跃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跃富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满泓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402执异4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剑,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910079747。
被执行人: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玉松巷7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50000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满珂妤,女,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申请人:满泓锐,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二被申请人共同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294257。
被申请人:***,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富公司)、***、满珂妤、满泓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跃富公司的股东***、满珂妤、满泓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支付责任,并申请将(2017)川0402执1010号案件冻结满泓锐、满珂妤的保险金100万元扣划至申请人执行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其申请强制执行***、跃富建设有限公司、满泓锐、满珂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川0402执168号。该案满珂妤和满泓锐是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现发现满珂妤、满泓锐和***同时也是跃富公司的股东,且未足额缴纳出资,由于跃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跃富公司的股东***、满珂妤、满泓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支付责任。(2017)川0402执1010号案件冻结满泓锐、满珂妤的保险金100万元系被申请人满珂妤、满泓锐个人财产,应用于其作为跃富公司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申请(2017)川0402执1010号案件冻结满泓锐、满珂妤的保险金100万元扣划至(2019)川0402执168号案件支付申请人。
被申请人满珂妤、满泓锐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责任的人们法院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李小梅申请追加满珂妤、满泓锐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两个条件。本案满珂妤、满泓锐的股份系继承所得,并非出资人。假使认定满珂妤、满泓锐负有出资的义务,但其出资认缴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且法院在执行跃富公司众多案件中,对跃富公司的多个工程项目应收款进行了冻结,在跃富公司被冻结财产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跃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追加满珂妤、满泓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川0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2月5日止的利息计为42,000元、以1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满珂妤、满泓锐在继承满泽文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富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3日,于2015年5月18由攀枝花市苪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苪峰公司)变更为跃富公司,2014年4月10日苪峰公司章程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原公司注册资本601万元已于2012年11月20日缴足,新增注册资本2399万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缴足。并于2014年4月17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做了资本变更登记,由满泽文出资360.6万元、***出资240.4万元变更为满泽文出资18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1200万元,出资比例40%。2015年3月10日苪峰公司股东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增加到6068万元,修改公司章程由满泽文认缴出资1800万元、***认缴出资1200万元变更为满泽文认缴出资3640.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1800万、知识产权1840.8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前),出资比例60%;***认缴出资2427.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1200万、知识产权1227.2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前),出资比例40%。并于2015年3月17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做了资本变更登记。2016年3月18日满泽文意外死亡,攀枝花公证处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攀证内字第565号公证书,证明满泽文持有跃富公司60%的股份由满珂妤继承30%,满泓锐继承30%。2016年6月15日跃富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变更为***,投资人满泽文认缴出资额3640.8万元变更为满珂妤认缴出资额1820.4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4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30%,满泓锐认缴出资1820.4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4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30%。现跃富公司股东登记为满泓锐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24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1820.4万元,满珂妤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24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1820.4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2427.2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责任的人们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两个条件。在执行过程中,虽未查控到跃富公司的财产,但满珂妤、满泓锐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因此,***申请追加满珂妤、满泓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出资时间已到期,但其在执行案件中系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无需再追加。另***申请将(2017)川0402执1010号案件冻结满泓锐、满珂妤的保险金100万元扣划至申请人执行案件,应在执行案件中由承办人处置,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阳家红
审判员  亓 龙
审判员  陈雨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