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源润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石材城红星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390637L(1-1)。
法定代表人:付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公司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成浩,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安徽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茨河路南侧、阜涡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73889646(4-4)。
法定代表人:巴明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源润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皖12民申10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钮成浩、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一审被告新中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该公司已变更名称,一审判决将阜阳中原润诚石材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其中的道路工程款2460816元是错误的,由此计算的工程总款26163115元也是错误的;3、***在起诉时从总款中已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一审判决中部分工程款未扣除管理费和税金,超出***诉讼请求;4、***向中源公司借款250万,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审判决仅将借款本金250万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未扣除借款利息10万元;5、一审判决未将***的618535元借款予以扣除错误;6、中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花费460640.2元,并提出反诉,原审未予扣除错误;7、一审判决未扣除1#4#室内排电项目工程款、临时设施费用及打井水泥费错误;8、一审判决认定“将案涉房屋以7104953元的价格抵付***的工程款”错误,该房屋实际是中原公司出租给***,以租金抵付工程款,而非以房屋价款抵付工程款。综上,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并改判,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1、中原润诚石材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中源公司的曾用名,一审判决所列被告正确;2、***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6499820元,一审判决对此少认定了;3、***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无权收取管理费,原判并未超出诉讼请求;4、中源公司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而是以借款名义支付,***领取250万的是工程款而非借款,不应支付利息;5、一审判决对于618535元做出了客观公正的评定;6、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维修费用;7、强电部分不能随意施工,建设单位也无权随意发包;临时设施费及打井费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不能认定由施工人承担。8、一审判决认定“中原石材城将其8间房屋,以7104953元的价格抵付拖欠***的工程款”这一事实,由于厂房性质为工业,不能分割办理过户,达不到实际过户至***名下的目的,请求依法对该部分事实应依法重新认定,并维持一审判决。
新中际公司辩称,1、中源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2、一审判决将中原润诚石材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正确;3、中源公司在一审审理时答辩涉案工程未验收,但实际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系恶意逃避债务;中源公司虽然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但怠于行使举证;4、涉案工程是中源公司与***商量后,并经其介绍由***挂靠该公司,承建中原石材城1#2#3#4#车间,该合作行为已经损害了该公司,造成500多万元损失,将保留刑事诉讼权利。请求驳回中源公司的再审请求,支持该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中际公司支付***工程款5959133元;2、判令中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对***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新中际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4、判令中源公司退还***施工保证金40万元;5、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中源公司、新中际公司承担。
中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承担房屋修复费用20万元(暂定);二、判令***支付中源公司工期和质量违约金50万元(暂定):三、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中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新中际公司代其支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00万元;2、判令***支付钢材款1116133.2元及违约金;3、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中源公司(发包人)与新中际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源石材城的1#2#3#4#5#6#7#8#车间及9#10#集体宿舍楼,由新中际路桥公司承建,工程地点: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路南侧、茨河路北侧、红星路东侧、瑞祥路西侧。总建筑面积:1#-8#车间建筑面积约72630.2㎡,9#10#集体宿舍楼建筑面积约10845㎡,框架结构,地上6层。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5月26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11月26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亿元整”。2016年5月20日,中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沟通,就甲方位于颍泉区循环经济园的石材城项目1、2、3、4号厂房承包给乙方,具体细节如下:1、土建部分按照1180元每平方整体承包给乙方,钢结构基础每平方160元,此价为全包价,在本协议期间,无论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和下跌,均按照此价格执行。2、工程内容:(1)此价格包含图纸上的全部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水电包含变压器电表以后到每户)、排水排污(与户外排水排污链接)、装饰工程、消防安装、防雷工程、土方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劳动保险、检测费、挂靠费、税费等等全部工程,包验收。工程量按照房管局办产权证的建筑面积计算,产权证建筑面积乘以单价即为总工程结算金额。(2)钢结构基础面积按照占地基底面积,包括水电、消防、门窗。(3)本工程有部分预埋,具体甲方出一份施工图纸给乙方,此价格包含在承包价之内,不再另外收取工程费。3、工期为4个月,具体进度按照施工进度表。5月31日前全面开工。4、付款节点:乙方自愿垫资工程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40%,工程完工符合验收条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后10工作日内付总造价的35%,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20%,验收合格两年后10日内付总造价款的5%。5、……”。合同签订后,***以新中际公司的名义对中源公司的1#2#3#4#及厂区道路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7日,***向中源公司支付施工保证金59万元;2016年8月16日,***向新中际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2017年8月23日,***施工的中源公司的1#2#3#4#车间经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2月22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1#车间不动产登记证号为:皖(2018)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建筑面积为8824.97㎡;2#车间不动产登记证号为:皖(2018)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建筑面积为7188.26㎡;3#车间不动产登记证号为:皖(2018)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4号,建筑面积为9323.31㎡;4#车间不动产登记证号为:皖(2018)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3号,建筑面积为7126.48㎡。其中,土建工程面积18145.31㎡、钢结构面积14317.71㎡。按不动产登记建筑面积结算:土建部分工程款为21411465.8元,钢结构基础部分工程款2290833.6元,合计23702299.4元;道路工程款经中源公司与***结算为2460816元。中源公司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9次给付新中际路桥公司工程款16161042元。中源公司代扣工程罚款8500元;代***支付电费30000元;代付资料费22000元;代***支付消防验收费25000元。因中源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经中源公司与***协商,中源公司将其1#车间的1-12、1-13、1-13A、1-15、1-16、1-17、1-18、1-19共8间房屋,以7104953元的价格抵付拖欠***的工程款。中源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19万元。
