的陪护费用及各项杂费20626元,其中20000元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原告母亲,并给予了原告自事发2022年3月15日到2024年1月31日的工资54493.77元,期间原告在被告项目部,吃住由被告负责,且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2024年1月底原告回家后未返回项目部。被告总计支付196698.07元,原告通过意外保险也已经理赔126270.01元。以上款项总计322968.0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XXXX局集团技工学校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1.甲方通过对乙方学生的了解、考核,同意乙方学生到甲方实习,乙方学生的实习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起。3.甲方为乙方学生提供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所提供的劳保待遇应与甲方在职同类人员相同。4.实习待遇。甲方支付实习学生工资不低于甲方单位试用期人员工资,学生实习工资2700元/月。8.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派遣学生到甲方报到,实习学生离校后的安全及日常管理工作均由甲方负全责并为其购买人身意外险。甲方为实习学生配备实习指导老师。
2022年3月15日,原告在XX市域铁路X线一期工程土建SG2标段工地实习期间,因爬梯向墩柱上进行放线作业时不慎从3米左右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截瘫、脊髓栓塞、腰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行“腰椎前路经腹膜腰大肌入路人工椎体植骨融合术”,经治疗89日后于2022年6月12日出院。
原告于2024年6月6日委托XX公正司法XX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X腰3椎体骨折,并附件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2.后续诊疗项目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项目,其费用预计为15000元。3.曹X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支具费、轮椅费626元,支付原告母亲护理费13000元,并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工资至2024年1月。
2024年7月30日,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因被告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向原告理赔126270.01元,其中基本保障保险金额为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6270.01元。
另查明,202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4997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762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325元。
本院认为,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在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学生实习协议书》中有关“实习学生离校后的安全及日常管理工作均由甲方负全责并为其购买人身意外险”的约定,以及原告本身为毫无工作经验的学生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
赔偿金额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具费、轮椅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称其另外支出的医疗费407.9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9日,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890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以202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4997元为标准计算为299988元(74997元/年×20%×20年)。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80日,其住院期间由母亲护理,护理费按202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325元为标准计算为16290.41元(74325元/年÷365日×80日),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护工费3000元、原告母亲护理费14000元、陪护期间生活费、生活物品费3000元,合计20000元,但因时间过久,未能找到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确认被告已付原告护理费13000元,扣减后护理费为3290.41元(16290.41元-13000元)。6.误工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受伤的工资至2024年1月间,原告亦自愿全部扣减,无需再计算。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670元。8.鉴定费286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经鉴定预计150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用4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8元、护理费3290.41元、交通费267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5816.33元,再扣减原告自认保险理赔的126270.01元后,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19546.3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9546.32元;
二、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计2302元,由原告曹X负担5.5元,被告XXXX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