跃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跃富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617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玉松巷7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5000070。
法定代表人:赵素琼,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攀枝花市仁和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和苑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22742547。
法定代表人:黄朝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该公司工程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富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仁和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第三人仁和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肖洋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跃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2.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在尚欠被告该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仁和区布德镇中小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3703950元,工期300天。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全面的施工。在该工程前期,被告均按时将工程款及时转付给原告。2017年6月2日,经过发包方第三人仁和城建公司、被告、监理方、设计方、勘察方验收,该工程合格交付。被告却由于自身的问题,不想第三人完善相关财务手续,也不向实际施工人转付剩余款项。现工程已经由发包人与被告及相关部门完成了审计结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以起诉时对支付民工工资金额没有弄清楚,经核实后,将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684630元。
被告跃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的答辩、辩论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第三人仁和城建公司述称,项目是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来建设的这个项目,现场施工是***,包括后续的竣工验收结算都是***安排人员完成的,我们同意按原告的诉求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跃富公司的法人因车祸死亡,跃富公司也一直没有找我们。东区法院给我们出了一个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我们停止支付工程款。有一部分款项我们是代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金额是33万元,支付到仁和区劳动监察大队的,总的工程款是3817630.65元,还有684630.65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攀枝花市仁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日更名为攀枝花市仁和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跃富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确定跃富公司成为仁和区布德中小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次)的中标人,中标价为37003950元,建造师:张某。2016年2月20日,仁和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跃富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跃富公司承建“仁和区布德中小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工期300天,承包人项目经理张某。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仁和城建公司支付了多笔工程进度款,每份《资金支出审批表》上都有监理单位四川省子午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午公司)、建设单位仁和城建公司、布德中小学、仁和区教育体育局以及承建单位跃富公司的盖章确认,张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审批表上签名。跃富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便转付给原告。案涉建设工程于2017年6月2日竣工验收,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服务中心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817630.65元,跃富公司及仁和城建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核定案表》上签署“同意审定金额”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张某等四人的证人证言、《资金支出审批表》、支付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核定案表》,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曾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第三人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84630元。
本院认为,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中小学与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子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工程项目开工以来,均是***实际负责,现场人员的施工安排、材料购买、工资发放、税款缴纳等均由***完成,从施工到工程验收、结算,二单位也均是与***进行对接。张荣学作为跃富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建造师,其出庭对原告实际组织人员修建了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证明。第三人仁和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对***负责现场施工,安排人员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等事实予以认可。综合上述各方意见可知,原告***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原告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工程价款应当由原告获取,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仁和城建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一致,被告跃富公司并未将所获得的工程款截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跃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仁和城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846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攀枝花市仁和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4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第三人攀枝花市仁和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刘子荣
人民陪审员  杨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