2016年9月30日,***以借款名义从新中际公司领取工程款965000元;2016年10月28日,新中际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0元;2016年11月25日,新中际公司支付***工程款802475.71元(包括应付的税金167475.71元、罚款30000元、管理费5000元);2016年12月2日,新中际公司支付***工程款4019117.5元(包括应付的工资7117.5元、管理费12000元);2016年12月30日,新中际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1月22日,新中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昌以借款的名义支付***工程款1920000元;2017年3月29日,新中际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元(支付应付工资);2017年5月17日,新中际公司支付***1416000元(包括应付的工资22882.5元、项目经理费用2500元、管理费7300元、税金49887.28元);2017年6月23日,新中际公司支付***工程款970000元(包括应付的税金33503.88元、管理费5000元);2017年7月26日,新中际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包括应付的税金10051.17元、管理费1500元);2017年9月25日,新中际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包括应付的税金33503.88元、管理费5000元);2018年2月12日,新中际公司支付***工程款2687222.08元(包括应付的税金100564.08元、管理费15000元、项目经理费用3500元),合计15514315.2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拖欠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685024.04元,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中际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685024.04元及违约金469995.83元。2018年6月8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04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中际公司偿还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85024.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宣判后,新中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皖12民终24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14日,新中际公司与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新中际公司支付300万元(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之前分别支付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50万元;2019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00万元。),新中际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承建上述工程拖欠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钢材款,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中际公司、***、马长友偿还货款1275725元及违约金472868元。2018年11月20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04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中际公司偿还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货款111613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宣判后,新中际公司、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2019)皖12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驳回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新中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新中际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8日两笔给付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货款1110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于房屋验收后,接收了中源公司抵付1#车间的1-12、1-13、1-13A、1-15、1-16、1-17、1-18、1-19共8间房屋,其中的1-12、1-13、1-13A三间房屋其自己经营使用;1-15、1-16、1-17三间房屋租赁他人装修经营浴池。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新中际公司将1-18、1-19房屋的一层大门上锁。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借用新中际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中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无效,鉴于***施工的中源公司工程经验收合格,中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21411465.8元,钢结构基础部分工程款2290833.6元,合计23702299.4元,系按合同约定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结算,予以确认;道路工程款***举证并主张的2460816元,与中源公司在本诉举证的“石材城一期工程款支付明细”相印证,应予认定。中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6163115元。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源公司应返还***施工保证金40万元、新中际公司应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中源公司给付新中际公司工程款16161042元、中源公司代***垫付款项85500元、垃圾处理费24498元的50%应***负担即12249元,共16258791元。中源公司以房抵付***工程款71049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中源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23363744元,尚有工程款2799371元未予支付。中源公司应在其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新中际公司收到中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给付***15514315.29元(包括各项税费、工资),加中源公司以房抵付***工程款7104953元、代***支付的款项85500元、垃圾处理费12249元,尚有工程款3446097.71元未付。因***施工的工程项目拖欠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85024.04元、阜阳开发区向上钢材经营部货款1110000元,合计3795024.04元,虽应由***支付,但中源公司、新中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用,不应由***负担。新中际公司垫付的货款,***提起诉讼未予主张,扣除新中际公司应付***的工程款3446097.71元,***应支付新中际公司垫付的货款348926.33元。中源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履行给付***借款618535元,亦不能证明临时办公设施费用、打井水泥费用应由施工人承担,提出扣除借款、临时办公设施费用、打井水泥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源公司仅凭举证的《情况说明》和《安装工程预(决)算表》,***、新中际路桥公司对此未予确认,无法认定1#-4#室内排电项目价款是否包含在工程款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包括新中际公司垫付的货款,新中际公司已全部给付了***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要求返还施工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中源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了房屋修复费用,以及工程存在工期和质量违约问题,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阜阳中源润城石材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施工保证金40万元。二、被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三、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348926.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阜阳中原润诚石材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45129元,合计107843元,由***负担58714元,阜阳中源润诚石材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400元,安徽新中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29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再审查明,阜阳中原润城石材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变更为中源润城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廷华
审 判 员 褚颍芬
审 判 员 吕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玉玲
书 记 员 金山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