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地蓝天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67号大通大厦15楼A区。
法定代表人:孙乐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法,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遥,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50号北斗产业园C28-2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大地蓝天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蓝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春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春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证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大地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证错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工程总包合同)》、与天津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费付款凭证》。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xx大厦中央空调工程项目中,xx公司为发包方,上诉人为承包方,被上诉人为分包方。上诉人提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2011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与开具发票时间间隔五年之久,是因为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2016年9月8日天津市南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上诉人做出《税务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税务局进行税务补缴,并因此向被上诉人索要发票,被上诉人于2018年向上诉人发出《往来账目确认函》,要求上诉人在确认函中进行盖章确认。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费付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大地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存在认定错误。二、工程未完工并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剩余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空调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约15%的合同进度(调试)款,计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0000元);剩下约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计贰万贰仟元整(2200.00元),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1、合同约定:进度(调试)款的支付前提是工程施工完毕,空调系统调试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在工程尚未完成施工时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退场,即工程尚未完工并竣工验收,且工程未被使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且调试完成并经由双方验收合格,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工程未完工且未完成调试并验收,被上诉人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张xx同意工程没有完工,且同意不再收取剩余工程款,同意拆除剩余工程,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此进行答复或核实,上诉人曾要求与项目经理核实。被上诉人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无权依据《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进度(调试)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2、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和预留保证金。虽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为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但是该条款为附条件条款,付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如未发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未完成施工,且未对工程进行调试和验收,因此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未达成,保证金条款未生效。三、被上诉人已主动放弃剩余合同价款。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尚拖欠98.58万元工程款无法支付,提出以设备抵账,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张xx,张xx及高经理曾多次到现场查看情况后,向上诉人表示主动放弃合同剩余价款,但希望上诉人多给其介绍天津的项目。四、往来账目确认函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款应当以最终工程施工量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和验收结算,具体金额未经双方审核验收通过,双方签订的《往来账目确认函》仅代表财务账目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确认函只是合同金额确认,并不是欠款确认,如果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主张欠款,应当写明欠款或者应收账款确认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春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地蓝天公司向春泉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88000元;2.请求判令大地蓝天公司向春泉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资金占用损失,共计4244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大地蓝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2日,大地蓝天公司(甲方)与春泉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大地蓝天公司将xx大厦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工程发包给春泉公司,承包范围为xx大厦中央空调计费系统的设备、材料供应运输、设计、安装、调试至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4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40%预付款,计176000元;乙方按甲方通知日期进场施工,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40%的进度(到货)款,计176000元;工程施工完毕,空调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进度(调试)款,计66000元;余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计22000元,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施工工期为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正式进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因现场非乙方原因造成误工的,工期相应顺延;计费工程施工需与空调安装相互配合进行,施工须服从甲方安排及空调安装工期。设备保修期自设备调试合格验收之日起36个月,最迟验收日为2011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春泉公司进行了施工,但未进行调试验收。大地蓝天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两笔工程款共计352000元。2016年9月27日,春泉公司向大地蓝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地蓝天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收发票。2018年11月26日,春泉公司向大地蓝天公司发出往来账目确认函,载明大地蓝天公司尚欠合同应付款88000元,大地蓝天公司在往来账目确认函上盖章确认。
对于案涉工程为何未进行验收,春泉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是空调系统的辅助工程,不需要单独验收;大地蓝天公司表示因为甲方资金问题,工程一直在拖延,包括大地蓝天公司承包的空调系统工程也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对工期约定“计费工程施工需与空调安装相互配合进行,施工须服从甲方安排及空调安装工期”,付款节点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空调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进度(调试)款,计66000元”,合同约定“最迟验收日为2011年7月1日”,付款节点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上述约定可以说明春泉公司施工的空调计费系统是空调系统的辅助工程,应当与空调系统一并验收,大地蓝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最迟验收日前进行验收,其未进行验收,责任不在春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春泉公司与大地蓝天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春泉公司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大地蓝天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大地蓝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春泉公司要求大地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春泉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春泉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款项应付之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节点,“空调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进度(调试)款,计66000元”,合同约定“最迟验收日为2011年7月1日”,即大地蓝天公司至迟于2011年7月6日前支付春泉公司66000元;付款节点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即大地蓝天公司至迟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春泉公司22000元质保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大地蓝天公司应当给付春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大地蓝天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8000元;二、被告天津大地蓝天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计1454.5元,由被告天津大地蓝天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工程总包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确认单,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8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现上诉人以其出具的确认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确认单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因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上诉人天津大地蓝天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王 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