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地蓝天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3530号
原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50号北斗产业园C28-2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大地蓝天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67号大通大厦15楼A区。
法定代表人:孙乐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法,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遥,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泉公司”)与被告天津大地蓝天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婷,被告大地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8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资金占用损失,共计4244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2日,春泉公司与大地蓝天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工程总包合同》,合同总价款440000元。合同签订后,春泉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大地蓝天公司仅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20%的合同价款未按期支付。2018年春泉公司向大地蓝天公司发出《往来帐目确认函》,大地蓝天公司盖章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6日该合同款已支付354000元,尚有剩余合同价款8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呈讼。
大地蓝天公司辩称,第一,春泉公司未将工程全部完工,未进行工程验收,不应该支付剩余款项;第二,双方在2018年的往来账目确认函并不是结算的依据,当时是春泉公司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向大地蓝天公司进行的询证,目的是为了审计需要希望大地蓝天公司配合,大地蓝天公司确认的是合同约定的款项,并不是结算的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春泉公司提交了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工程总包合同、往来账目确认函、发票签收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欠款金额及春泉公司向大地蓝天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大地蓝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往来账目确认函只是证明从合同上来说还有余款未付,并不是欠款,春泉公司施工的工程一直没有完工验收,只是各方财务上的往来证明。大地蓝天公司提交了其与甲方签订的空调承包合同、税务处罚决定书、电子缴费凭证,证明大地蓝天公司在2016年向春泉公司索要发票是因为春泉公司迟迟未开具发票,导致大地蓝天公司受到了税务局的处罚。
本院认证意见:春泉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大地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大地蓝天公司(甲方)与春泉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大地蓝天公司将龙纳大厦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工程发包给春泉公司,承包范围为龙纳大厦中央空调计费系统的设备、材料供应运输、设计、安装、调试至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4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40%预付款,计176000元;乙方按甲方通知日期进场施工,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40%的进度(到货)款,计176000元;工程施工完毕,空调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进度(调试)款,计66000元;余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计22000元,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施工工期为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正式进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因现场非乙方原因造成误工的,工期相应顺延;计费工程施工需与空调安装相互配合进行,施工须服从甲方安排及空调安装工期。设备保修期自设备调试合格验收之日起36个月,最迟验收日为2011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春泉公司进行了施工,但未进行调试验收。大地蓝天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两笔工程款共计352000元。2016年9月27日,春泉公司向大地蓝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地蓝天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收发票。2018年11月26日,春泉公司向大地蓝天公司发出往来账目确认函,载明大地蓝天公司尚欠合同应付款88000元,大地蓝天公司在往来账目确认函上盖章确认。
对于案涉工程为何未进行验收,春泉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是空调系统的辅助工程,不需要单独验收;大地蓝天公司表示因为甲方资金问题,工程一直在拖延,包括大地蓝天公司承包的空调系统工程也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对工期约定“计费工程施工需与空调安装相互配合进行,施工须服从甲方安排及空调安装工期”,付款节点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空调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进度(调试)款,计66000元”,合同约定“最迟验收日为2011年7月1日”,付款节点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上述约定可以说明春泉公司施工的空调计费系统是空调系统的辅助工程,应当与空调系统一并验收,大地蓝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最迟验收日前进行验收,其未进行验收,责任不在春泉公司。
本院认为,春泉公司与大地蓝天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春泉公司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大地蓝天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大地蓝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春泉公司要求大地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春泉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春泉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款项应付之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节点,“空调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进度(调试)款,计66000元”,合同约定“最迟验收日为2011年7月1日”,即大地蓝天公司至迟于2011年7月6日前支付春泉公司66000元;付款节点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即大地蓝天公司至迟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春泉公司22000元质保金。因此,本院认定大地蓝天公司应当给付春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大地蓝天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8000元;
二、被告天津大地蓝天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计1454.5元,由被告天津大地蓝天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