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一道河中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闫小京,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梁玉岭,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审被告:安徽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工贸园区八里台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汝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茨河路南侧、阜涡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巴明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梁玉岭、安徽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合同签订时,多名人员均在阜阳,上诉人及多名被告所在地也均为阜阳市颍州区,所以,本案应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上诉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时,首先应由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因上述合同的签订地(甲方所在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11楼,该地址属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家才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杨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