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403民初524号
原告攀枝花市西区玉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玉泉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富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富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与被告有经济往来,故原告财务系统中留有被告在中国银行攀枝花新宏路支行,账号为1266××××1913的账户。原告三名临聘人员的工资由攀枝花市商业银行代发。2020年5月26日,原告出纳在将所在单位三名聘用人员5月工资3790.26元转入攀枝花市商业银行代发账户时,因操作失误将钱款转入了被告跃富建设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攀枝花新宏路支行,账号为1266××××1913的账户内。原告欲与被告跃富建设公司交涉退款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疏忽大意将3790.26元转入被告跃富建设公司的账户,被告跃富建设公司账户收到3790.26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因诉争款项系原告疏忽大意造成,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此外,被告跃富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攀枝花市西区玉泉街道办事处人民币379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8元,由原告攀枝花市西区玉泉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建琳
人民陪审员 王义云
人民陪审员 邱万玉
书 记 员 庞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